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個人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

2004年2月1日,正式實行的《上海市個人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中對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提供、異議處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做了相應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個人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時間:2003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4年2月1日
  • 市長:韓正
基本信息,實施細則,

基本信息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上海市個人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長:韓正,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個人信用徵信,保障個人信用徵信機構客觀、公正地提供個人信用徵信服務,保證個人信用信息的準確、安全以及正當使用,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個人信用徵信,是指依法設立的個人信用徵信機構(以下簡稱徵信機構)對個人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加工,並根據用戶要求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查詢和評估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範圍內個人信用徵信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徵信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徵信辦)負責對個人信用徵信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涉及銀行相關業務的個人信用徵信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徵信原則)
徵信機構開展個人信用徵信,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尊重個人隱私,維護被徵信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
第六條(個人信用信息的範圍)
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據以識別個人身份以及反映個人家庭、職業等情況的個人基本信息;
(二)個人與金融機構或者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機構發生信貸關係而形成的個人信貸信息;
(三)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服務機構發生賒購關係而形成的個人賒購、繳費信息;
(四)行政機關、行政事務執行機構、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公共記錄信息;
(五)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無須同意即可採集的個人信用信息範圍)
徵信機構採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徵得被徵信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貸、賒購、繳費等活動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鑑證、評估、經紀、諮詢、代理等中介服務行業的執業人員,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受到行業組織懲戒的記錄;
(三)行政機關、行政事務執行機構、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可供公眾查閱的公共記錄信息;
(四)已經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惡意拖欠數額較大款項的信息。具體拖欠數額,由市徵信辦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予公布。
第八條(採集內容的禁止)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下列個人信息:
(一)與個人信用無關的信息;
(二)民族、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體形態、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徵信個人受到歧視的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前款第(三)項規定應當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儲蓄存款、納稅數額等與個人資產有關的內容,被徵信人自願提供的,徵信機構可以採集。
第九條(採集方式的禁止)
徵信機構不得以騙取、竊取、賄賂、利誘、脅迫、利用計算機網路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採集個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個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條(信息錄入)
徵信機構應當將採集的個人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地錄入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不得虛構或者篡改,並保證信息的及時更新。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得採集的個人信息,禁止錄入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十一條(信息匹配)
徵信機構應當制定信息匹配規則,採用有效的個人身份識別標誌匹配所採集的個人信用信息,確保信息錄入的準確性。
第十二條(製作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的要求)
徵信機構可以將個人信用信息加工製作成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
徵信機構製作個人信用報告,應當客觀反映個人信用信息,不得進行推斷和評估。
徵信機構製作個人信用評估,應當以科學、合理的評估指標體系和標準為依據,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
第十三條(系統安全)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保證個人信用信息系統的運行安全。
徵信機構應當對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進行備份,防止信息丟失。
徵信機構應當設定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訪問許可權,防止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被越權訪問或者擅自處理。
第四章個人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十四條(徵信服務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徵信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個人信用報告、個人信用評估或者披露個人信用信息:
(一)被徵信個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徵信個人提供信貸、賒銷、租賃、就業、保險、擔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並經被徵信個人授權;
(三)具有對被徵信個人進行商賬催收等業務意向,且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禁止披露的信息)
未經被徵信個人同意,徵信機構不得在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個人信用評估中直接披露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保密但被徵信個人自願提供的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在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個人信用評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過規定期限的債務拖欠信息、行業懲戒或者行政處罰紀錄以及除犯罪記錄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個人不良信用信息的範圍及具體期限,由市徵信辦會同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制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年。
第十六條(徵信服務提供的約定)
徵信機構應當就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的使用與用戶進行約定,明確不得向用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披露個人信用報告、個人信用評估或者其中反映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的效力)
徵信機構提供的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僅作為用戶判斷被徵信個人信用狀況的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對被徵信個人的查詢服務)
徵信機構應當根據被徵信個人要求,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詢服務:
(一)本人的個人信用信息;
(二)本人個人信用信息的來源;
(三)獲取本人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個人信用評估的用戶。
第十九條(收費規定)
個人信用徵信實行有償服務。
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徵信辦確定。
第五章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二十條(被徵信個人提出異議)
被徵信個人認為徵信機構披露的個人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不相關或者已經過時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予以更正。
異議信息被更正的,徵信機構可以根據被徵信個人的要求,提供一份個人信用報告。被徵信個人每年可以無償獲得一份異議信息更正後的個人信用報告。
第二十一條(對被徵信個人提出異議的處理)
被徵信個人對其個人基本信息提出異議的,徵信機構可以根據被徵信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及時對其個人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徵信個人對其個人基本信息以外的個人信用信息提出異議,徵信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必要更正的,徵信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須更正而被徵信個人仍持有異議的,徵信機構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但應當標明被徵信個人的異議和相應理由;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徵信機構可以根據被徵信個人的要求對異議信息進行更正。
第二十二條(對用戶提出異議的處理)
用戶對披露的個人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徵信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必要更正的,徵信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並告知被徵信個人;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須更正或者無法核實的,徵信機構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三條(異議的處理期限)
徵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異議信息予以處理,並書面告知異議人。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備案事項)
徵信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報市徵信辦備案:
(一)徵信機構就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規則、企業標準;
(二)保證個人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規章制度;
(三)市徵信辦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公開事項)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營業場所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接受社會監督:
(一)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規範和披露時限;
(二)獲得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服務的方式;
(三)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服務的收費標準;
(四)異議處理程式;
(五)市徵信辦認為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年度情況報告)
徵信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徵信辦報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況:
(一)個人信用信息系統運行和相關規章制度執行的情況;
(二)個人信用信息查詢和評估服務的提供情況;
(三)異議處理情況。
涉及銀行相關業務的,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報告。
第二十七條(重大事項報告)
徵信機構發生個人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個人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並向市徵信辦報告。
第二十八條(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徵信機構的徵信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市徵信辦投訴或者舉報。
市徵信辦應當自受理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一般違法行為的處罰)
徵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徵信辦給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採集規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徵得被徵信個人同意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採集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及時、準確錄入個人信用信息,或者虛構、篡改個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錄入禁止錄入信息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與用戶就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的使用進行約定的;
(五)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被徵信個人提供查詢服務的;
(六)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七)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報送備案或者報告的;
(八)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開有關事項的。
第三十條(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罰)
徵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徵信辦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騙取、竊取、賄賂、利誘、脅迫、利用計算機網路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採集個人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規定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個人信用報告、個人信用評估或者披露個人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披露或者使用有關信息的。
第三十一條(對未經批准從事徵信業務的處理)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個人信用徵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民事、刑事責任)
徵信機構因過錯侵犯被徵信個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權利,造成被徵信個人或者他人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徵信機構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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