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在2005.01.24由民航總局, 商務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民航總局, 商務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5.01.24
  • 實施時間:2005.02.24
經2004年12月16日民航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商務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鼓勵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對內地提供機場管理服務和機場地面服務,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作、合資或獨資形式提供中小機場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有效期不超過20年。
二、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作、合資或獨資形式提供機場管理培訓、諮詢服務。
三、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資或獨資形式在內地提供代理服務、裝卸控制和通信聯絡及離港控制系統服務、集裝設備管理服務、旅客與行李服務、貨物與郵件服務、機坪服務、飛機服務等七項航空運輸地面服務。
四、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已獲得香港、澳門從事航空運輸地面服務業務的專業牌照,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機場管理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關聯企業,還應適用內地有關法規、規章。
五、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民用航空業的其他規定,仍按《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執行。
六、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七、本補充規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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