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9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8-16
【生效日期】199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債權人和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使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公正順利地進行,促進利用外資工作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會計制度》等法律、法規,結合上海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上海市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進行的清算。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清算,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清算,是指企業因經營期滿,或者提前終止契約、章程並經原契約、章程審批機構(以下簡稱原審批機構)批准解散,或者被原審批機構撤銷,對資產、債權和債務等進行的清理結算。
第四條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
企業資產能夠抵償債務並且董事會或者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董事會)能夠自行組織清算工作的,進行普通清算。
企業資產不能抵償債務或者無法自行組織清算工作的,原審批機構可以根據企業或者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其職權決定企業進行特別清算。
普通清算出現嚴重障礙時,債權人或者清算委員會向原審批機構提出申請並經批准,可以轉入特別清算程式。
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進入破產還債程式後,其破產清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規定辦理。
第五條企業清算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公平合理、保護債權人及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的原則,按照經批准的契約、章程進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節 清算期間
第六條企業開始清算的日期分三種:
(一)經營期滿之日;
(二)提前終止契約、章程並經原審批機構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銷之日。
屬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董事會應當在經營期滿之日通知企業主管部門和原審批機構;屬本條例第(二)、第(三)項規定的,原審批機構應當在批准解散或者撤銷之日通知企業主管部門、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戶銀行、稅務機關等有關部門。
第七條企業清算期從企業開始清算之日起至企業向其主管部門和原審批機構提交清算結束報告之日止,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員會向董事會提出申請,經董事會同意後,由董事會在清算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構提出申請,是否準許,由原審批機構決定。
第八條企業自開始清算之日起,除為清算目的或者經原審批機構批准而進行的民事活動外,應當停止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節 清算組織
第九條企業進行清算,應當成立清算委員會,清算委員會至少由三名成員組成,並推舉主任一人。
清算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在董事會成員中選任,董事會成員不能或者不適合擔任清算委員會成員時,董事會也可以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律師擔任。
第十條董事會應當自企業開始清算之日起七日內,將清算委員會成員名單報企業主管部門審核。企業無主管部門的,報原審批機構審核。
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原審批機構應當在接到清算委員會成員名單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認可。
第十一條清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董事會通過,可以解任或者補派清算委員會成員:
(一)清算委員會成員有違法行為;
(二)債權人請求並確有正當理由;
(三)清算委員會成員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會解任或者補派清算委員會成員必須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原審批機構審核。
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原審批機構應當在接到解任或者補派清算委員會成員名單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認可。
第十二條清算委員會全面負責各項清算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並公告通知未知債權人;
(二)管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及有關報表;
(三)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財產估價方案;
(四)制定清算方案,並執行清算方案所確定的各項工作;
(五)收回債權和清償債務;
(六)追回投資者應繳而未繳的款項;
(七)分配剩餘財產;
(八)編寫清算結束報告;
(九)辦理有關註銷企業登記事項。
第十三條清算委員會代表企業參加訴訟活動。
第十四條清算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並報告清算工作。
清算委員會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以及制定的財產估價方案和清算方案,必須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原審批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經董事會同意,清算委員會可以設立清算工作組,處理各項具體清算事務,清算工作組對清算委員會負責。
清算工作組成員由清算委員會聘請企業在職職工和中國的註冊會計師、律師擔任。
清算委員會有權解聘或者補派清算工作組成員。
第十六條董事會應當在清算委員會成立後,立即通知企業有關人員在指定的期限內將企業的決算報表、財務帳冊、財產目錄、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冊以及與清算有關的其它資料,提交清算委員會。
第十七條清算委員會應當採取協商決定的原則處理有關清算事務,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董事會決定。
第十八條對於董事會作出的有關清算的各項決定,清算委員會成員、董事會成員或者債權人認為有明顯錯誤時,可以在董事會作出決定後七日內向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原審批機構提出書面意見,請求審查;同時將書面意見副本抄送董事會,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原審批機構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後七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審查期間,除涉及企業財產處置或者所有權轉移等重大問題外,董事會的決定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九條在清算過程中,原審批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派人參加有關會議或者採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監督企業的清算工作。
第三節 清算公告
第二十條清算委員會應當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至少在《解放日報》、《文匯報》上和《人民日報》或者《中國日報》上,兩次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應當在清算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刊登。
清算公告應當寫明企業名稱、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報債權的期限等。
第二十一條清算委員會必須在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
第二十二條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清算委員會申報債權,並提交有關債權數額及其擔保情況的證明材料。在規定的申報債權期限內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企業剩餘財產分配前請求清償。
第四節 債權債務與清償
第二十三條清算委員會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經核定後,應當書面通知債權人。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對清算委員會關於債權的核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期間,涉及財產分配的清算活動應當中止。
第二十五條清算委員會負責收回企業的債權,對確屬無法收回的債權,清算委員會應當書面向董事會說明原因,並提出證明,由董事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清算費用和清算委員會成員、清算工作組成員的酬勞,應當從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清算費用包括:
(一)企業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
(二)公告費用、訴訟費用;
(三)在清算過程中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企業在未清償其全部債務以前,不得將企業資產分配給企業投資各方。
企業清償其全部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投資各方的實際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但契約、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下列清算資料應當經中國的註冊會計師審查並出具證明:
(一)清算的資產負債表及其它會計報表;
(二)董事會提交清算委員會的財務帳冊;
(三)清算方案所列資產的債權債務目錄;
(四)資產作價依據。
第五節 清算資產的估價及處置
第二十九條企業資產估價的原則:
(一)契約、章程有規定的,按照契約、章程的規定辦理;
(二)契約、章程無規定的,由投資各方協商決定,並報原審批機構批准;
(三)契約、章程無規定,投資各方協商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清算企業的資產按照經董事會通過的清算方案進行處置。
資產變賣時,各方投資者有優先購買權,由出價高的一方購買。
各方投資者都放棄購買權的,經董事會同意,清算委員會可以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等方式處理。
第六節 清算終結
第三十一條清算委員會在執行清算方案所確定的各項工作後,應當向董事會報告清算工作並編寫清算結束報告。
清算結束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則、期限、過程;
(二)清算的法律依據;
(三)債權債務的處理結果;
(四)企業資產的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清算結束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由董事會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原審批機構。
第三十三條清算結束報告提交企業主管部門和原審批機構之日起十日內,清算委員會必須向稅務機關、海關分別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和海關登記手續。
清算委員會應當在辦結前款手續之日起十日內,憑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證明和清算結束報告,代表董事會向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原登記管理機構在收回清算企業的營業執照後,負責在報紙上刊登註銷企業公告。
第三十四條企業進行清算時,其資產淨額或者剩餘財產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後的餘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三十五條企業清算結束、在辦理註銷手續之前,其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全部清算資料按照下列辦法移交保管: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由中方投資者負責保管;其中,中方投資者有兩個以上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指定一個負責保管。
(二)外資企業的清算資產負債表和清算結束報告,交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原審批機構保管。
上述資料的保管期限按照上海市財政局和上海市檔案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在職中國職工的去向,按照國家和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經董事會同意,由清算委員會留用作為清算工作組成員協助企業進行清算工作的在職職工,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契約繼續有效,直至清算工作結束。
第三章 特別清算
第三十七條特別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行使董事會的職權,未參加清算委員會工作的其他董事會成員,應當協助清算委員會工作。
第三十八條清算委員會由投資者代表和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律師等參加,清算委員會主任由原審批機構指定,履行清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清算委員會除承擔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外,還可以主持召開董事會和債權人會議。
第三十九條清算委員會向原審批機構負責,清算委員會處理清算事務,應當向原審批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清償權的除外。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原審批機構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第四十一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清算委員會召集,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清算委員會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或者在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四十二條債權人會議主席有權列席清算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召集債權人會議應當提前十五日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不能出席債權人會議時,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
第四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任務:
(一)審查債權人的證明材料,確認有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及其數額;
(二)了解債務清償情況,向清算委員會提出債權人意見;
(三)審議並通過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四十五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
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企業資產不能抵償債務,債權人對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可以在方案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宣告企業破產還債申請的,特別清算程式應當中止;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進入破產還債程式後,特別清算程式應當終結。
第四十六條對企業享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可以在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中優先受償,不足抵償部分,視為企業的其他債務;價款如有餘額,應當併入企業財產。
第四十七條 除財產擔保債務外,企業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所欠職工的工資、勞動保險費和職工安置費;
(二)所欠稅款;
(三)其他債務。
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債務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八條清算方案應當充分聽取董事會成員的意見,並由清算委員會提交原審批機構審核。
第四十九條企業由於資產不能抵償債務進行特別清算的,在原審批機構作出此項決定之日前六個月內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進行特別清算的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委員會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回財產,併入特別清算財產。
第五十條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企業應當以企業所有的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企業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方合作者,如在合作期間已回收投資的,應當以企業所有的財產和已回收的投資額清償債務。
不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企業,投資者或者合作各方對企業債務應當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清算委員會應當將特別清算結束報告提交原審批機構批准。
第五十二條企業財產不足以支付清算費用和清算委員會成員、清算工作組成員酬勞的,清算委員會報原審批機構批准後,可以終止清算程式。
第五十三條本章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但企業資產不能抵償債務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清算委員會、董事會和清算工作組的成員以及債權人,在清算期間有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清算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國投資工作的部門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