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儲蓄國債發行額度管理辦法

2014年2月27日,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以財庫〔2014〕17號印發《2014年儲蓄國債發行額度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管理、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管理、附則4章23條,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基本介紹

通知,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管理,第三章 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管理,第四章 附 則,

通知

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2014年儲蓄國債發行額度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2014年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為加強儲蓄國債發行額度管理,促進儲蓄國債順利發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儲蓄國債(電子式)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庫〔2013〕7號)有關規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2014年儲蓄國債發行額度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管理辦法

2014年儲蓄國債發行額度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儲蓄國債發行額度管理,促進儲蓄國債順利發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國債指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2014年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分配管理。國債發行通知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分為基本代銷額度和機動代銷額度,分別按照計畫分配和競爭性抓取的方式分配給2012-2014年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以下簡稱承銷團成員)。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按照計畫分配方式分配給承銷團成員。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和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分別指,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分配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和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時,使用的各承銷團成員占比。
第六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以半年為周期,分別調整各承銷團成員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和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調整結果分別在2014年上半年和下半年首期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發行通知中公布。
第七條 調整各承銷團成員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和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分別以前半年(即2013年下半年或2014年上半年,下同)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銷售數據為依據。
第八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和憑證式國債銷售數據,分別以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債登記公司)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統計報表數據和中國人民銀行匯總整理的承銷團成員憑證式國債發售數據為準。

第二章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管理

第九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分配方式為:
(一)發行開始前,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發行通知規定,將當期儲蓄國債(電子式)的最大發行額的全部或部分,作為基本代銷額度,按照各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分配給承銷團成員。其餘發行額度作為機動代銷額度在發行期內供各承銷團成員抓取。
(二)發行期內,承銷團成員可於每日8:30-16:30通過與財政部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國債系統)聯網方式申請抓取機動代銷額度。承銷團成員申請機動代銷額度的單筆上限為自身當期國債基本代銷額度的10%,同一期國債兩次申請時間間隔不少於1分鐘。國債系統按照接收時間優先原則處理機動代銷額度抓取申請,並向承銷團成員反饋處理結果。對於符合規定的抓取申請,如財政部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大於承銷團成員申請抓取額,按該承銷團成員申請額向其分配;如財政部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小於或等於承銷團成員申請抓取額,將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全部分配給該承銷團成員。
(三)發行期每日日終,如承銷團成員當日實際銷售量大於日初剩餘基本代銷額度,應將剩餘發行額度全部退回財政部;如承銷團成員當日實際銷售量小於或等於日初剩餘基本代銷額度,應將當日抓取機動代銷額度全部退回財政部。
第十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期內,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調減銷售進度緩慢的承銷團成員剩餘基本代銷額度,調減出的發行額度納入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於調整日次日起供承銷團成員抓取。具體調整方式為:
(一)定期調整。國債發行通知中規定基本代銷額度統一調整日期。調整日次日營業開始前,各承銷團成員應在其業務系統中,將其剩餘基本代銷額度調減為零;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將各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調減為零,並等額調增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
(二)不定期調整。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各承銷團成員銷售情況,決定調減部分承銷團成員剩餘基本代銷額度的日期和比例,並通知被調減的承銷團成員和國債登記公司。具體調減數額為調整日日終承銷團成員剩餘基本代銷額度與上述比例的乘積,計算結果按萬元為單位取整,尾數捨去。調整日次日營業開始前,被調減的承銷團成員應在其業務系統中,如數調減其基本代銷額度;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如數調減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並等額調增未分配機動代銷額度。
第十一條 除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調減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而退回的發行額度外,承銷團成員當日退回的某期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不得超過其當期國債基本代銷額度的7%。如發行期內承銷團成員首次發生退回某期國債發行額度超限,國債系統將停止受理該承銷團成員次日當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抓取申請;如累計兩次發生退回某期國債發行額度超限,國債系統於第二次超限的次日起不再受理該承銷團成員當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抓取申請。
第十二條 發行期內,如承銷團成員因自身原因導致某期儲蓄國債(電子式)賬務總量數據核查未通過,次日應停止銷售該期國債,並會同國債登記公司查找原因,直至總量數據核查通過方可恢復銷售。
如承銷團成員因自身原因導致某期儲蓄國債(電子式)賬務僅總量數據通過核查,明細數據核查未通過,次日應會同國債登記公司查找原因並更正數據;次日該明細數據核查仍未通過的,第3日起暫停該成員該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抓取資格,直至明細數據核查通過後恢復抓取。
第十三條 發行期內如發生基本代銷額度調整,各承銷團成員在執行第九條第二項和第十一條時,當期國債基本代銷額度仍按初始分配值計算。
第十四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期結束後,各承銷團成員與國債登記公司核對賬務無誤後,將未售出的發行額度調減為零或做停止銷售處理;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將當期國債未售出的發行額度註銷。
第十五條 如儲蓄國債(電子式)因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同期限存款基準利率取消發行,各承銷團成員於調整生效日營業開始前,在其業務系統中將已分配的基本代銷額度調減為零或做停止銷售處理;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將當期國債發行額度註銷。如儲蓄國債(電子式)因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同期限存款基準利率停止發行,各承銷團成員與國債登記公司核對賬務無誤後,於調整生效日營業開始前將未售出的額度調減為零或做停止銷售處理,國債登記公司在國債系統中將當期國債未售出的發行額度註銷。
第十六條 如承銷團成員發生超計畫銷售、盜用儲蓄國債名義發售債券或攬儲、發布關於儲蓄國債的虛假信息等影響國債信譽的違規事件,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停止其後續三次發行的儲蓄國債(電子式)機動代銷額度抓取資格;造成嚴重後果的,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2012-2014年儲蓄國債承銷主協定》有關約定,通知其退出儲蓄國債承銷團。
第十七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調整方法為:
(一)計算新基本代銷額度比例。
新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如有尾數,四捨五入後以百分數為單位保留1位小數。如四捨五入後不足0.1%,按照0.1%計算。
(二)尾差調整。
如調整後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合計大於100%,從基本代銷額度比例調增幅度最大的機構開始,從高至低依次調減0.1個百分點,直至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合計為100%止。如調增幅度相同,2013年綜合排名居後的承銷團成員先調減。
如調整後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合計小於100%,從基本代銷額度比例調增幅度最大的機構開始,從高至低依次調增0.1個百分點,直至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合計為100%止。如調增幅度相同,2013年綜合排名居前的承銷團成員先調增。
第十八條 如承銷團成員前半年發生影響國債信譽的違規事件,且按照第十七條第一項計算出的該承銷團成員新基本代銷額度比例大於原比例,則該成員不參加儲蓄國債(電子式)基本代銷額度比例調整。

第三章 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管理

第十九條 憑證式國債發行額度分配方式為:
(一)發行開始前,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將當期憑證式國債最大發行額按發行通知中規定的代銷額度分配比例分配給承銷團成員。
(二)憑證式國債發行期間,原則上不調整承銷團成員的發行額度。
(三)憑證式國債發行期結束後,各承銷團成員應準確計算當期憑證式國債的實際發售金額,將未售出的發行額度註銷。
第二十條 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調整方法為:
(一)計算新代銷額度比例。
新代銷額度比例如有尾數,四捨五入後以百分數為單位保留1位小數。如四捨五入後不足0.1%,按照0.1%計算。
(二)尾差調整。
如調整後承銷團成員代銷額度比例合計大於100%,從代銷額度比例調增幅度最大的機構開始,從高至低依次調減0.1個百分點,直至承銷團成員代銷額度比例合計為100%止。如調增幅度相同,2013年綜合排名居後的承銷團成員先調減。
如調整後承銷團成員代銷額度比例合計小於100%,從代銷額度比例調增幅度最大的機構開始,從高至低依次調增0.1個百分點,直至承銷團成員代銷額度比例合計為100%止。如調增幅度相同,2013年綜合排名居前的承銷團成員先調增。
第二十一條 如承銷團成員前半年發生影響國債信譽的違規事件,且按照第二十條第一項計算出的該承銷團成員新代銷額度比例大於原比例,則該成員不參加憑證式國債代銷額度比例調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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