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中國民用航空局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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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在2010.12.31由中國民用航空局, 商務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 商務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12.31
  • 實施時間:2011.01.01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台灣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或合資形式投資大陸航空器維修領域,台灣服務提供者必須為法人或多個台灣服務提供者共同投資時其主要投資者必須為法人。
二、本規定中的台灣服務提供者應符合《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四、本補充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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