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記錄、建檔等保存和傳承、傳播等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注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於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和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體育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培養和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知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九條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組織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體育、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並在調查結束後六十日內將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同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圖片、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形式,建立規範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給予支持和指導。調查結束後,有關人員應當將調查材料、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等交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區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批准。
境外組織在區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調查結束後,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實物圖片和資料複製件。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六條 建立自治區、市、縣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保護制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從調查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中,提出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建議。
下一級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建議。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評審工作,並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評審認定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專家庫,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根據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公布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對集體傳承、大眾實踐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團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經費補助、提供傳承場所等方式,扶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享有自主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獲得傳承人補貼或者取得傳承傳播活動相應報酬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資料、實物;
(三)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規定義務的,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並通過補助、獎勵等方式支持其開展相關保護工作。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實物;
(二)具備制定和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三)具備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二十八條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代表性項目保護計畫;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並建檔;
(三)保護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等;
(四)開展代表性項目的研究、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五)為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展示廳(室)、體驗場館等基礎設施,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傳承工坊、傳承場所等。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組織代表性傳承人、後繼人才及相關從業者參加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能培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具有區域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活動,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三十二條 中、國小校應當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可以聘請代表性傳承人、民間藝人等人員擔任兼職教師,組織學生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實踐活動。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和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
第三十四條 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可以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區,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 公共文化機構、研究機構等單位應當妥善保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並進行整理、歸檔、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採用先進技術長期保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收藏或者保管條件的公共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字資料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或者接受捐贈。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保護規劃包括代表性項目的基本現狀、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及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與研究;
(二)徵集、收購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四)傳承和傳播活動;
(五)重大項目的保護利用及其設施建設;
(六)培訓、培養代表性傳承人;
(七)其他保護、保存費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優先撥付實施搶救性保護所需經費,將其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等予以記錄、整理,編印圖書,製作影音資料,建立檔案,進行搶救性保護。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可以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予以保護。
建築施工企業實施工程建設涉及前款規定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的,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著作權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等,通過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地理標誌和著作權登記等方式,對代表性項目進行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
攜帶自治區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出境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扶持。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保護設施納入主題旅遊線路,開發具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特點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支持代表性傳承人以及有關團體進入旅遊景區和鄉村旅遊示範點展演、展銷,宣傳和推介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旅遊產品。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治區級傳統工藝振興目錄,將傳統工藝類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列入自治區級傳統工藝振興目錄。
對列入傳統工藝振興目錄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用地、場地、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孵化創業基地、產業孵化器等創業創新平台。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挖掘其所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保持其真實性、完整性,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和濫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歪曲、貶損、濫用等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