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012年9月4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1月14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自2012年12月1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1.14
  • 實施時間:2012.12.14
發布時間,內容,

發布時間

(2012年9月4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11月14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12年12月14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市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的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是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從事食品加工銷售,有固定場所,從業人員較少,規模較小且不具備取得生產許可證條件的食品加工銷售的單位或個人(包括商場、超市和經市、縣、區政府批准的有形集貿市場內的食品現場制售經營者)。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小作坊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小作坊食品加工銷售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加工銷售的食品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小作坊監管工作負總責,並將小作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小作坊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衛生、質監、食品藥品、農業、畜牧、商務、城管等相關部門按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強化以小作坊為監管重點的執法監督機構,調整充實執法監管人員,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裝備。同級財政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小作坊違法經營行為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發現小作坊違法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的宣傳,對小作坊的違法加工銷售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小作坊核查、登記的實施機關。
從事小作坊經營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現場核查,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進行現場核查時,工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證件,申請人和食品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現場核查應當填寫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現場核查表。經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由工商部門正式核發核查表並加蓋公章;暫不符合條件的,由工商部門下達整改通知書,到期重新核查。
第十一條 已經取得有關部門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且證照在有效期內的小作坊,可繼續從事加工銷售經營。
有關部門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超過有效期限,原加工銷售經營條件、登記事項沒有改變,經核實可核發營業執照。
對商場、超市和有形集貿市場內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須取得工商部門核發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二條 新設立小作坊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加工銷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加工銷售規模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盥洗、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盛放食品及其原料的容器、工具應當無毒、無害並保持清潔;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設立小作坊的核查登記程式如下:
(一)申請人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預先核准個體工商戶名稱;
(二)申請人持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現場核查,取得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現場核查表;
(三)申請人持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現場核查表和食品流通許可證向所在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請辦理工商登記;
(四)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小作坊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經營場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食品加工銷售小作坊現場核查表和食品流通許可證,並依法向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小作坊註銷登記應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小作坊應當在其加工銷售場所懸掛牌匾或標誌。營業執照等證件應當懸掛或者擺放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第十七條 小作坊應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禁止加工銷售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五)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六)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八條 小作坊應當公開向社會承諾,接受社會監督。承諾書內容包括:
(一)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濫用食品添加劑,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二)不加工銷售假冒偽劣食品、不偷工減料、不摻雜使假、不以假充真;
(三)不偽造食品標識,不冒用質量標誌,不虛假標註生產日期;
(四)不銷售過期變質食品。
第十九條 小作坊經營應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等相關制度,並做好記錄備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定期召開有工商、公安、衛生、質監、食品藥品、農業、畜牧、商務、城管等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小作坊監管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並適時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行動,形成齊抓共管,綜合整治的態勢。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推行格線化監管制度,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作出具體評價,提出整改意見,並由執法人員同經營者雙方簽字後登記備查。
第二十二條 實行小作坊監管責任制,層層簽訂責任狀,轄區工商、公安執法人員姓名、聯繫方式在小作坊加工銷售場所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行食品抽樣檢驗制度,及時公布制售不合格食品的小作坊名單。
抽樣檢驗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四條 建立食品質量安全風險預警和應急預案,發現重大食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按規定時限上報。
第二十五條 有形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應當審查入場的小作坊的經營資格,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檢查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小作坊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由各相關職能部門依法進行查處。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4日起施行。法律、法規有新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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