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的補充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的補充規定
  • 時間:1989年7月1日
規定內容,施行時間,

規定內容

(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 為了切實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細則》第二條規定,下列企業應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或營業登記:
(一)交通運輸業:鐵路、公路、航空、航運企業(包括車站、機場、碼頭、售票處等);
(二)郵電通訊業:郵政、電話、電報企業(包括郵電營業所、郵電報刊雜誌門市部等)。
第三條 根據《細則》第三條規定,下列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應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或營業登記:
(一)公用事業:市內公共運輸業,電力、煤氣、自來水供應業,園林綠化業,殯葬事業及其他公用事業;
(二)體育事業:各類體育場(館)、體育俱樂部、體育器材出租企業等;
(三)文化藝術事業:
1、電影事業:電影製片廠、電影發行公司、電影放映隊、電影院及以放映影片為主的俱樂部、禮堂等;
2、藝術事業:劇團、影劇場、音樂表演單位、美術展覽館等;
3、出版事業:報社、雜誌社、出版社等;
4、文物事業:考古單位、博物館等;
5、圖書館事業:公共圖書館(不包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內部附設的圖書館);
6、民眾文化事業:音樂茶座、舞會、文化館(宮)、文化站、民眾藝術館、遊樂場等;
(四)廣播電視事業:廣播電台(站)、電視台及轉播台(站)等;
(五)科學研究事業:中央和地方各部門所屬的研究機構和科技性社會團體等;
(六)其他應當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或營業登記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四條 根據《細則》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下列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經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辦批准設立,註冊資金在100萬元以上的企業;
(二)經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辦批准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經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審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以及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企業分支機構(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大型企業、企業集團和全國性公司的分支機構等);
(五)經國家計委認定的大型企業;
(六)外商投

第七條 鄉鎮、街道小型商業企業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三萬元;自有資金在一萬五千元以上、少於三萬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業法人取得擔保。
第八條 從事批發業務的企業法人(不包括公司),其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三十萬元;從事零售兼營批發業務的企業法人,其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十萬元。
凡從事批發業務的,均須具有必要的倉儲場地和設施。
第九條 企業在辦理登記註冊時,應提交驗資機構或主管部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資信證明。
凡註冊資金在三萬元以上的,應向驗資機構辦理驗資手續;註冊資金在三萬元以下的,可由主管部門出具資信證明。
本市驗資業務由各專業銀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辦理,企業可以自由選擇上述機構辦理驗資手續。
第十條 沒有主管部門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申請登記時必須具有規定的註冊資金數額,並提交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出具的資金擔保證明。
第十一條 企業擁有超出企業法人註冊資金最低限額以上資金的,其超出部分的資金可以作為擔保資金為其他企業進行擔保。
擔保資金可不再驗資,但必須經過擔保企業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的審核和註冊,認可為被擔保企業的註冊資金。
擔保企業對被擔保企業負有連帶責任,被擔保企業不得為其他企業進行擔保。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在本市跨區、縣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註銷登記。經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負責核實經營場所後,由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企業名稱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受法律保護。凡工業企業、稱集團或公司(中心)的企業以及直接冠“上海”未冠區、縣行政區劃名稱的其他企業,其名稱由區、縣登記主管機關負責初審,報市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要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人數不得少於八人;零售小商店的固定從業人員最低不得少於四人。
第十五條 企業的經營範圍應以一業為主,可以適當兼營與主業相近相關的其他行業。
在企業註冊資金、規模、技術等方面相適應的前提下,允許企業跨行業經營。
企業在申請登記提出經營範圍時,應附有在該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可行性報告。
第十六條 企業或經營單位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開立銀行帳戶後,應在三十天內將銀行帳號書面報告登記主管機關備案。拒不報告的,登記主管機關可按拒絕監督檢查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與《條例》和《細則》一併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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