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黃河濕地保護特別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河南省濕地保護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8月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樣性等人工濕地。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全面保護、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充分發揮濕地涵養水源、淨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固碳釋氧、改善空氣品質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功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濕地保護工作機制,將濕地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依法設立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濕地保護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和計畫生育、旅遊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退耕還濕、新建濕地以及對退化的濕地進行恢復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水利、科技等部門應當組織、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濕地保護的先進技術。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的基礎上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和計畫生育、旅遊等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審批。
第十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和保障措施等。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流域綜合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准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恢復或者新建濕地,應當符合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濕地生態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採用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復或者新建濕地,應當種植濕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特點和規律,建設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第十三條 恢復或者新建濕地,應當根據本地水資源狀況,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對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將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並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等方式對濕地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對濕地實行名錄管理,面積在八公頃以上的濕地,應當列入濕地名錄。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在徵求濕地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也可由濕地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林業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一般濕地名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依法及時調整濕地名錄並公布。
公布濕地名錄時,應當同時公布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範圍、管理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聯通性、穩定性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逐步增加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的建設投入,建立政府投入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多層次、多渠道濕地保護資金投入機制。
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條 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省級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天然濕地;
(二)具有生物多樣性豐富特徵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
(三)候鳥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對主要水生動物的洄游、棲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濕地。
第十九條 省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濕地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提出申請,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林業部門協商後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對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但有特殊保護價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建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特徵顯著,具有一定的生態、文化和生物多樣性價值的濕地景觀;
(二)濕地生態系統典型,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區域範圍內具有示範性;
(三)濕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態保護、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四)其他需要予以重點保護的濕地區域。
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所在地濕地主管部門提出,報省林業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對尚未建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的一般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條 列入濕地名錄的濕地應當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業部門統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和省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監督管理活動,由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在濕地公園範圍內的監督管理活動,由濕地公園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濕地公園的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立開發區、產業園區;
(二)圍墾濕地、填埋濕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採礦;
(四)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不達標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七)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獵捕野生動物;
(八)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九)破壞濕地保護設施;
(十)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十一)其他破壞濕地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利用列入名錄的濕地從事科研、旅遊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減少濕地面積、超出濕地承載能力、破壞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七條 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濕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進行施工,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影響,避免工程建設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圍堵、引水治沙、種草、退耕、生態移民等措施對退化濕地進行恢復改造。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應當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維持濕地的基本生態用水和濕地生態系統。當濕地生態用水短缺時,應當採取工程補水等措施保障生態用水。
第二十九條 在濕地上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圍壩、通道等設施不再利用的,原所有或利用單位、個人應當及時清理並恢復原貌。
第三十條 向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林業、農業等相關部門對引進物種應當進行跟蹤監測,對可能給濕地造成或者已經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五章 黃河濕地保護特別規定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應當會同河南黃河河務局、沿黃河區域有關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黃河濕地保護規劃,列入全省濕地保護規劃。
第三十二條 黃河濕地保護區域,是指列入黃河濕地保護規劃的河道、故道、灘區。
依法劃定的黃河沿岸護堤地、護壩地、護閘地、淤臨區和淤背區等區域由黃河河務部門管理。防洪防汛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兼顧濕地保護需要,降低對濕地生態功能的影響。禁止建設防洪防汛和濕地保護之外的工程項目。
第三十三條 沿黃河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黃河河務、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林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和計畫生育、旅遊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黃河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涉及黃河濕地保護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
第三十四條 沿黃河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黃河濕地保護區域規劃為城市建設用地、商業用地、基本農田;
(二)在黃河濕地保護區域內建設居民點、廠房、倉庫、餐飲娛樂等設施;
(三)其他非防洪防汛和濕地保護的建設活動。
第三十五條 黃河濕地候鳥越冬期間,省人民政府林業、公安等部門和沿黃河區域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候鳥保護宣傳活動,加強候鳥保護,依法打擊獵捕候鳥和破壞候鳥生存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因黃河河道滾動新產生的灘涂濕地,應當列入黃河濕地保護範圍,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圍墾、填埋濕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采砂、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通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砍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的,沒收樹木、植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實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不達標生活污水、工業廢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破壞的濕地,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獵捕野生動物的,沒收所獵捕的野生動物,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依法委託具備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濕地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由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濕地內從事科研、旅遊等活動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造成濕地面積減少、破壞濕地生態功能的,由有關濕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十)項、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濕地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濕地範圍內設立開發區、產業園區;
(二)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制定和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四)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五)發現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對違法造成濕地嚴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濕地保護範圍內河道、水庫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