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管理實施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根據《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髮[2015]221號)、《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6年第1號)及相關政策法規、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註冊的公司法人從事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客戶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完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信息安全、客戶保護等方面制度。
鼓勵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引進戰略投資者,增強資本實力;支持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聘任具有豐富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加強員工培訓教育,持續提升從業人員專業水平及職業道德水準。
第五條在上海市金融綜合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簡稱“市聯席會議”)框架下,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共同牽頭,會同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市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網信辦等相關部門,研究制定本市引導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規範發展的政策措施,指導推進各區政府開展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規範發展與行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金融辦負責對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上海銀監局負責對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行為監管;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對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市公安局負責對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網際網路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路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路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市網信辦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本市各區政府是轄區域網路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管理和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在市聯席會議統一領導下,接受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等相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具體承擔對註冊在本轄區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日常監管、風險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及各區政府應當配備專門力量,切實履行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監管職責。
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及各區政府明確承擔監管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監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委託外部中介機構或聘請外部專業人員輔助開展部分專業性工作,並應當將相應費用支出納入年度預算安排。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八條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向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材料;
(二)區監管部門通過多方數據比對、信用核查、網上核驗、實地認證、現場勘查、高管約談、部門會商等方式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提出申請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初步符合備案登記相關規定的,應當在指定的媒體(網站)上就有關事項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1個月),接受社會監督及投訴舉報;
(三)公示期滿後,如未發現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形,由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註冊地所在區政府出具明確意見,與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相關申請材料一併函送市金融辦;
(四)市金融辦收到有關區政府出具的書面意見,並經徵詢上海銀監局等市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意見後,認為提出申請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符合備案登記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備案登記的,應將備案登記情況及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九條 監管部門同意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的行為,不構成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第十條新設立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備案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實繳資本、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官方網站網址及ICP備案號、相關APP等移動端平台名稱、伺服器所在地等;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以及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信息安全、客戶保護、財務管理等相關制度;
(四)經營發展戰略規劃;
(五)股東資料。包括各股東(股東名冊內的股東不得為他人代持股份)名稱(姓名)、出資金額、出資比例等情況,以及企業股東及個人股東的信用報告,個人股東戶籍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和財務、風控、法律合規、稽核審計部門負責人,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下同)資料。包括基本信息、個人簡歷、學歷及相關專業資質證明、信用報告、戶籍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七)營業場所證明材料。包括營業場所產權證明、租賃契約等(公司實際經營地應當與住所相同);
(八)全部分支機構及其所在地、負責人;
(九)合規經營承諾書;
(十)本市公安機關網路安全部門出具的“信息系統安全審核回執”(需事前向本市公安機關網路安全部門提交符合國家網路安全相關規定和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要求的證明材料);
(十一)與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台簽訂的委託契約存證的協定複印件;
(十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
(十三)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根據相關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區監管部門應當在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申請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各區監管部門應當依據P2P網路借貸風險專項整治中分類處置有關工作安排,對合規類機構的備案登記申請予以受理,對整改類機構和尚未納入分類處置範圍的機構,在其完成對照整改並經有關部門認定後受理其備案登記申請。
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應當補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備案登記申請書中說明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經營總體情況及產品信息、客戶數量、業務規模、待償還金額,平台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處置情況,以及原有不規範經營行為的整改情況等;
(二)公司信用報告:
(三)律師事務所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合規經營情況的法律意見(可與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合併出具);
(四)公司上一年度會計報表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五)在財務會計報表附註中按要求披露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經營信息,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經營情況專項審計報告;
(六)市金融辦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新設立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取得備案登記前自行開展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對新設立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區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市金融辦應當自受理有關區政府出具的書面意見及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做出辦理備案登記或不予辦理備案登記的決定。
對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區監管部門、市金融辦應當分別在5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做出相關決定。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信息公示、按要求補正有關備案登記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辦理時限內。
第十三條合規經營承諾書需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並由申請備案登記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持股5%以上的股東,以及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共同簽章確認:
(一)在經營期間嚴格遵守《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監管規定,依法合規經營;
(二)同意根據監管部門要求及時接入有關監管信息系統,及時報送、上傳相關數據;同意並授權合作的電子數據存證服務機構將相關存證數據按要求報送、上傳監管部門;同意並授權合作的資金存管銀行將資金流數據按要求報送、上傳監管部門;同意並授權合作的徵信機構將交易數據按要求報送、上傳監管部門;
(三)同意監管部門將備案登記、日常監管中報送的相關材料向社會公示;
(四)確保及時按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真實、準確、完整的數據、資料;
(五)接受監管部門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措施,並確保按照監管部門要求及時整改存在的問題。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應當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及其工商登記信息、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基本運營設施、公司章程及相關管理制度、業務模式合法合規情況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為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還應當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經營行為是否符合《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監管規定,以及原有不規範經營行為是否整改到位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會計師事務所為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出具的業務經營情況專項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客戶資金存管、業務經營數據、
信息披露、內部控制等重點環節的審計情況、審計意見。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的出具時間,專項審計報告的報告期截止時間,均應在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備案登記申請的前3個月之內。
第十五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取得備案登記後,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以下事項:
(一)涉及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申請相應的業務資質;
(二)選擇在本市設有經營實體且符合相關條件的商業銀行進行客戶資金存管。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上述每一事項辦理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向市金融辦書面報備。
第十六條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生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向市金融辦申請備案信息變更登記: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
(三)變更組織形式;
(四)變更註冊資本;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變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分立、合併、重組,或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
(八)設立或者撤併分支機構;
(九)合作的資金存管銀行變更;
(十)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變更;
(十一)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取得備案登記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相關契約、協定等證明材料;涉及第(六)、(七)項變更的,還應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第十七條 取得備案登記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計畫終止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通過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書面告知市金融辦,並註銷備案登記。
取得備案登記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提請市金融辦註銷其備案登記。
第三章 風險管理與客戶保護
第十八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接入本市網路金融徵信系統(接入時間應當在取得備案登記後3個月內,條件成熟時應當及時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並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網際網路平台及相關檔案、協定中以醒目方式向出借人提示網路借貸風險、禁止性行為,明示出借人風險自擔,並應經出借人確認。
第二十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客戶適當性管理制度。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和風險評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借款人的年齡、身份、借款用途、還款能力、資信情況等進行必要審查,避免為不適當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客戶信息安全保護及投訴處理制度,不得不當使用、泄露客戶信息,對客戶投訴應當依法、及時答覆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行業監管制度、自律準則開展信息披露;鼓勵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結合自身實際,更加全面、及時地向社會公眾、平台客戶進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金融辦負責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上海銀監局協助、配合市金融辦開展相關工作,包括辦理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及變更、註銷登記,組織、指導各區監管部門、相關行業自律組織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做好相關風險防範處置等。
上海銀監局負責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日常行為監管。市金融辦協助、配合上海銀監局組織開展合規認定、非現場監測與現場檢查、投資者保護等行為監管工作。
各區監管部門接受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的業務指導,具體承擔對轄區域網路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日常監管職責。
國家有關部門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管理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上海市網際網路金融行業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接受相關監管部門的指導、監督,開展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行業自律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信息披露、產品登記、從業人員管理等方面的自律規則,以及有關行業標準並組織實施,教育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及有關行業監管規定;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調會員關係,組織相關培訓,向會員提供行業信息、法律諮詢等服務,調解會員糾紛;
(三)接受有關投訴、舉報,開展自律檢查;
(四)法律法規、有關行業監管規定及監管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實行自身資金與出借人和借款人資金的隔離管理,並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
資金存管機構對出借人與借款人開立和使用資金賬戶進行管理和監督,並根據契約約定,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進行存管、劃付、核算和監督。
資金存管機構承擔實名開戶、履行契約約定及借貸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審核責任,但不承擔融資項目及借貸交易信息真實性的實質審核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行業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並依法接受相關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件發生後,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通過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向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報告情況:
(一)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出現重大經營風險;
(二)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因商業欺詐行為被起訴,包括違規擔保、誇大宣傳、虛構隱瞞事實、發布虛假信息、簽訂虛假契約、錯誤處置資金等行為。
各區監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協調處置有關重大事件。
市金融辦應當及時將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重大風險及其處置情況報送市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七條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向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報告:
(一)因違規經營行為被查處或被起訴;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違反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監管部門要求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每年度結束後,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經營情況進行審計,聘請律師事務所對本公司業務合規情況進行評估,聘請具有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本公司信息系統安全等級情況進行測評,並應在上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報送相關審計報告、評估報告及信息安全等級測評報告。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於每月5日前,向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報送上月經營情況統計表、財務會計報表;於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報送合規經營情況自評報告。
各區監管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向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報送轄區域網路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上月經營情況匯總統計表、相關財務會計報表;於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報送轄區域網路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合規經營情況分析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市金融辦可以根據本辦法和有關行業監管規定,指導各區監管部門對備案登記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分類,並可將分類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各區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各有關方面,加強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在行業內促進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誠信氛圍。
第三十一條 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共同推動建設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監管信息系統,逐步將本市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基本信息、業務信息、信用信息、監管信息、風險預警信息等納入系統進行動態管理,促進建立健全監管信息共享與工作協同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將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和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處罰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相關信息按規定報送有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或欺詐活動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工作機制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取得備案登記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銀監局、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可以建議市金融辦註銷其備案登記,市金融辦也可以直接註銷其備案登記:
(一)通過虛假、欺騙手段取得備案登記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業監管規定的;
(三)監管部門通過實地調查、電話聯繫及其他監管手段仍對企業和企業相關人員查無下落;或雖然可以聯繫到企業一般工作人員,但其並不知悉企業運營情況也不能聯繫到企業實際控制人的;
(四)取得備案登記後6個月內未開展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或停止開展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連續滿6個月的;
(五)拒不落實有關監管工作要求的。
市金融辦應將註銷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情況向社會公示,並函告上海銀監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管理局、市網信辦等相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設立及經營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損害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他利益相關方合法權益的,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及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可將相關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報送有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按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出借人及借款人違反法律法規及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日常監管過程中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測評報告等檔案的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相關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式出具相應檔案,並應對其所出具檔案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及各區監管部門發現相關檔案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可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示,並移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相關行業自律組織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業務規則、風險管理、信息披露,以及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等相關事宜,按照《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相關監管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無需辦理備案登記。
各區監管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備案登記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情況,及時告知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市(區、縣)監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符合相關監管規定的,除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應當根據《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或有關監管部門在網際網路金融風險專項整治過程中的監管要求及時進行整改;在規定或要求的整改時限內無法完成整改的,應向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並說明原因及後續整改計畫,經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同意後,應在要求的時間內完成整改並及時遞交申請材料。
第四十條 未取得備案登記或被注消備案登記,但實際從事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機構,根據違法違規實際情況和情節輕重,按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