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六)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六)》是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六)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簡稱《CEPA服貿協定》)、《國務院關於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國發〔2016〕32號)以及《國務院關於在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決定》(國發〔2016〕41號),現對《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獨資投資飛機維修、航空食品、航空貨運倉儲、停車場和地面服務項目(不包括與安保有關的項目)。取消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設立合資計算機訂座系統(CRS)企業的營業許可需進行經濟需求測試的要求。
  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二、在上海等自貿試驗區範圍內允許外商以獨資形式投資設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允許外商以獨資形式投資設立航空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項目;放寬外商投資通用飛機維修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允許外商以合資合作形式投資通用飛機維修項目;取消外商投資飛機維修承攬國際維修市場業務的義務要求。
  三、本決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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