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 目的和依據 )
為實施《上海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辦法》 ) ,制定本
細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
《辦法》所稱的適用範圍,指採用售票、收報名費、接受贊助或者獲取廣告收入等形式舉辦,由舉辦人
自負盈虧的體育運動項目競賽活動,包括
國家體育總局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和有關體育組織在
滬舉辦的有上述經營性行為
體育競賽。
下列體育競賽,不適用本《辦法》:
( 二 ) 列入年度競賽計畫的全國和上海市各單項體育競賽。
( 三 )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舉辦的本單位、本系統的體育競賽。
第三條 ( 體育運動項目 )
競賽涉及的體育運動項目範圍,由
上海市體育運動委員會 ( 以下簡稱市體委 ) 根據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規定的體育運動項目,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予以公布。舉辦未在公布範圍內的體育運動項目的競賽,應當先向市體委提出在本市開展該體育項目活動的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申請登記該體育項目的競賽。
第四條 ( 主管和協管部門 )
市體育局是本市體育競賽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體育競賽管理中心負責全市競賽管理 ( 除足球以外 ) ;上海市足球管理中心負責全市足球競賽管理 ( 目前暫時按照中國足球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 。
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體育競賽登記、管理和檢查,並對違反《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處罰。
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稅務、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體育行政部門實施《辦法》。
第二章 競賽登記
第五條 ( 登記制度 )
舉辦體育競賽,實行登記制度。體育競賽舉辦人 ( 以下簡稱舉辦人 ) 應當向以下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
( 一 ) 舉辦競賽場地和參賽者均在某區或縣行政轄區內的體育競賽,應當向該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報登記。
( 二 ) 舉辦跨區、縣或者全市性的、跨省、市或者全國性的、國際性的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運動員參賽的體育競賽,應當向市體育競賽主管部門提出申報登記。
( 三 )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舉辦體育競賽應當經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舉辦人應當通過市體育競賽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六條 ( 舉辦人的條件 )
舉辦人指體育競賽的主辦人或主辦人委託的能獨立承擔經濟、法律責任的承辦人。可以單個舉辦人,也可以兩個以上舉辦人共同提出體育競賽申報登記。共同舉辦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舉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 )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 二 ) 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組織機構必須符合體育競賽活動的一般要求,管理人員必須熟悉體育競賽管理業務,擁有體育競賽的經歷、經驗或相應的體育技術職稱。
( 三 ) 有具體的競賽規程、規則和組織實施方案。競賽規程應符合規範,如有特殊規定,須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設定的競賽獎金額度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競賽規則一般應為國際國內通行規則,如制訂特殊條款,須經相應的單項運動協會批准。
( 四 ) 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須有可用於該體育競賽的資本金,其餘部分可通過社會集資獲得。
( 五 ) 有競賽所需的場所、設施和器材。場所、設施和器材應符合舉辦體育競賽的基本要求。
舉辦人可委託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體育機構承辦或共同承辦體育競賽,但當事人應當訂立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 申報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
舉辦人申報登記體育競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 一 ) 由市體委統一印製的申請表。
( 二 ) 舉辦人的批准設立、登記註冊等有關證明材料。
( 三 ) 競賽規程、規則、組織實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報告。競賽規程或規則中如制訂特殊規定,須持有相應機構的同意證明。
( 四 ) 競賽經費來源的證明。資本金須由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社會集資須有集資方案。
( 五 ) 競賽場所使用意向書。
( 六 ) 競賽使用的器材和設施的名稱、類型、來源等材料。
( 七 ) 參賽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的基本情況以及體育運動項目協會出具的同意派出裁判員的證明材料。
( 八 ) 競賽經費的預算報告,包括競賽的經費收支預算、盈利分配辦法和虧損分擔責任等事項。
( 九 ) 參與審計競賽經費收支情況的審計機構的名稱。舉辦人委託的承擔體育競賽審計業務的審計機構須經市體委認可。
除前款規定外,舉辦拳擊、馬拉松、攀岩、跳傘、滑翔、熱氣球、汽車、機車和對抗劇烈、超大強度或者危險性較大的其他體育競賽,舉辦人還應當提供醫療急救方案。
舉辦人委託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體育機構承辦體育競賽的,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委託舉辦契約和受委託體育機構的批准設立、登記註冊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 申請臨時性廣告經營 )
舉辦人向體育競賽管理部門提出體育競賽申報登記,對基本符合《辦法》規定條件的舉辦人,如涉及臨時性廣告經營,由體育競賽管理部門發給準予申請體育競賽臨日寸性廣告經營的通知。舉辦人持該通知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在體育競賽中進行臨時性廣告經營 申請。憑工商行政管理機構頒發的《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舉辦人方可繼續辦理體育競賽登記手續 ( 請見《辦法》第十一條 ) 。
第九條 ( 擔保和保證金 )
舉辦人向體育競賽管理部門申報登記體育競賽,應當提供擔保;不能提供擔保的,舉辦人應當向體育競賽管理部門繳納保證金。擔保者應當是本市註冊的法人,擔保時應當提供由擔保者法人代表簽署並加蓋公章的保證書和銀行出具的擔保資信證明。
保證金金額由體育競賽管理部門依據所申報的體育競賽規模、經費預算和風險程度決定,具體按下列幅度執行:
( 一 ) 區、縣體育競賽, 3000-8000 元;
( 二 ) 跨區、縣或全市性體育競賽, 10000--50000 元;
( 三 ) 跨省、市或全國性體育競賽, 80000 — 100000 元;
( 四 ) 洲際或國際性體育競賽, 100000--300000 元。
舉辦人提供擔保證明或繳納保證金後,方可辦理體育競賽登記手續。
第十條 ( 登記證的發放 )
對符合《辦法》規定條件的舉辦人,市體委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準予辦理體育競賽登記,並發給舉辦人《體育競賽登記證》;對不符合《辦法》規定條件的舉辦人,市體委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不予辦理體育競賽登記,並應當書面告知舉辦人。體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的時限請見《辦法》第七條的有關規定。
領取《體育競賽登記證》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登記費。《體育競賽登記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一條 ( 其他手續 )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舉辦體育競賽需辦理治安、工商、衛生、稅務等其它審批手續的,舉辦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 變更和註銷登記 )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後,舉辦人提出變更登記,應視為重新提出申報登記,按《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舉辦人需要註銷登記的,應在開賽 72 小時前 (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 ) ,向原競賽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在賽場公告欄、原門票銷售點、報紙、電台、電視台及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如已售出門票,舉辦人應當為觀眾辦理退票手續。
第三章 競賽管理
第十三條 ( 競賽規程、規則和方案的執行 )
對經登記的體育競賽規程、規則和實施方案必須嚴格執行。不按規定執行,舉辦人負有完全責任,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處罰,如因此引起嚴重後果的,將按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 競賽秩序和安全防範 )
根據《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舉辦人對競賽秩序和安全保衛工作負有責任。
( 一 ) 舉辦人不僅自己,而且應當督促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發揚良好的體育道德風尚,確保公平競賽。
( 二 ) 舉辦人應當保證不得利用體育競賽進行賭博活動。
( 三 )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後,方可按照核定的標準收取報名費和出售門票。舉辦人應當有門票出售計畫,並保證按正常渠道出售門票,避免因出售門票不當,引起不良後果。
( 四 ) 舉辦人在體育競賽中舉行其它活動,應當在《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提交的“組織實施方案”中註明,活動應當有助於穩定現場觀眾的秩序,避免因組織管理不善,引起不良後果。
( 五 ) 舉辦人應當請當地公安部門協助做好賽場內外的安全保衛工作,維護體育競賽的正常秩序。
對違反以上各項規定,可按《辦法》或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 競賽時間、地點的更改 )
舉辦人需更改競賽時間、地點,應當於開賽 72 小時前 (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 ) 報原競賽登記部門核准,並在賽場公告欄、原門票銷售點、報紙、電台、電視台及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同時應為自願退票的觀眾辦理退票手續。對擅自更改競賽時間、地點的,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給予處罰,如因此引起嚴重後果的,將按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六條 ( 競賽和參賽者冠名規定 )
冠以上海市行政區域名舉辦體育競賽或者參賽的,應當報市體委批准。
冠以區、縣行政區域名舉辦體育競賽或者參賽的,應當報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對違反本規定的,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 贊助、廣告經營和管理 )
( 一 ) 體育競賽廣告經營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臨時性廣告經營管理辦法》和《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 二 ) 舉辦體育競賽接受贊助或者獲取廣告收入的,當事人應當訂立契約。契約訂立後應當送競賽登記部門備案。
( 三 )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後,方可進行廣告宣傳。
( 四 ) 舉辦人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體育競賽廣告,應當委託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
第十八條 ( 人身保險 )
舉辦人應當為參賽者辦理比賽期間的人身保險。
第十九條 ( 抽獎公證 )
在體育競賽中舉行抽獎活動,應當在申報登記時註明並附有活動計畫,經體育競賽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舉行抽獎活動,應當辦理公證。
第二十條 ( 募捐性收入的處理 )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將競賽經費收支預算報市體委批准。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的收入,除按照經批准的競賽經費收支預算,支付必要的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人,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中提取報酬。
第二十一條 ( 依法納稅 )
舉辦體育競賽的收入,應當到指定的稅務部門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 ( 競賽情況報告 )
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競賽登記部門提交:
( 一 ) 競賽情況總結和成績冊。
( 二 ) 由審計機構出具的競賽經費收支審計報告。
( 三 ) 指定稅務部門納稅證明。
體育競賽管理部門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10 日內,同意解除擔保或退還保證金。
對舉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體育行政部門不予解除擔保或者不予退還保證金:
( 一 ) 未經批准更改體育競賽的時間或者地點,造成參賽者或者消費者經濟損失的;
( 二 ) 舉辦人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擅自變更體育競賽的內容或者取消體育競賽的;
( 三 ) 組織管理不善,造成參賽者或者消費者重大傷亡的。
不予退還的保證金,專項用於:
( 一 ) 對受損害的觀眾進行補償。
( 二 ) 對受損害的運動員、教練員和裁判員進行補償。
( 三 ) 對組織管理費用進行補償。
( 四 ) 抵充罰款。
除此之外,其他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 檢查和實施處罰 )
舉辦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檢查。體育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對違反《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按照《辦法》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 其他行政部門實施處罰 )
工商、公安、衛生等行政部門對違反《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 處罰程式 )
凡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行政處罰,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 15 天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區、縣體育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後,應當報市社會體育管理中心備案。
第二十六條 ( 複議和訴訟 )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區、縣體育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依法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體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區、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市體委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市體委所在區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 套用解釋部門 )
本實施細則由市體委解釋。
第二十八條 ( 施行日期 )
本實施細則與《辦法》同時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