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企業集資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檔案,該檔案是針對該市企業集資管理方面的政策性規定,屬於地方性法規,於1990年12月10日正式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企業集資管理辦法
  • 適用範圍:屬於地方性法規
  •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0日正式生效
辦法發布,辦法內容,

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
【發布日期】1990-12-10
【生效日期】1990-1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內容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企業集資管理辦法
(1990年12月10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
第一條為加強企業集資管理,防止盲目擴大固定資產投資和消費基金的不合理增長,引導資金的合理流向,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集資系指企業向社會或企業內部職工籌集資金的行為。企業集資一般採取面向社會公開發行企業債券或向企業內部職工發行企業內部債券的方式。
面向社會發行的企業債券可在銀行指定部門進行交易。企業內部債券只可在企業內部轉讓,不準在市場流通或轉讓。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齊齊哈爾市分行(以下簡稱市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企業集資的主管機關,負責企業集資的審批和管理。
第四條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具有較好社會效益及經濟效益的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經批准可進行集資。
第五條企業集資遵循自願互利和有償的原則,不得強行攤派。
第六條企業集資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批。
凡企業一年內在企業內部向職工集資不超過十萬元的,由縣人民銀行根據條件在控制額度內審批,報市人民銀行備案;不超過二十萬元的,由市人民銀行審批,報省人民銀行備案;超過二十萬元的,由市人民銀行審核,報省人民銀行審批。
面向社會集資的,一律由市人民銀行審核後報省人民銀行批准。
未按審批程式報經人民銀行批准,任何企業不得擅自集資。
第七條企業發行債券實行額度申報審批辦法。企業發行債券,須在上一年度的六月中旬向當地人民銀行和市計畫委員會申報債券發行計畫,經批准後發行。其中,發行用於固定資產投資性質的企業債券,須經市計畫委員會審查蓋章後,報市人民銀行審批。
第八條實行集資的企業應當制定包括下列內容的章程或者辦法:
(一)企業經營管理簡況;
(二)集資目的;
(三)集資方式;
(四)集資期限;
(五)集資用途;
(六)集資總金額;
(七)集資利率及還本付息規定;
(八)集資企業經濟效益預測;
(九)其它應公布的事項。
第九條申請集資的企業應向批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資申請報告;
(二)集資章程或辦法;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四)企業近期財務狀況報告;
(五)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它材料。
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提交計畫部門的審批檔案。
第十條企業集資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所需流動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用於單個技改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集資金額不得超過其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基建項目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並一律不得超過其自籌投資和國家預算內投資之和。
第十一條企業用集資方式籌集的資金,一般只能用作補充流動資金。凡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只限於補充國家計畫內的符合產業政策、經過批准的續建項目因各種合理因素造成的資金缺口。任何企業不準以發行債券作為新開項目的資金來源。企業所籌集的資金,必須按批准的用途專款專用,不準挪作它用及突破計畫。
第十二條集資利率不得高於同期居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條面向社會發行的債券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企業內部集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集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四條集資企業發行的債券,由市人民銀行指定印刷廠統一印製,任何單位不得私自印刷。
第十五條發行債券的企業,對未發行完的債券和清償債務後收回的債券,必須認真清點,妥善保管,及時銷毀並將發行情況反饋給市人民銀行。
第十六條對未經批准擅自集資的企業,開戶銀行不得辦理存款手續。沒有市、縣人民銀行的支付集資款的通知單,開戶銀行不得支付集資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條集資批准機關及其聘請的協管員,有權對企業集資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企業違反本管理辦法,市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根據不同情況,予以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集資或集資額超過批准金額的,限期清退或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擅自集資額或超過批准集資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利息支付超過核定上浮標準的,處以超息額的同等金額的罰款;
(三)超範圍集資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市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帳戶中扣繳罰款。
第二十條超息罰款由市人民銀行逐級上劃,其它罰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市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1990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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