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 實施時間:2016年10月13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二)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科學合理地規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四)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結合自治州實際,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六)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州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條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範圍內,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從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上位法的規定,需要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中,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不得與其制定的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的制定、修改的議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1個代表團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和地方性法規案。
第七條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八條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參加。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對於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只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自治州人大代表。
第十一條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並決定是否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決定終止審議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報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六條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自治條例由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由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
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八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與自治州其他法規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自治州相關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十九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30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會議進一步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地方性法規案需要進行第三次審議的,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當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審議後進行表決。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二十七條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民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九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在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也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評估情況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1年,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1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及立法資源項目庫,廣泛徵集立法項目建議,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等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可行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三十五條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託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等第三方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單位和組織對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的起草、調查研究、論證等活動。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涉及多數公民權益的法規草案,還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代表、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會議通過後30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八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准後的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黔西南人大》和《黔西南日報》上刊載。
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同時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經過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
第四十條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明確授權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實施配套規定的,應當於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對實施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研究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過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州人大常務委員會提出對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四條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進行研究,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答覆。
第五章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於公布後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四十七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制定機關應當在60日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四十八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從2016年10月13日起公布施行。2002年11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