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3年10月30日通過的《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4年3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廣州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廣東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4年03月27日
- 發布日期:2014年04月03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環保綜合規定
發布信息,發文字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發布信息
2013年10月3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3年10月30日通過的《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4年3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3日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優美、清潔的水域市容環境,推進生態城市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河涌、湖泊、水庫、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則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二)河涌的管理範圍為藍線劃定的範圍。未劃定藍線的河涌,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背水坡腳以外六米之間的全部區域;無堤防的河涌,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三)水庫、水塘、水渠的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三條
本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協作、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具體負責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和水域生活垃圾的清撈、收集、運輸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環境保護、水務、交通、海事、港務、公安、航道、林業園林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級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水域環境衛生保潔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維護等經費,並將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內容。
第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特點,制定相應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逐步擴大城鄉水域的保潔範圍,並每年向社會公布保潔範圍等水域保潔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鼓勵公眾參與維護水域市容環境衛生。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域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可以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投訴、舉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在處理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並且公開全市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方便單位和個人對水域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查處嚴重違反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提供重要線索的投訴、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開展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維護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和戶外廣告應當安排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公益性宣傳的內容。
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要求,做好責任區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有使用人的河道、河湧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的岸線,由使用人負責;
(二)港口、碼頭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碼頭的經營管理人負責,沒有經營管理人的,由產權人負責;
(三)湖泊、水庫、水塘、水渠,由經營管理人負責,沒有經營管理人的,由產權人負責,無法確定經營管理人和產權人的,由屬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域,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各自責任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具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負責劃定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人應當制定責任區保潔制度,落實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具體負責人並書面報送劃定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在責任區範圍內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確保岸線和房屋、親水平台等臨水建築物、構築物、相關設備、設施以及各類船舶、躉船容貌整潔,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拉掛、亂堆放;
(二)不得在漁業生產經營水域外定置漁網、漁箱、網籪;
(三)發現市政公用設施、市政綠化植物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設備、設施存在倒塌、損壞、污濁、腐蝕、陳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情形的,及時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產權人、經營管理人;
(四)確保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將廢棄物排入水體,及時清除暴露的垃圾、糞便、油污、水生植物等廢棄物;
(五)按照規定設定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的環境衛生設施;
(六)採取設定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自行清理,並可以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水面應當保持清潔,無垃圾、糞便、動物屍體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廢物。
第十五條
園林綠化和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對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倒塌、損壞的花草樹木和電線桿、交通護欄、標誌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蓋等設施進行清理、修復。
第十六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文明作業,實行垃圾分類收集。
從事水域清撈、收集、運輸的船舶應當與周邊水域景觀環境相協調。在具備通航條件的河道或者較大河涌從事清撈作業的船舶應當具備自動收集功能。
第十七條
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的設定單位應當對裝置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裝置,保持裝置的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八條
船舶、躉船的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對船舶、躉船上依法設定的廣告、橫額、標語等宣傳品和霓虹燈、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等戶外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確保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宣傳品和戶外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各類船舶、躉船的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船舶、躉船上設定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符合規範要求的容器或者設施,並做好分類使用和日常保潔、維修工作。
各類船舶進入廣州水域時,產權人和經營管理人不得開放、使用直排式廁所。在本市景觀水域內從事客運、旅遊、觀光、娛樂等服務的船舶不得設定直排式廁所。
第二十條
涉水建設工程以及河道疏浚、港池和航道整治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標準,並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施工銘牌、張貼有關許可證件。
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圍蔽、圍堰或者其他水域市容環境衛生保障措施,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防止污染水體,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二十一條
達到公開招標要求的公共水域衛生保潔作業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招標,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企業註冊資本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
(三)機械清撈能力達到總清撈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從事垃圾收集、運輸應當採用密閉式船舶,具有分類收集、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
(五)在具備通航條件的河道或者較大河涌從事水域生活垃圾清撈、收集、運輸作業的船舶應當具有符合海事部門規定的有關證件,其中從事水域生活垃圾運輸作業的應當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六)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機械、設備、車輛或者船舶停放點。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的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被許可人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審查符合許可條件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準予延期的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被許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重新申請辦理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從事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將清撈、收集的垃圾運至轉運站點,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築廢棄物水上運輸的運輸人應當向市建築廢棄物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廣州市建築廢棄物處置證》,未取得《廣州市建築廢棄物處置證》的,不得從事建築廢棄物水上運輸活動。
申請辦理《廣州市建築廢棄物處置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海事、港務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證件;
(二)運輸建築廢棄物的船舶總核載質量五百噸以上,船底密閉、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三)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場地以及機械、設備和船舶停放點。
《廣州市建築廢棄物處置證》依照《廣州市建築廢棄物管理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和期限辦理。
第二十六條
營業執照或者海事、港務部門規定的證件記載內容發生變化,或者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築廢棄物運輸船舶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出變更《廣州市建築廢棄物處置證》的申請。
符合法定條件的,原發證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建築廢棄物水上運輸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開底船,但經海事、港務、水務部門批准用於涉水工程的除外;
(二)向水體非法排放建築廢棄物;
(三)裝卸或者運輸過程中揚塵或者撒漏建築廢棄物;
(四)破壞、拆除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
(五)其他破壞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建築廢棄物水運碼頭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建築廢棄物裝載作業的監督管理,不得為開底船、未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未取得《廣州市建築廢棄物處置證》的船舶提供建築廢棄物裝載服務。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主要水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經營餐飲業,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在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水域經營餐飲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物排入水體。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破壞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拉掛、亂堆放;
(二)向水域丟棄或者傾倒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袋、發泡飯盒、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向水域傾倒修剪花草樹木產生的枝葉;
(四)向水域傾倒或者排放糞便、建築廢棄物、淤泥、未進行沉澱處理的泥漿水;
(五)向水域拋棄動物屍體;
(六)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建造和使用直接將糞便排入水域的廁所;
(七)船舶裝卸或者運輸散體物料、其他廢棄物時向水域漏撒;
(八)清掃、沖洗碼頭、車船和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的道路、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相關設備、設施時,將垃圾、渣土、沙石等沖、掃至水域;
(九)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備、設施;
(十)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庫、水渠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設定農貿市場或者家畜、家禽等養殖場;
(十一)破壞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制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進行經常性巡查。其中,對涉及河道、河涌的責任區,在非汛期應當每周至少檢查一次,汛期應當增加檢查次數,對其他責任區應當定期巡查。發現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制度,將企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理結果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協作長效機制,定期組織交通、水務、環保、海事、港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開展建築廢棄物水上運輸聯合檢查,發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制定水域保潔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應急預案時可以調配各種保潔力量,集中攔截、清撈水面漂浮廢物,確保水面清潔。水務、海事、港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水域保潔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方案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十五條
水域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滿足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和建築廢棄物水上運輸的實際需要。水域環境衛生設施的用地和規劃控制指標,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予以明確。水域保潔需要增設水域環境衛生設施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範,編制水域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編制碼頭水域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計畫的,應當徵求碼頭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的意見。碼頭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設定計畫配置水域環境衛生設施。
建設單位應當在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落實水域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計畫,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三十七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配套建設的水域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設定和相關城鄉規劃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要求對配套建設的水域環境衛生設施進行驗收,法律、法規對驗收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關閉水域環境衛生設施。特殊情況下需要占用、拆除的,相關單位應當提出替代或者補救方案,並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應當頒發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依法對投訴、舉報進行處理和反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將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法履行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的責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依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依法建立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制度並進行巡查、檢查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定期對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依法組織、參加建築廢棄物水上運輸聯合檢查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九)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賄賂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法履行有關責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不依法履行責任可能對水域市容環境衛生造成較大影響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責任區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依法清理、修復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倒塌、損壞的花草樹木和電線桿、交通護欄、標誌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蓋等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船舶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船舶、躉船上設定的宣傳品和戶外設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設定垃圾、糞便收集容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船舶進入廣州水域時開放、使用直排式廁所,或者在本市景觀水域內從事客運、旅遊、觀光、娛樂等服務的船舶上設定直排式廁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施工現場未採取相應圍蔽、圍堰等水域市容環境衛生保障措施的,或者工程完工後不及時清理施工現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從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清撈、收集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水上運輸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建築廢棄物水上運輸的,暫扣運輸船舶,運輸人為單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運輸人為個人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許可變更手續運輸建築廢棄物的,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築廢棄物水上運輸使用開底船的,可以暫扣運輸船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向水體傾倒、偷排建築廢棄物的,依照《廣州市建築廢棄物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裝卸、運輸過程中揚塵或者撒漏建築廢棄物,破壞、拆除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開底船、未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未取得《廣州市建築廢棄物處置證》的船舶提供建築廢棄物裝載服務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市區主要水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經營餐飲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經營,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各類廢棄物排入水體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亂擺設、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拉掛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亂搭建、亂堆放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向水域丟棄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袋、發泡飯盒、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向水域傾倒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袋、發泡飯盒、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和花草樹木的枝葉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向水域傾倒或者排放糞便、淤泥、未進行沉澱處理的泥漿水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拋棄動物屍體的,禽類每隻處以一百元罰款,畜類每頭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在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建造和使用直接將糞便排入水域的廁所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六)違反第七項、第八項規定,船舶裝卸或者運輸散體物料、其他廢棄物時向水域漏撒或者清掃、沖洗碼頭、車船和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的道路、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相關設備、設施時,將垃圾、渣土、沙石等沖、掃至水域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九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備、設施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項規定,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庫、水渠的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設定農貿市場或者家禽、家畜等養殖場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設定計畫配置水域環境衛生設施,或者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損壞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關閉或者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侮辱、毆打相關行政管理人員,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撓其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水域市容環境衛生服務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條
水域環境衛生設施是指用於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和公共服務所需要的下列設施:
(一)收集、轉運、裝卸水域垃圾、糞便的船舶、碼頭、浮躉;
(二)岸線範圍內的公廁、垃圾中轉站、垃圾壓縮站、環衛作業停靠點以及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
(三)在船舶、碼頭、浮躉上收集垃圾、糞便的容器和設施;
(四)用於行政管理的船舶、碼頭。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市區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