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司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

《上海市公司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是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0月10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內容,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0-10
【生效日期】1995-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公司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
(1995年10月10日上海市
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內容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公司登記行為,完善公司登記規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在本市範圍內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根據《條例》及本規定辦理公司登記。
第三條 (登記機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記機關。
各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的範圍內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記工作。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記管轄)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公司;
(三)國務院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與其他出資人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單獨或者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五)經營進出口業務、對外勞務輸出業務、國際技術合作業務、金融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區縣名的集團性的有限責任公司;
(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登記的公司;
(八)其他應當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條 (浦東新區和區縣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管轄)
浦東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除《條例》第六條及本規定第四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記。
各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登記的公司的登記。
第六條 (投資主體資格的限制)
下列機構或者人員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未分割共有財產而投資設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資累計額已達到淨資產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規限制的其他機構或者人員。
前款第(三)項規定不適用於國家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條 (提交的檔案)
申請設立公司,應當根據《條例》的規定提交有關檔案。
申請設立國有獨資公司,還應提交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的機構、部門的批准檔案。
申請設立集團性的有限責任公司,還應提交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第八條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
設立集團性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稱中標明“集團”的字樣。
第九條 (住所登記)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住所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記時須提交房屋產權證明;住所為租賃房屋的,公司在登記時須提交一年以上租賃期的協定書或者契約,並附房屋產權證明。
第十條 (註冊資本登記)
公司設立時,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為公司的,還須出具累計投資額未超過淨資產百分之五十的驗資證明。
設立國有獨資公司的,應提交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一條 (經營範圍的登記)
公司應在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有關部門審批,並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檔案。
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的公司的經營範圍,不能自然成為其分公司的經營範圍;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的分公司的經營範圍,可視為已同時成為公司經營範圍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 (全資子公司的設立)
下列公司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設立全資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對外貿易公司;
(三)經政府特許設立的其他公司。
第十三條 (年度檢驗)
公司登記機關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
公司應於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領空白年度檢驗報告書。
有限責任公司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驗證的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驗證的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經審核通過年度檢驗的公司,公司登記機關應在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加貼年度檢驗的標識。
第十四條 (例外情形)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外國公司在本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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