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是一則檔案,2011年5月1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 類型:條例
  • 施行時間:2011年5月1日
  • 地區:寧波市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創新,實現科技成果產業化,推動科技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的促進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創新,是指從事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的活動。
第三條 科技創新促進應當堅持以政府為主導,以企業為主體,產學研聯動,全社會參與的原則,實施自主創新戰略,培育創新主體,完善創新體系,培養創新人才,最佳化創新環境。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推進科技創新。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科技創新促進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科技創新體系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確定科技創新發展目標、任務、投入、關鍵技術與重大專項等內容,最佳化科技創新資源配置,提高科技創新效率,推動建立和完善各類創新主體緊密聯繫、有效互動的區域科技創新體系。
第七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投入,組織開展科技創新工作,增強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能力,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從境外引進先進技術、設備,鼓勵企業對引進的先進技術、設備消化吸收再創新。
第八條 高等院校應當組織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加強基礎研究和前沿技術研究,培養科技創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轉化、推廣和套用。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技創新的要求,統籌規劃、最佳化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設立科研機構。
科研機構應當面向市場和社會需求,開展科學技術攻關,為企業和社會提供科技服務。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應當加強套用基礎研究、產業關鍵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第十條 科技創新應當發揮產學研聯合舉辦的科研機構的優勢,實行產學研合作的產業化方式。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舉辦研究開發機構,或者採取委託開發、聯合開發、共建經濟實體和產學研戰略聯盟等方式,加強產學研合作,實現創新成果產業化。
企業根據發展需要編制科技創新項目、計畫,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研究開發和解決技術難題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資助。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加強物流、港口等現代服務業和新材料、新能源、新裝備製造、電子信息、節能環保、生命健康等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套用。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農業新品種、動植物疫病防控、農產品質量安全等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推進優質、高產、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農業的發展。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海洋資源開發和利用、海洋安全和環境保護、海洋工程技術等海洋科技領域的研究,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轉化,推進海洋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地產業發展要求,編制共性技術、關鍵技術研究開發指南,指導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和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三章 科技創新服務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服務科技創新的技術諮詢、技術評估、技術轉讓、專利代理、科技信息、法律服務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完善技術服務市場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推動建立與科技創新和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科技中介服務體系。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創新諮詢、評估、經紀等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投資興辦科技企業孵化器,培育科技企業。
科技企業孵化器應當拓展服務領域,強化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實現專業化、社會化、功能化發展。
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依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和管理,促進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和運行的規範化、制度化。
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應當實現資源開放共享、有效整合、合理利用,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創新成果產業化提供技術服務和支撐。
第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引進消化和推廣套用,加強高新技術產業基地建設,推進高新技術產業集群化發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高新技術產業布局最佳化發展的需要,優先安排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所需用地。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市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家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等各類科技創新園區的建設和發展,提高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務水平,增強科技開發能力、成果轉化能力和產業集聚能力。
第四章 科技創新人才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制定人才培養的有效措施,加強人才引進的載體建設,完善人才公共服務體系,為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
第十九條 高等院校、職業學校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最佳化學科和專業結構,構建與經濟發展方式和產業結構相適應的科技創新人才培養體系。
各類學校應當重視素質教育,開發青少年的創新性思維,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創新活動。
第二十條 鼓勵高等院校推進學歷教育與職業資格培訓相結合,鼓勵本市高等院校、教育培訓機構與國內外高等院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合作,引進國內外職業資格認證機構和人才培訓項目,培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科技創新人才。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科技人員培訓制度,保障科技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通過各種形式的崗位技術培訓,培養符合企業發展要求的科技創新人才。
鼓勵企業將工作人員技術培訓項目服務外包;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通過掛職、項目合作等方式進行交流培養。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產業園區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後工作站等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鼓勵引進本市發展急需的高級技術研發人才、高級經營管理人才。對引進的符合條件的人才,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補助或者資助。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技獎勵制度,對在科技創新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在技術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貢獻的人員予以獎勵。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引導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勵項目。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的科技人員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工作。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得的稅後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經費,對完成該項職務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以股權投入方式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採取股權或者出資比例的方式,對完成該項職務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採用股權獎勵方式的,其用於獎勵的股權應當占該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五章 科技創新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需要的科技管理體制,加強科技管理隊伍建設,提高科技管理水平。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創新促進決策機制,健全科技決策程式,建立科技決策責任追究制度,推進科技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金廣泛參與的多層次、多元化科技投入體系。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財政科技資金投入。財政科技資金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三個百分點以上。財政科技資金投入應當重點面向企業技術需求的創新及產業化活動,提高科技投入的效率。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資金,引導社會資金對科技創業企業進行投資,扶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初創科技企業和有前景的高新技術產業項目。
第二十八條 鼓勵設立科技創新融資擔保機構,支持科技企業的創業發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財政科技投入,扶持擔保機構對企業科技創新活動提供融資擔保。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以資本市場為紐帶的科技創新金融支持體系,促進金融資源整合,為科技企業提供高效的投融資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拓展科技企業信貸市場,完善適合科技企業融資需求的政策,推廣適應科學技術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需要的信貸產品,加大對企業科技創新的信貸支持。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科技保險業務,制定支持科技保險發展的措施,為科技創新提供風險保障。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主創新產品的政府採購制度。自主創新的產品和服務,在安全、技術、性能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市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的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
第三十一條 本市企業委託外地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進行研究開發,或者購買外地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專利,所支出的委託研究開發費用或者購買費用,可以納入本市研究開發費用統計,並依照國家和省、市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扶持、資助和獎勵制度,鼓勵、引導企業加大智慧財產權投入,促進重點產業和核心技術發明專利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體系,支持建立以行業協會為主導的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幫助企業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進步目標管理考核制度,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的科技創新促進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有關負責人實行獎懲、任免職務的重要依據。
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的績效評價及其負責人的業績考核,應當將企業的科技創新投入、科技創新能力建設、科技創新成效等納入考核範圍。
第三十四條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財政性科技研究開發項目申報、立項、實施、驗收等各項管理制度,保障財政性科技研究開發項目管理的規範化、科學化。
財政、科技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財政科技資金投入、使用的績效評估,科學制定評估的內容、標準和程式,建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眾共同參與的評估機制,公開評估結果,提高財政科技資金的使用效益。
非政府設立的專業社會調查組織可以接受服務外包,依法開展相應的調查評估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條 鼓勵科技人員在科技研究開發過程中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
對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財政性科技研究開發項目的科技人員,原始資料能夠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經專家評議和科技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結題。
第三十六條 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科技資金以及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科技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創新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財政科技資金投入、使用、管理以及績效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政府委託,現就提請市人大的《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黨的十七大將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國家,作為國家發展戰略的核心,要求把增強自主創新能力貫徹到現代化建設各個方面。近年來,我市積極貫徹國家的方針政策,把科技創新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經濟社會發展取得顯著成就。但是科技創新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包括產學研合作有待深化;還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科技創新績效評價機制;科技金融體系發展不夠;科技中介機構服務水平不高等。因此,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的形式,有效集聚各方力量,激發科技創新活動的積極性,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
為此,市人大常委會將《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列入2009年立法調研計畫。市科技局會同法制辦等部門、市人大有關工委、高校開展了一系列調研工作。我們對深圳、重慶等城市科技創新立法的思路、立法經驗教訓及科技創新實踐進行了實地調研;採取問卷調查、座談會以及實地訪談相結合的形式,走訪了各縣(市)、區科技部門、科技企業孵化器及100多家企業,對我市的立法需求有了比較全面的了解,在此基礎上起草了條例初稿。今年(2011年),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法規制定計畫,起草小組又多次召開由有關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參加的論證會。7月26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草案)》,現草案共六章四十條,從科技創新體系、活動、人才、保障等方面對促進科技創新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明確了產學研結合興辦的科研機構的主體地位,鼓勵企業或企業聯合高等院校或其他研究機構舉辦科研機構、進行科技創新,在創新方式的實現上,強調產學研合作,提高創新成果產業化的效率,以統籌創新與產業化,推動科技研究與經濟建設同步發展。
一、關於區域科技創新體系的構建
提升科技創新能力,重要的基礎是構建完善的科技創新體系。為此,草案第二章圍繞構建產學研緊密合作的創新體系做了規定。第六條提出發揮產學研結合興辦的科研機構的主體地位,最佳化科技創新資源配置,提高科技創新效率。關於產學研結合興辦科研機構的具體方式,第七條提出實行企業或行業舉辦、企業聯合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舉辦、高等院校舉辦、高等院校與科研機構聯合舉辦等形式,重點支持企業或企業聯合高等院校等研究機構舉辦,以加快實現創新成果產業化。為了推動企業與科研機構合作,實現科技研究與經濟建設同步發展,第十三條提出加快服務科技創新的中介機構的發展,完善技術交易市場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推進科研機構與企業合作。另外,草案第十四條還提出強化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和管理,促進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和運行的規範化、制度化。
二、關於科技研究開發與產業化
我市是製造業較發達的工業城市,但企業技術研發能力相對不足,因此,大力提升企業技術研發能力、促進產業化,是寧波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重要內容。為此,草案第三章圍繞科技創新活動,對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成果產業化、高技術產業、高技術園區等做了明確規定。為了發揮政府部門的信息優勢和指導作用,第十五條要求科技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地產業發展要求,編制共性技術、關鍵技術研究開發指南。對我市長遠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的物流、港口等現代服務業和社會發展領域的技術研究開發、套用,第十六條也做了鼓勵性規定。第十七條創新性地提出了產學研合作的科技創新和產業化方式,實行由企業根據產業發展需要,編制科技創新項目、計畫,提供經費,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共同研究,解決企業發展存在的技術難題,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給予一定的資助。
三、關於科技創新人才
人才是科技創新不斷發展的持續動力,草案第四章針對我市科技人才總量不足,高層次人才匱乏的現狀,從政府職能、人才培養、引進等方面做了規定,特別是對適應本市發展需要的人才培養,做了重點規定。第二十三條要求高等院校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最佳化學科和專業結構,構建與本市經濟和產業結構相適應的科技創新人才培養體系。第二十四條對學校培養複合型的創新人才作了規定,鼓勵高等院校推進學歷教育與職業資格培訓相結合,鼓勵高等院校或培訓機構與國內外高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合作,引進國內外職業資格認證機構和人才培訓項目。另外,第二十六條還對人才培訓服務外包做了規定,鼓勵企業將工作人員技術培訓項目服務外包,對於政府財政資助的培訓項目,要求優先外包給本市的高等院校或有相應資質的培訓機構。
四、關於科技創新的保障措施。
草案第五章從管理體制、投入體系、金融支持、創新產品的政府採購、績效評估等方面對科技創新保障作了規定。第三十條提出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本廣泛參與的多層次、多元化科技投入體系。投入重點面向企業技術需求的創新及產業化活動,提高科技投入的效率。財政資金對企業的支持,以企業投入研究與試驗經費作為條件。並根據市委市政府檔案規定,提出財政科技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3個百分點以上。條例還提出建立自主創新產品的政府採購制度以鼓勵創新,為了確保政府採購產品和公共服務的安全、有效,第三十三條規定,自主創新的產品和服務,在安全、技術、性能等指標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條件下,應當優先購買。為了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草案要求建立績效評估機制,第三十七條要求財政、科技等部門加強財政科技經費投入和使用的績效評估,建立國家機關、社會公眾和有關團體共同參與的評估機制。有關社會調查組織可以接受服務外包,依法開展相應的調查評估工作。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代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對《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本市科技創新工作的實際需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2月23日下午召開會議,審議了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並結合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近日反饋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建議依照科技進步法的規定,對草案修改稿第一條有關立法目的的規定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一條)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加強現代服務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套用。有的委員提出,鼓勵“推廣套用”與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之間存在衝突。經研究,由於鼓勵科技成果推廣套用是科技創新促進的重要內容,科技成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可以依據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該條第二款對推進現代農業和循環農業的發展作了規定,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循環農業”的有關內容已經包含在“現代農業”中,建議刪去。(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引進人才的補助或資助作了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為了明確補助或資助的主體,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相關科技人員、管理人員予以獎勵。為了明確用人單位的主要種類,同時,考慮到“科技人員、管理人員”的範圍難以涵蓋所有在科技創新中做出貢獻的人員,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該款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科技投入的有關內容。其中第一款規定:“科技投入應當重點面向企業技術需求的創新及產業化活動”,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該款中的“科技投入”修改為“財政科技投入”。第二款規定:“財政科技資金對企業的支持,以企業投入研究與試驗發展經費為必要條件”,市科技局建議將“財政科技資金”修改為原草案規定的“財政資金”。經研究,考慮到本條例規定的財政資金投入屬於財政科技資金投入的範疇,不宜規定財政科技資金以外的財政資金的使用問題,經徵求市科技局意見,為了避免與市有關檔案規定相矛盾,建議刪去該款有關內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六、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對自主創新產品的政府採購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在政府採購的條件中增加“價格”指標,有的委員認為“政府採購應當購買”的表述不妥當。經研究,由於該條規定與國家科技進步法的規定一致,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科技創新工作“考核結果作為對有關負責人實行獎懲、任免職務的重要依據”,有的委員建議刪去“任免職務”。經研究,由於省科技進步法規對此有規定,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八、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對“原始記錄”證明有關科技人員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作了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考慮到“原始記錄”的範圍比較狹窄,建議修改為“原始資料”。(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
九、根據委員的意見,為了明確“貪污、挪用”財政科技資金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中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作了修改後,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代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下旬,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科技創新是增強企業競爭力、推動產業升級、促進我市經濟社會較快發展的重要手段,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集聚各方力量,激發科技創新活動的積極性,營造良好的科技創新環境,為推進創新型城市建設提供法制保障。同時,委員們對草案內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公開、廣泛徵求國家機關、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同時,在鄞州、慈谿、寧波大學、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地和單位開展調研,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當地有關部門、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民僑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科技局對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並將初步修改後的草案再次傳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12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草案第一條對立法目的作了規定,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科技創新工作的特點,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指導開展科技創新促進工作,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加一條,對科技創新促進的基本原則作出規定,即:“科技創新促進應當堅持以政府為主導,以企業為主體,產學研聯動,全社會參與的原則,實施自主創新戰略,培育創新主體,完善創新體系,培養創新人才,最佳化創新環境。”(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有的委員提出,要進一步研究科技創新與市委提出的“智慧城市”的關係,並在立法中對“智慧城市”建設的有關內容加以吸收整合。經研究,由於涉及“智慧城市”建設的有關內容已在草案條文中得到體現,因此,建議不作另行規定。
二、關於科技創新體系和科技創新服務
草案第二章規定了“科技創新體系”,草案第三章規定了“科技創新活動”。從草案內容來看,科技創新體系與科技創新活動的界線不明確,部分條款存在交叉、重合。從科技創新的基礎和實際需要來看,科技創新體系的構建,應當重點突出“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推廣套用活動中的主體地位,充分發揮“產學研合作”的產業化方式的優勢。因此,根據委員和座談會上提出的意見,建議第二章、第三章有關條款作相應調整,將第三章涉及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科技創新活動的內容調整至第二章,將第二章涉及社會機構提供科技中介服務和政府提供科技公共服務的內容調整至第三章,同時,為了突出政府、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科技創新服務職能,建議將第三章標題修改為“科技創新服務”。
草案第六條規定“科技創新應當發揮產學研聯合舉辦的科研機構的主體地位”。《科技進步法》規定:“國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為了避免與國家法律規定不一致,防止實踐中產生歧義,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同時,為了明確政府制定科技進步發展規劃、推動建立區域科技創新體系的職責,建議該條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增加規定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
草案第七條第一款對產學研聯合舉辦科研機構的形式作了規定。考慮到法規無法窮盡列舉產學研聯合舉辦科研機構的具體形式,且產學研聯合舉辦科研機構只是產學研合作的一種途徑,草案第十一條已對產學研合作的具體途徑作了規定,因此,根據委員和座談會上提出的意見,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草案第九條對科研機構的設定及其開展科技創新活動等內容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該條第三款關於政府“統籌本市科研機構設定”的規定過於籠統,且與政府職能定位以及科研機構設立的市場化、社會化導向不一致。經研究,建議根據國家科技進步法的有關規定,對第三款內容作相應修改,調整至第一款,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設立科研機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草案第十三條對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作了規定。為了推進建立和完善與科技創新和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科技中介服務體系,明確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法律地位,促進其合法權益的保障,有必要對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主要類型進行列舉,對其開展相關服務的職能作出規定,因此,根據教科文衛民僑委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對該條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草案第十五條規定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和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有的委員建議增加“替代創新”的內容。經研究,由於該條有關規定與《國家中長期科技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 》關於“自主創新”的定義一致,建議有關內容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草案第十六條規定:“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加強物流、港口等現代服務業和社會發展領域的技術研究開發、套用”。有的委員建議增加規定本市重點推廣產業的科技創新活動。經研究,為了適應新形勢下我市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現代農業和海洋產業的現實需要,建議該條分設三款,原第一款增加規定“戰略性新興產業”的內容,增加兩款,分別規定現代農業科技創新和海洋產業科技創新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三、關於科技創新人才
草案第十九條規定,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以技術轉讓或以股權投入方式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對相關人員進行獎勵。有的委員提出,“從技術轉讓所得的稅後淨收入中提取20%的經費”的規定過於具體,會對實踐操作造成束縛。經研究,由於該條規定的獎勵事項和標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一致,因此,建議予以保留,但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對相關文字表述作適當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企業員工繼續教育,考慮到一般員工的繼續教育權利宜由職工教育法律予以規定,為了明確企業建立科技人員培訓制度的義務,建議對該款作適當修改。該條第二款規定“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通過掛職、業餘兼職、項目合作等方式進行交流培養”。有的委員提出,企業之間尤其是存在同業競爭關係的企業之間,科技人員的掛職、業餘兼職等容易造成技術秘密泄露,實踐中不可行。經研究,鑒於科技人員的交流培養確實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本條例予以鼓勵,符合科技創新的現實需要,對於技術秘密保護,可以由用人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採取相應的預防和制止措施,因此,建議保留鼓勵科技人員交流培養的規定,但考慮到用人單位對“業餘兼職”相對缺乏約束和監督措施,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財政資助的培訓項目,同等條件下優先外包給本市的高等院校或有相應資質的培訓機構”。有的委員提出,該規定具有地方保護色彩。經研究,建議刪去。
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政府獎勵、用人單位獎勵和社會力量獎勵相結合”的多層次、多元化的科技人才獎勵制度,第二款規定了政府科學技術獎的種類。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三類科技人才獎勵制度的具體含義,同時,考慮到對政府科學技術獎項目的列舉過於具體,不利於實踐中根據科技進步發展的實際需要及時進行調整,建議刪去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科技創新保障
草案第三十條對財政科技投入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財政科技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3個百分點以上”的規定過於具體,不利於根據實際需要對財政科技投入增長比例進行調整。經研究,由於國家科技進步法和省科技進步條例均明確規定,要求各地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財政科技投入的比例應當隨之提高,確定一定比例的增長幅度,有利於財政科技資金投入的保障和落實,因此,建議不作修改。有的委員建議對“財政經常性收入”作出界定。由於科技進步法規定“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國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財政部根據國家法律,對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口徑已作出統一界定,地方立法不宜界定,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該條第二款還規定:“財政科技資金對企業的支持,以企業投入研究與試驗發展經費為必要條件”。有的委員認為,這一條件對企業要求過高。經研究,考慮到企業是技術創新的主體,財政科技投入能否產生效益,離不開企業自身在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科技經費投入,為了激勵企業加大自身投入,設定一定的財政投入條件是有必要的,建議不作修改,但政府在實施中應當對財政投入條件的科學設定作出具體規定,並加強監督和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培育壯大科技型創業企業是實現科研成果轉化、發展新興產業的有效途徑,為了促進科技創業投資產業發展,政府有必要運用財政科技投入給予扶持。根據教科文衛民僑委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資金,引導社會資金對科技型創業企業進行投資,扶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初創科技企業和有前景的高新技術產業項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草案第三十一條對政府發起或者參與設立再擔保機構作了規定。政府直接發起或者參與設立擔保、再擔保機構,與政府自身職能性質以及擔保法律的有關規定存在衝突,但可以通過財政資金投入對社會擔保機構給予必要扶持,因此,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草案第三十二條對科技創新的金融保障作了規定。鑒於科技企業創業初期往往缺乏金融機構貸款所需的抵押物品,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探索適應科技企業創業特點和實際需要的信貸產品,對於促進科技企業的創業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此,根據教科文衛民僑委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意見,建議該條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對自主創新產品的政府採購制度作了規定,由於與國家科技進步法的規定存在不一致,建議作相應修改。第二款對政府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目錄的公布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有關產品目錄的制定和公布權屬於省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草案第三十五條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等內容作了規定。智慧財產權是衡量科技投入質量效益的重要標準和技術創新支撐發展的主要導向指標,我市已發布《智慧財產權戰略綱要(2009-2020年)》,建議增加規定政府建立智慧財產權扶持、資助、獎勵制度的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科技進步目標管理考核制度。為了明確考核的效力,增強考核的實效,並督促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推進科技創新工作,建議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增加規定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了財政科技投入、使用的績效評估機制。考慮到科技研究開發項目的規範化、科學化管理是提高財政科技投入、使用效益的重要保障,根據立法調研中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款,對有關部門的科技項目管理職責作出規定,同時,為了增強績效評估機制的可行性和實際效果,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加規定“科學制定評估的內容、標準和程式”、“公開評估結果”等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草案第三十八條對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技研究開發項目的“寬容”制度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寬容”的認定標準、方法和程式不夠明確,經研究,建議參照外地有關法規對該條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草案第三十九條對“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科技資金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由於科技進步法對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已有規定,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建議增加一條,對科技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五、其他
本條例規定了財政科技投入及其績效評估,由於實踐中具體情況比較複雜,為了保障科技創新促進工作落到實處,由市政府根據科技創新的實際需要,制定配套實施辦法,對財政科技資金投入的具體範圍和項目、使用管理以及績效評估的具體做法等作出明確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根據教科文衛民僑委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在附則部分增加一條,要求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關的具體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還對草案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和結構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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