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加強工業消費品和醫藥批發商業管理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89-07-26
- 生效日期:1989-09-01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7-26
【生效日期】1989-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7-26
【生效日期】1989-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加強工業消費品和醫藥批發商業管理的暫行規定
(1989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治理流通環境、整頓流通秩序,促進工業消費品和醫藥(以下均稱工業消費品)批發企業依法經營,逐步建立起工業消費品批發市場的新秩序,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所有經營工業消費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包括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商業、集體商業、私營商業和工業生產部門以及其他各部門、外地單位在本市開設的批發企業。
第二章 批發企業的經營條件
第三條工業消費品批發企業除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的企業法人登記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其中,專業批發公司(包括批發兼營零售)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50萬元,零售兼營批發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30萬元,其他批發企業(包括批發兼營零售)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30萬元,零售兼營批發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10萬元;
(二)有明確的商品經營範圍和正常的商品進銷渠道;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必需的倉儲設施;
(四)有必要的商品檢測手段(或委託合法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醫藥批發企業除須具備本條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和市醫藥管理局、市衛生局的有關規定。
(一)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其中,專業批發公司(包括批發兼營零售)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50萬元,零售兼營批發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30萬元,其他批發企業(包括批發兼營零售)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30萬元,零售兼營批發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10萬元;
(二)有明確的商品經營範圍和正常的商品進銷渠道;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必需的倉儲設施;
(四)有必要的商品檢測手段(或委託合法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醫藥批發企業除須具備本條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和市醫藥管理局、市衛生局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具備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條件的批發企業,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專業批發企業、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的批發企業(不包括醫藥批發企業),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上海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審批;
(二)醫藥批發企業,須報市醫藥管理局審查同意,其中經營藥品的批發企業還須報本市衛生行政部門核准並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後,送區、縣人民政府商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餘批發企業,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商業主管部門審批。
外地來滬開辦批發企業,須報經區、縣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審核同意,並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分別辦理審批手續。
本條第一、第二款所列批發企業憑審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並頒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一)專業批發企業、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的批發企業(不包括醫藥批發企業),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上海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審批;
(二)醫藥批發企業,須報市醫藥管理局審查同意,其中經營藥品的批發企業還須報本市衛生行政部門核准並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後,送區、縣人民政府商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餘批發企業,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商業主管部門審批。
外地來滬開辦批發企業,須報經區、縣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審核同意,並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分別辦理審批手續。
本條第一、第二款所列批發企業憑審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並頒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三章 批發企業的經營範圍
第五條工業消費品批發企業必須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經營批發業務。
第六條國家規定的專賣、專營商品的批發業務,必須由經批准的專賣、專營企業經營,其他單位一律不得經營專賣、專營商品的批發業務。
第七條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只能由國營商業批發企業、供銷合作社商業批發企業、少量具備批發條件的國營商店,以及生產這些商品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開辦的批發企業經營批發業務。其他單位一律不得經營這些商品的批發業務。
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的目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作調整。
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的目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作調整。
第八條工廠設立的經營單位,限於經營本廠生產的、允許自銷部分的商品的批發業務;工業部門開辦的批發企業,限於經營本部門所屬企業生產的、允許自銷的商品的批發業務。
第九條外地在本市開設的批發企業,只得經營外地商品的批發業務;但允許以協作串換到的本市商品(其中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須經市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批准),在本市經營批發業務。
第十條零售商業企業應堅持零售經營,確實具備批發條件的商店,在不影響零售業務的前提下,按本規定經批准後,可以適當兼營一般工業消費品的批發業務。
第四章 批發企業的市場責任
第十一條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商業的批發企業,是工業消費品批發市場多種流通渠道中的主渠道。國營市級批發公司必須承擔政府委託安排市場的責任,努力組織好工業消費品的供應。批發銷往市外的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和滬產專營商品,必須按計畫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區、縣的各類批發企業,必須安排好本地區的市場供應,不得將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和滬產專營商品調往市外;如因協作關係需適當外調的,應報經區、縣商業主管部門批准;凡需外調本市憑票憑證供應的商品,應報經歸口的市商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工業生產部門的批發企業,經營本部門和本廠生產的商品的批發業務,也應承擔安排本市市場的一定責任。對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在完成工商銜接供貨計畫(契約)後進行自銷時,應儘量銷在本市或優先批發給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四條在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工業生產部門自銷部分的限定對象批發經營的滬產商品,應全部銷在本市或批發給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五條所有批發企業都應堅持為零售商業企業服務,降低起批點,方便選購,不準硬性搭配商品。有條件的批發企業,應儘可能為零售企業送貨上門。
第五章 批發企業必須履行的義務
第十六條所有批發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統一的商業管理制度和商品供應政策,開展合法的購銷業務活動,自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所有批發企業,必須依法納稅,嚴格遵守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財政、稅務和審計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在經營活動中,批發企業必須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稅義務。
在經營活動中,批發企業必須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稅義務。
第十八條所有批發企業,必須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嚴格遵守國家物價政策和物價紀律。
(一)國家和本市管理的商品價格,必須按國家和本市物價主管部門批准的批發價格執行;
(二)需要調整的商品價格,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物價分級管理許可權報批,嚴禁越權擅自提價或變相提價;
(三)已經放開的商品的價格(含放開的小商品的價格),除規定提價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報的品種外,其他放開商品的提價,可在有關主管局的指導下,由工、商企業協商定價;
(四)現行各類商品批發價格的進銷差率、地區差率、批零差率,應按本市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嚴格執行;
(五)批發企業向外地採購的商品(包括進口商品),應按國家或本市規定的批發價格供應;沒有規定批發價格的,可由進貨單位按產地(進口商品按直接進口地區)出廠價加合理的進銷差價和地區差價供應,或按產地批發價加合理的地區差價供應;不準以該種商品的產地零售價格或高於零售價格購進,再在本市加價批發供應。
(一)國家和本市管理的商品價格,必須按國家和本市物價主管部門批准的批發價格執行;
(二)需要調整的商品價格,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物價分級管理許可權報批,嚴禁越權擅自提價或變相提價;
(三)已經放開的商品的價格(含放開的小商品的價格),除規定提價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報的品種外,其他放開商品的提價,可在有關主管局的指導下,由工、商企業協商定價;
(四)現行各類商品批發價格的進銷差率、地區差率、批零差率,應按本市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嚴格執行;
(五)批發企業向外地採購的商品(包括進口商品),應按國家或本市規定的批發價格供應;沒有規定批發價格的,可由進貨單位按產地(進口商品按直接進口地區)出廠價加合理的進銷差價和地區差價供應,或按產地批發價加合理的地區差價供應;不準以該種商品的產地零售價格或高於零售價格購進,再在本市加價批發供應。
第十九條批發企業(包括零售兼營批發企業)凡經營定牌監製商品的,須取得質量檢測部門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書,並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
第二十條所有批發企業,不得經營匿名、假冒、劣質商品,不得用不正當的手段進行市場競爭。
第二十一條所有批發企業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按現行渠道如實上報商品流轉報表及其他各種報表。
第六章 對批發企業違章違法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批發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按各自的職權進行查處。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執照等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批發企業的當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