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申報與批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護規劃,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歷史街區的保護,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歷史建築的保護,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附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齊齊哈爾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2011年9月16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涉及文物的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統籌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本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規劃管理工作。
市文化、財政、住建、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旅遊、民族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做好本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委員會(簡稱保護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審議、指導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其下設立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的認定、調整、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為市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房產、園林、文化、文物、歷史、社會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資金(以下簡稱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保護資金主要來源包括: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歷史街區、國有歷史建築的出租以及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渠道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應當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對本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築資源實施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遊業及相關產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進行檢查、評估並將檢查、評估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市民對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保護歷史街區、歷史建築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歷史街區、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申報與批准
第十二條
凡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縣(市)、區均可以申報歷史街區、歷史建築。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機構和個人均可以向市規劃部門推薦歷史街區、歷史建築。
歷史街區名單,由市規劃部門提出,並徵求住建、土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歷史街區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提交保護委員會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歷史建築名單,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徵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歷史建築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提交保護委員會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十四條
歷史建築集中成片,建築式樣、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能夠較完整地體現本市某一歷史時期地域風貌或者時代特色的街區,可以確定為本市歷史街區。
第十五條
建造年限在30年以上,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可以確定為本市歷史建築:
(一)建築類型、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特色或者研究價值;
(二)反映本市地域建築特點或者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特點;
(三)著名建築師設計的建築;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舊居和紀念地或具有某一歷史時期特徵的代表性建築;
(五)在本市各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構)築物;
(六)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構)築物。
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獲得批准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工作的要求,組織編制市、縣(市)、區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村莊規劃相協調並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保護規劃的編制時限、內容以及相關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所轄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專項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工作要求,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所轄行政區域內的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專項保護規劃,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九條
規劃、住建、國土資源、發展改革、文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保護規劃,加強對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違法建設項目的查處。
歷史街區的保護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一條
歷史街區的保護,應當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
本市歷史街區保護範圍採取“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二級保護的措施。
“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在所編制的《歷史街區保護規劃》中劃定。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街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並經所在地規劃部門批准。
審批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街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違反保護規划進行拆除或者建設;
(二)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三)突破建築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築體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壞保護規劃確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街區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制訂保護方案,經所在地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展覽、大型演藝或者大型遊樂活動等;
(三)其他影響歷史街區歷史風貌、傳統格局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街區內的危舊房屋進行修復改造,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建設單位在辦理修復改造危舊房屋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向規劃部門提交對歷史街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產生影響的評估報告。
歷史街區內危舊房屋修復改造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歷史街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一般建築物的保護,按照專項保護規劃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本市歷史建築實施分類保護,分類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分類名單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市歷史建築的保護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一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飾;
(二)二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和主要平面布局。
第三十條
對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提交保護委員會審查同意後,由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形成歷史建築測繪、圖像等資料,報市規劃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位於城市改造範圍內的,規劃部門不得將其列在建設用地之外,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享受該地段改造的同等政策,由政府按照國家、省、市相關政策予以徵收安置,歷史建築予以保留。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築徵收結束後,負責徵收的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規劃部門,進行歷史建築的交接。
徵收後的歷史建築產權歸政府所有,產權部門應當及時對產權進行變更。
第三十三條
規劃部門已接收,但尚未移交有關單位使用的歷史建築,由規劃部門暫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國有歷史建築的使用人為責任人;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法定產權人為責任人;無產權的,使用人為責任人;棄用房產,由規劃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和規劃部門簽訂歷史建築保護責任書。保護責任人變更時,應在10日內到規劃部門辦理保護責任移交手續。國有歷史建築使用人向第三人轉用、轉租的,應報其主管部門審批併到縣(市)、區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三十六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保護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
(二)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保養、修繕;
(三)落實歷史建築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護管理機關有關歷史建築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和維護、修繕標準,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維護、修繕標準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制定。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對維護、修繕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可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從保護資金中安排經費予以補助或者依法置換歷史建築產權。
第三十八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結構的,應當編制修繕方案,經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修繕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建築修繕申請書;
(二)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三)全套施工圖紙和修繕後的效果圖;
(四)施工方案;
(五)歷史建築保護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歷史建築的修繕竣工檔案由保護責任人報送所在地規劃部門備案。歷史建築的原始檔案以及建築修繕工程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等檔案資料,保護責任人應當自竣工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四十一條
毗鄰歷史建築的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實行下列高度和距離控制,保證歷史建築的合理空間。
(一)一類歷史建築,主朝向前後控制距離不得小於20米,毗鄰建築高度不得超過歷史建築高度的2倍;兩側控制距離不得小於15米,毗鄰建築高度不得超過歷史建築高度的4倍。
(二)二類歷史建築,主朝向前後控制距離不得小於15米,毗鄰建築高度不得超過歷史建築高度的2倍;兩側控制距離不得小於12米,毗鄰建築高度不得超過歷史建築高度的5倍。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
(二)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及其構件;
(三)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築使用壽命的設備;
(四)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五)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張貼、塗污;
(六)其他危害、損毀歷史建築或者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報市規劃等部門審核並按照相關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
(二)在歷史街區內屬於非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或者戶外廣告;
(三)在歷史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臨時商服用房。
設定牌匾或者戶外廣告,所占面積、色彩、材料以及形式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建築立面相協調;可能影響歷史建築房屋安全的,應當提供房屋安全鑑定。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街區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應當對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街區標誌牌、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第四十五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築原有使用性質進行使用,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規劃部門批准併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規劃部門依照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在歷史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高度、距離違反建設控制要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歷史街區保護範圍內,從事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由規劃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由規劃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未經規劃部門審核同意,改建、擴建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築使用壽命的設備的,責令限期拆除,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規劃部門批准,擅自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或者未按照規劃部門批准的維護、修繕方案進行維護、修繕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所在地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或者在歷史街區內屬於非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歷史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臨時商服用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附則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公布的保護建築納入歷史建築保護範圍,但已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本級在內。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公布的《齊齊哈爾市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