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認定暫行規定

《上海市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認定暫行規定》是上海市政府頒布的暫行規定,條例個數為十二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認定暫行規定
  • 依據:《上海市政府採購管理辦法》
  • 條例個數:12
  • 屬性:暫行規定
  • 適用範圍:上海市
  • 頒布單位:上海市政府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機構的管理,健全政府採購機制,保證政府採購規範有序地進行,依據《上海市政府採購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上海市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認定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和招標資格,並經上海市政府採購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采管辦)認定,從事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認定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未經市采管辦確認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不得接受本市採購機構或採購人(以下統稱招標委託人)的委託,從事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可以向市采管辦申請取得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
(一)依法設立並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
(二) 熟悉與政府採購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 有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其中中級職稱以上的技術、經濟、法律專業人員占在職人員總數的80%以上;
(四)具備較完善的供應商信息庫、專家庫、招標業務資料庫;
(五)在申請資格前3年內,未發現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六條 凡需取得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應當向市采管辦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 機構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有關部門核發的招標中介資格證書;
(二) 機構的設定、法人代表及主要技術、經濟人員簡況;
(三) 機構的章程、業務規範、程式及內部管理制度;
(四) 業務情況報告;
(五)承擔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的能力分析。
第七條 市采管辦對申請單位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由市采管辦統一印製的《上海市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中介業務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八條 中介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 接受委託,組織政府採購招標活動;
(二)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核實投標人的資格;
(三) 按協定書約定的標準,收取中介費用;
(四)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中介機構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 維護採購委託人、投標人和中標人的合法權益;
(二) 發布招標公告,編制招標檔案並予以解釋;
(三)承擔在執行中介業務中獲知不能公開的資料、信息、商業秘密的保密責任;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市采管辦以招標委託人對各中介機構履約情況評價意見為參考依據,每兩年對中介機構的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進行一次核驗。符合條件的,換髮《中介業務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或者兩年內未組織過政府採購招標活動的,應取消其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
第十一條 中介機構經批准分立或合併,應書面報告市采管辦,並辦理有關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的變更或註銷手續。中介機構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時,應書面報告市采管辦,並交回《中介業務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市采管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禁止其3年內進入本市政府採購市場的處罰;給採購人、供應商和其他中介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 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的;
(二) 偽造、塗改、出租、轉讓《中介業務資格證書》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則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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