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國際貨櫃安全公約附屬檔案Ⅰ的1981年修正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航運
  • 簽訂日期:1981年01月01日
  • 生效日期:1981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第Ⅰ章
第2條
第2條的標題修改為:
“維修和檢驗”。
第3款,刪去“維修”一詞並插入“檢驗”一詞。
第4款末尾增加下列條文:
“作為過渡性規定,關於在貨櫃上標記新貨櫃第一次檢驗的日期或第10條所指的新貨櫃和現有貨櫃重新檢驗的日期的任何要求,將延期到1987年1月1日實行。但主管機關可對其本國貨櫃箱主的貨櫃作出更為嚴格的要求”。
第5款末尾增加下列條文:
“但如果箱主在某國定居或設有總部,而該國政府尚未對擬定或批准檢驗方案作出安排,在作出這種安排之前,箱主可採用願意作為‘有關締約國’的某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規定或批准的程式。箱主應遵守該主管機關規定的使用此種程式的條件。”
第Ⅳ章
標題修改為:
“製造時未經批准的現有貨櫃和新貨櫃的批准規則”。
第9條
第1款末尾增加下列條文:
“有關貨櫃的檢驗和安全合格牌照的安裝應在1985年1月1日以前完成。”
插入新的第10條,內容如下:
第10條製造時未經批准的新貨櫃的批准
如果在1982年9月6日或以前,製造時未經批准的新貨櫃的箱主向主管機關提供了下列資料:
(1)出廠地點和日期;
(2)貨櫃製造廠的產品號碼(如有的話);
(3)最大營運總重量;
(4)使主管機關感到滿意的證據,即貨櫃系列按定型設計製造,而該項設計已經過試驗,證實符合附屬檔案Ⅱ所規定的技術條件;
(5)對1.8g的允許堆碼重量(kg、lbs);以及
(6)安全合格牌照所要求的其它此類數據。
主管機關經過調查,儘管第Ⅱ章有規定,仍可批准該貨櫃。如果給予批准,則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箱主;該書面通知應使箱主有權:在按本規則第2條對有關貨櫃進行檢驗後,在該貨櫃上安裝安全合格牌照。有關貨櫃的檢驗和安全合格牌照的安裝應在1985年1月1日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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