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

《上海市企業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2005年3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9號令發布)是為了規範與促進企業信用徵信,保障公平、公正地開展企業信用徵信,建立企業信用制度和營造社會信用環境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企業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時間:2005年3月17日
  • 編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9號令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立法目的),第二條(定義),第三條(適用範圍),第四條(原則),第五條(管理部門),第六條(備案與公開),第七條(年度報告及業務情況調查),第八條(信息的採集),第九條(異議信息的處理),第十條(徵信產品的製作),第十一條(徵信產品的效用),第十二條(商業秘密的保護),第十三條(迴避),第十四條(商務活動中徵信產品使用的推進),第十五條(公共管理中徵信產品的使用),第十六條(有關政府信息的公開),第十七條(行業自律),第十八條(投訴),第十九條(行政處罰),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與促進企業信用徵信,保障公平、公正地開展企業信用徵信,建立企業信用制度和營造社會信用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信用徵信,是指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託,通過採集、加工企業信用信息,提供關於企業信用狀況的調查、評估或者評級報告等徵信產品的經營性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企業信用徵信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在企業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開展的企業信用徵信及其相關監督管理。

第四條(原則)

本市企業信用徵信實行市場運作、政府監管和行業自律。
開展企業信用徵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確保徵信產品的準確性。企業信用徵信不得損害企業合法權益,不得妨礙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五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徵信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徵信辦)負責對企業信用徵信的行業推進、指導和監管。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進行企業信用徵信的業務指導和監管。

第六條(備案與公開)

徵信機構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市徵信辦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股權結構、組織結構說明;
(三)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狀況證明和相關業務專業人員的基本情況介紹;
(四)開展企業信用徵信的業務範圍、信息處理程式和信息安全防範措施。
前款備案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內容報市徵信辦備案。
市徵信辦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備案信息。

第七條(年度報告及業務情況調查)

徵信機構應當在當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企業信用徵信業務開展情況和本年度企業信用徵信業務調整情況,向市徵信辦報告。
市徵信辦可以組織建立徵信產品使用情況反饋機制,了解市場對徵信機構有關徵信業務的客觀評價情況。

第八條(信息的採集)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途徑採集企業信用信息,不得以騙取、竊取、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採集企業信用信息。

第九條(異議信息的處理)

被徵信企業對徵信機構採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有異議,並提供相關依據的,徵信機構應當進行核實,發現採集的信息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糾正;查證後確實無誤的,應當告知被徵信企業;難以查證的,應當根據客觀原則進行審慎處理。

第十條(徵信產品的製作)

徵信機構應當依據信息提供方所提供的原始信息,並按照備案的信息處理程式規範地製作徵信產品,不得編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徵信產品的效用)

徵信機構所提供的徵信產品僅供使用人作為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參考。

第十二條(商業秘密的保護)

徵信機構對涉及商業秘密的企業信用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被徵信企業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三條(迴避)

徵信機構與被徵信企業存在資產關聯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徵信活動公正性的,徵信機構不得提供有關該企業信用狀況的徵信產品。

第十四條(商務活動中徵信產品使用的推進)

提倡企業和其他組織在項目合作開發、商業投資、商務採購、經營決策等商務活動中使用徵信產品,查驗對方的信用狀況。

第十五條(公共管理中徵信產品的使用)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行政事務執行機構以及其他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在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活動中,涉及向社會委託、發包政府公共服務項目,政府採購與招投標等事務的,應當根據需要使用徵信產品。

第十六條(有關政府信息的公開)

徵信機構開展企業信用徵信,需要採集有關政府信息的,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行業自律)

鼓勵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十八條(投訴)

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徵信機構有違法徵信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徵信辦投訴。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進行備案或者違反第七條規定未進行年度報告的,由市徵信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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