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遠(集團)總公司,廣州、上海、大連海運(集團)公司,部直屬各海監局:
根據國際海事組織的
通知,《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修正案業經該組織第18屆大會以A.736(18)號決議通過,於1995年11月4日生效。我國是《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的締約方,並對該修正案未提出反對意見,因此應於該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執行該修正案的有關要求。因突尼西亞政府對該修正案提出了反對意見,故該修正案只適用於突尼西亞以外的所有《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締約方。現將該修正案文本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修正案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屬檔案: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修正案
1.第二十六條中第2(1)段:
刪去“長度小於20米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代替這種號型”等詞。
2.第二十六條中第3(1)段:
刪去“長度小於20米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代替這種號型”等詞。
3.第二十六條中第4段:
修正如下:
“4 本規則附錄二中規定的額外信號適用於在其它捕魚船舶附近從事捕魚的船舶。”
4.附錄一中第3段一號燈的水平位置和間距:
增加新的第(4)小段如下:
“(4)當機動船按規定僅有一盞桅燈時,該燈應在船中之前顯示;長度小於20米的船舶不必在船中之前顯示該燈,但應在儘可能靠前的位置上顯示。”
5.附錄一中第9段一水平光弧:
--現有的“(2)”小段的編號改為“(2)①”。
--增加新的(2)②小段如下:
“(2)②如果僅顯示一盞環照燈無法符合本段第(2)①小段的要求,則應使用兩盞環照燈,固定於適當位置或用擋板遮擋,使其在一海里距離上儘可能象是一盞燈。”
6.附錄一中第13段一認可:
修正為“14-認可”,並插入一個新的第13段如下:
“13 高速船
比寬比小於3.0的高速船的桅燈可置於相應於船寬度、低於本附錄第2(1)①小段規定的高度上,但由舷燈和桅燈形成的三角形的基角,在側視時不應小於27°。”
7.附錄二中第2段一拖網漁船的信號:
(1)小段的導句修正為:
“(1)長度等於或大於20米的船舶在從事拖網作業時,不論使用海底還有深海漁具,應顯示:”
(2)小段的導句修正為。
“(2)長度等於或大於20米、從事對拖網作業的每一船舶應顯示:”
增加新的(3)小段如下:
“(3)長度小於20米、從事拖網作業的船舶,不論使用海底或深海漁具還是從事對拖網作業,可視情顯示本段(1)或(2)中規定的號燈。”
8.附錄四第1(15)小段:修正為:
“1(15)無線電通信系統發出的經認可的信號,包括救生艇筏雷達應答器。”
發布部門:交通部 發布日期:1996年01月19日 實施日期:1996年01月19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