《上海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是198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一九九○年一月一日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198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發布,根據1993年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本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屬城鎮和獨立工業區、港區、風景遊覽區的水域。凡所轄水域內的各沿岸單位、船舶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是本市水域環境衛生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市市容環境衛生水上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水管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分工範圍內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綠化市容局的領導。
區、縣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港航監督、海關、公安、港務、航運、船檢、衛生檢疫、水利等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職責,協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任何船舶、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向水域排放糞便;禁止向水域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禁止向水域扔棄動物屍體。
第五條 運輸、裝卸垃圾、糞便和粉狀、輕飄貨物的,應有防止散落、溢漏、飄散的措施。
沖冼碼頭、船舶甲板時,應事先清掃乾淨,不得將垃圾等廢棄物沖入水域。
第六條 使用岸線水域的單位,在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兩側至使用岸線端點的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應做到:
(一)落實水域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人;
(二)設定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的容器;
(三)有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的措施,並保持責任區內水域清潔。
第七條 使用岸線單位的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保潔要求,由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分、確定,並書面告知各責任單位。
各單位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的保潔責任不得轉移。
使用岸線水域的單位,其陸域環境衛生責任區按《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負責打撈清除。
外灘、澱山湖等風景旅遊區和臨江取水口等重點水域,有關責任單位和管理單位應加強水域環境衛生管理,並做好水域保潔工作。
第九條 各類船舶產生的生活垃圾、糞便,應委託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並實行有償服務。
各上海港籍船舶的單位,應與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簽訂委託清除生活垃圾、糞便契約。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按契約規定做好生活垃圾、糞便的清除工作;船方應主動配合,並須備有生活垃圾、糞便清除記錄薄,做好記錄,以備檢查。
進港船舶在短時內離港或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因特殊情況未能及時清除船舶垃圾時,船方可將船舶垃圾妥善放在碼頭上的垃圾容器內,並通知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清除;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接到船方通知後,應及時清除船舶垃圾。
碼頭應設定供船舶臨時傾倒垃圾的容器。
第十條 各類船舶產生的掃艙垃圾應自行清除處置,無力自行清除處置的,可委託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
自行清除處置船舶掃艙垃圾的單位,應當向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船舶掃艙垃圾的產生量和處置方案。
第十一條 水上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作業時,應防止船舶垃圾,糞便散落、溢漏水域。
第十二條 凡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糞便,應事先經過衛生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後,方可委託清除。
第十三條 各類船舶、躉船,應設定與糞便和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符合規範要求的容器;國家或本市對糞便和垃圾容器的設定尚無規範的船舶、躉船,必須設定有蓋的、不滲漏的、與糞便和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方便清除的容器,但十五噸以下船舶的糞便容器除外。
各類船舶、躉船和碼頭的糞便和垃圾容器應保持完好、有效;容器損壞後應及時修理。
第十四條 新建港區或港區改造時,水上環境衛生作業、管理所需的工作場所和岸線,規劃、土地、港務等部門應予同時安排。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船舶、單位或個人,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向水域扔棄動物屍體的,處三十元罰款。
(二)向水域傾倒、排放垃圾、糞便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沿岸碼頭和船舶上進行裝卸作業或船舶航行時,貨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環境衛生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污物數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項規定處罰。船舶航行時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港航監督應協助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四)未按規定申報船舶掃艙垃圾產生量和處置方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報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做好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水面保潔工作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船舶未按規定設定垃圾或糞便容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非機動船或四百匹馬力以下的機動船,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其他船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監督按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處罰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不再處罰;已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本規定處罰的,港航監督不再處罰,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移送港航監督處理。
第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加處一至三倍罰款。
第十七條 城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識別標誌。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人員執法不公,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開除。
市市容環衛水管處應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
第十九條 市綠化市容局對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決定、行為,可予撤銷、糾正。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綠化市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八、對《上海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修改:
1、將第十條修改為:
各類船舶產生的掃艙垃圾應自行清除處置,無力自行清除處置的,可委託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
自行清除處置船舶掃艙垃圾的單位,應當向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船舶掃艙垃圾的產生量和處置方案。
2、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
(四)未按規定申報船舶掃艙垃圾產生量和處置方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報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其他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第七條第三款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修改為“《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將有關條文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市環衛局”修改為“市市容環衛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環境衛生水上管理處”修改為“市市容環境衛生水上管理處”。
將有關條文中的“市環衛水管處”修改為“市市容環衛水管處”。
將有關條文中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
1、將第十條修改為:
各類船舶產生的掃艙垃圾應自行清除處置,無力自行清除處置的,可委託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
自行清除處置船舶掃艙垃圾的單位,應當向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船舶掃艙垃圾的產生量和處置方案。
2、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
(四)未按規定申報船舶掃艙垃圾產生量和處置方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報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其他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第七條第三款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修改為“《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將有關條文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市環衛局”修改為“市市容環衛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環境衛生水上管理處”修改為“市市容環境衛生水上管理處”。
將有關條文中的“市環衛水管處”修改為“市市容環衛水管處”。
將有關條文中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