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國營企業使用農村勞動力暫行辦法

《上海市國營企業使用農村勞動力暫行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11月15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國營企業使用農村勞動力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5年11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5年12月15日
  • 發布單位:809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國營企業使用農村勞動力暫行辦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改革用工制度,統籌農村勞動力參加國營企業(以下均簡稱為企業)生產勞動,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使用農村勞動力,應根據國家下達的勞動計畫和本企業生產特點,採用契約制工或勞務承包的用工形式。
第二章 招收條件、審批手續和契約條款
第三條農民契約制工主要適用於:
(一)土建、安裝、房屋維修、市政工程和園林、水利等施工企業;
(二)主要依靠人力從事裝卸、搬運的碼頭、車站、機場、大型倉庫和汽車運輸企業;
(三)因情況特殊,必須使用農民契約制工的企業。
第四條企業招收的農民契約制工,在企業工作期間是職工隊伍的一部分,政治上應與所在企業的固定工一視同仁,但戶口和供糧關係不轉,契約期滿後不再續訂的仍回原社隊勞動。
第五條招收農民契約制工,應實行公開招工、自願報名、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六條農民契約制工的基本條件是,政治表現好,具有國中畢業文化程度,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上(繁重體力勞動應在十八周歲以上),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的生產勞動。
第七條企業招收農民契約制工,必須在國家和本市下達的勞動計畫內,由企業市級主管部門按年、季編制招收農民契約制工計畫(區、縣屬單位由區、縣勞動局編制),經市勞動局審查同意,並下達至有關縣勞動局後,方可招收。
第八條企業招收農民契約制工,應與農民個人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簽訂後,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都應嚴格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違反者應負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
第九條勞動契約的主要條款應包括:
(一)契約期限;
(二)生產任務和技術培訓要求;
(三)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四)勞動保護項目;
(五)解除或變更契約的條件;
(六)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契約簽訂後,應分別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和農民契約制工所在地的縣勞動服務公司見證,並向縣勞動局備案。
第十條勞動契約分為初期、中期和長期三種。初期契約可訂一至三年,前三至六個月為試工期;中期契約可訂五至十年;長期契約可訂至契約制工到達退休年齡時止。初期契約期滿後,如企業生產需要、農民契約制工自願,可以續訂中期或長期契約。
按學徒性質招收的農民契約制工,學徒期滿後,應按契約規定,在本企業工作三至五年。如擅自離職的,應繳納培訓費用。工作期滿後,企業與農民契約制工可簽訂中期或長期契約,也可不再續訂勞動契約。
第十一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企業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工期內發現農民契約制工不符合招工條件的;
(二)農民契約制工由於個人原因長期不能完成生產定額的;
(三)契約期內農民契約制工停工醫療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農民契約制工違反勞動紀律、屢教不改,或因嚴重違反操作規程給企業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帶來不良影響的;
(五)農民契約制工因違法亂紀,受到勞動教養處理或被判刑的;
(六)企業因關、停、並、轉,人員確有多餘的。
第十二條農民契約制工如應徵入伍,或考入大、中專學校,或因家庭發生嚴重困難確需本人回去照料時,企業應允許提前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企業不得與農民契約制工解除勞動契約:
(一)契約期未滿,又不具備第十一條規定情況的;
(二)因工負傷在醫療期間,以及經醫療終結鑑定為大部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而停工醫療在規定期限內的,以及正在住院治療的;
(四)實行計畫生育的女工在產假期內的;
(五)因從事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而確屬患職業病的。
第十四條勞動契約期滿後企業不再續訂的,應提前一個月通知農民契約制工本人和縣勞動服務公司。
農民契約制工按規定要求解除勞動契約,一般應提前一個月向企業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解除手續。
第三章 工資待遇和勞保福利
第十五條農民契約制工的工資分配形式可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工資水平按下列標準確定:
(一)農民契約制工中的普通工和學徒工,在試工、學徒期間的生活津貼,以及在試工、學徒期滿後的工資待遇均按本企業同工種、同崗位的固定工標準辦理;
(二)農民契約制工中的技術工,在試工期內的工資暫發四十五元,試工期滿後進行考工評級,按所評定的技術等級確定工資,並從試工開始之日算起;
(三)農民契約制工在企業工作期間的獎金、津貼、保健食品和副食品補貼、上下班交通費補貼,以及探親假、婚喪假、女工生育假、獨生子女費,均應與固定工同等對待;
(四)企業在調整職工工資時,農民契約制工也應與固定工同等對待。
第十六條農民契約制工從進企業工作之日起,每月發給契約制工作津貼一至五元,以後連續工作每滿一年,每月增發一至五元,滿五年後不再增加,從第六年起按第五年的契約制工作津貼發給。
農民契約制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後重新進企業工作的,工作津貼應重新按年計算。
第十七條農民契約制工的工作時間在一年以內的,可以有累計為三個月的停工醫療期限。以後工作時間每增加一年,連續停工醫療或當年累計停工醫療的期限可相應增加一個月,但最終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農民契約制工由於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而不能工作的,在醫療期內的醫療費和生活費,按與固定工同樣的標準,由企業負擔。
第十八條農民契約制工由於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而停工超過醫療期限的,企業可提前解除勞動契約,同時應發給相當於本人一至二個月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已簽訂長期契約的農民契約制工,由於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提前解除契約後,在一年內經鑑定確已恢復健康,能從事原來工作的,可重回原企業繼續工作,但應有六個月的試工期。試工期內的工資按與固定工同樣的標準發給。
第十九條農民契約制工因工負傷,除享受免費醫療外,企業應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生活費。醫療終結(一般以六個月為限)後,經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應由企業發給因工致殘撫恤費,回原社隊安置。
第二十條農民契約制工因工致殘撫恤費的發放標準為:
(一)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按月發給,並可根據實際情況按月發給護理費,直至死亡。護理費標準與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按月發給,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直至恢復勞動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其傷殘程度,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的六至十二個月一次發給。
第二十一條農民契約制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回鄉後死亡的,企業對其家屬應一次發給相當於本企業三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補助費;對受死者直接供養者,企業應按月發給撫恤費,直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條件為止。撫恤費標準是,一人,為死者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為百分之五十。
上述按月發給的撫恤費,經企業和農民契約制工的家屬協商同意,也可採取一次性支付的辦法。
第二十二條農民契約制工患職業病後的醫療和生活待遇,按與固定工同樣的標準辦理。
農民契約制工不實行子女頂替辦法和享受家屬半費醫療待遇。
農民契約制工非因工死亡的,由企業一次發給其家屬相當於本企業兩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補助費,並發給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原標準工資的救濟費。
第四章 社會保險
第二十三條農民契約制工在企業連續或累計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其年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後,可按月獲得養老金、醫療補助費;退休後死亡的,家屬可獲得相當於本人退休前兩個月工資的喪葬補助費和三個月工資的救濟費。
農民契約制工在企業工作不滿二十年的,退休時一次性發給養老費。具體辦法另訂。
第二十四條用於農民契約制工養老金等的費用,由企業按所招收的農民契約制工的人數在稅前提取。提取標準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七為養老金、醫療補助費和喪葬費的基金,百分之三為縣勞動服務公司的管理費。
企業應按期繳納費用,逾期未交的每月應增付未繳金額百分之十五的滯納金。
農民契約制工如因工負傷,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企業可不再繳納百分之十七的養老基金,但百分之三的管理費仍應繼續繳納。
第二十五條養老基金應由縣勞動服務公司存入銀行的專門帳戶,實行專款專用。
勞動部門對養老基金的使用情況有權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 口糧、應納費用
第二十六條農民契約制工與企業簽訂初、中期勞動契約的,其口糧問題,參照有關規定辦理。
農民契約制工與企業簽訂長期勞動契約的,其口糧全部由企業所在地糧食部門按同工種固定工的標準供應加價糧,差價部分的費用由企業負擔。
第二十七條農民契約制工的工資收入,除向社隊繳納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五的公積金、公益金外,應全部歸個人所有。
第六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八條農民契約制工在企業工作期間,應遵守紀律,服從分配,愛護國家財產,完成規定的生產任務。
第二十九條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對農民契約制工認真做好安全生產和操作規程教育,按同工種固定工的標準發放勞動保護用品,切實保護他們的安全和健康。
農民契約制工離開企業時,應將勞動保護用品歸還企業,不歸還的要作價付款。
第三十條各縣勞動服務公司應配合招收農民契約制工的企業做好招工工作以及對農民契約制工的各項管理工作,切實掌握農民契約制工的人數、工作單位、契約期限、養老基金和管理費的繳納等情況。
各縣勞動服務公司對在契約期內未經企業同意,擅自離職回鄉或從事其他工作的農民契約制工,應協助企業動員他們認真履行勞動契約;對經多次教育仍不返回企業的,應採取組織或經濟措施。
第七章 生產任務的發包與承包
第三十一條企業可將某些生產任務外發給農村社隊,由社隊組織人員到企業承包。
發包企業與承包單位應訂立承包契約。生產任務中所涉及的勞動條件、工藝設備、技術指導和質量監督等問題,應由雙方協商確定並列入契約條款,共同嚴格履行。
企業對外發包的費用,凡本市有關主管部門有統一規定的,按規定支付;沒有規定的,可由發包和承包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承包單位派出的人員在企業工作期間,不屬企業職工,也不享受企業職工的工資、勞保福利等待遇。
企業不得與承包單位的人員個人在經濟上發生關係,承包單位的人員在承包期間的一切問題均由承包單位負責處理。
第三十三條企業對外發包的任務,不屬於本企業生產或經營範圍內的,可以由企業直接向縣勞動局申請,經同意後,由縣勞動服務公司組織社隊承包。
企業對外發包的任務,屬於本企業生產或經營範圍內的,應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向縣勞動局申請,經同意後,由縣勞動服務公司組織社隊承包。
企業與承包單位訂立的勞務承包契約,應由縣勞動服務公司見證,並向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和縣勞動局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包括的勞動契約、勞務承包契約在履行中發生爭議時,契約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縣勞動服務公司申請調解。
調解無效的,可由縣或市勞動局仲裁。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部隊以及集體企業經市勞動局批准從農村招收勞動力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企業需要向外省市招收農民契約制工,應由市級主管部門和市勞動局審核同意並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勞動局統一辦理介紹手續。
第三十七條企業需要向外省市發包生產任務,屬於房屋建築、市政工程和建築安裝等的,應按《上海市關於外省市建築企業承擔本市施工任務的暫行管理辦法》辦理;其餘的,由企業市級主管部門同意後送市勞動局審批。
第三十八條本市各區、縣勞動局對所在地區的企業在招收農村勞動力方面有檢查監督權。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不適用於在本市的中外合營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市勞動局過去有關使用農村勞動力的規定即予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