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轄區內黃金礦產的計畫開採和黃金礦山的建設、生產、保護活動。
第三條 黃金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黃金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國家將黃金礦產列為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計畫開採。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亂采濫挖黃金礦產資源。
第五條 國家對黃金生產實行指令性計畫,對黃金產品實行統一管理、統購統配的原則,黃金產品的生產、銷售、儲備等均納入國家的收支計畫。
第六條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黃金礦產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國有黃金礦山企業是開採黃金礦產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黃金礦山企業的健康發展。
國家對鄉鎮集體黃金礦山企業實行合理規劃、正確引導、適當限制、加強管理的方針,允許鄉鎮集體黃金礦山企業在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黃金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幫助下,開採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範圍內的黃金礦產。
個體和私營企業不得開採黃金礦產,不得選礦、冶煉、加工黃金。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黃金礦產的計畫開採和黃金礦山建設、生產、保護的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黃金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級地質礦產、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交通等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黃金礦產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黃金礦產開發審批與黃金礦山建設
第九條 申請設立黃金礦山企業或者申請黃金礦山開採立項的,應當經國家或者省黃金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取得黃金礦產準採證後,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採礦登記手續,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申請設立黃金礦山企業的,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進行礦山建設工作。
第十條 申請設立黃金礦山企業或者申請黃金礦山開採立項(以下統稱申請黃金礦產開發)有下列情形的,報經省黃金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其統一歸口上報國家黃金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一)使用的地質勘查報告中,岩金儲量(C+D級)2噸以上(含2噸),砂金儲量(B+C+D級)1噸以上(含1噸)的;
(二)中央各有關部門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獨立或者聯合進行黃金礦產開發的;
(三)外商投資進行黃金礦產開發的。
申請前款所列情形之外的黃金礦產開發的,由省黃金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報國家黃金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黃金礦產開發的,應當向省或者國家黃金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黃金礦產開發的申請;
(二)經礦產儲量機構批准的礦區地質勘探資料;
(三)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四)黃金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書;
(五)經批准的黃金礦產開發和黃金礦山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六)使用黃金地質勘探基金或者有償使用地質勘查資金勘查的項目的,應當有還款契約;
(七)採取聯營、股份制形式進行黃金礦產開發的,應當附所辦礦山企業章程以及有關部門批准其成立的檔案;
(八)申請的礦界有爭議的,應當附經有關部門裁定的礦界協定書。
第十二條 黃金礦區勘探期間,未經黃金、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義開採或者變相開採該礦區的黃金資源和從事黃金的選礦、冶煉活動。
第十三條 黃金礦山企業在建設施工過程中,應當依據礦山設計,遵守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黃金礦山建設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資源,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黃金礦山建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黃金礦山建設工程應當接受黃金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工程竣工後,應當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轉入生產。
第三章 黃金生產管理
第十七條 黃金礦山企業在轉入生產前,應當向黃金管理部門提交黃金生產申請書。
黃金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書後的20日內對申請企業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黃金生產批准證書。
未經黃金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黃金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黃金生產批准證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黃金生產申請書;
(二)有依法取得的黃金礦產準採證和採礦許可證;
(三)生產系統符合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工藝技術標準;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特種作業人員有依法培訓取得的資格證書;
(五)生產安全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合格;
(六)生產環節有黃金產品的保護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辦理黃金生產批准證書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不得越權審批:
(一)岩金礦山企業規模在50噸/日以上(含50噸/日),砂金礦山企業規模在45立方米/時以上(含45立方米/時)的黃金生產批准證書,由省黃金管理部門批准頒發;
(二)岩金礦山企業規模在50噸/日以下,砂金礦山企業規模在45立方米/時以下的黃金生產批准證書,由所在市(行署)黃金管理部門頒發,並報省黃金管理部門備案。
黃金生產批准證書由省黃金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黃金生產批准證書實行年度覆核制度,經覆核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準從事黃金生產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同一開採範圍內不得重複頒發黃金生產批准證書。
黃金生產批准證書的有效期滿或者經批准的開採範圍內黃金資源已經枯竭的,由黃金管理部門註銷其黃金生產批准證書。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或者出租黃金生產批准證書。
第二十三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當堅持大小、貧富、難易、主輔兼采,綜合回收的原則。資源的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標準;採礦貧化率、損失率、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或者超過設計水平。
第二十四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當採用新工藝、新辦法、新設備、新材料;在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當加強企業管理,可以根據本企業的實際情況,採取承包、租賃、委託經營等不同的經營方式,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六條 黃金礦山企業採取承包、租賃、委託經營時,應當制定方案,簽定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嚴格監督管理。
嚴禁以承包、租賃、委託經營方式,轉賣黃金礦產資源。
第二十七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從事黃金生產活動,不得超範圍開採。
第二十八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當執行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生產過程中排放的廢渣、廢水、廢氣應當有合理的排放點,排放的廢物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對排放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監測,嚴格落實安全排放責任制度。
第二十九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當節約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和林地。確需占用耕地和林地的,應當開發不少於所占面積且符合質量標準的耕地和林地。黃金礦山企業開採黃金過程中占用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黃金礦山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復墾和還林,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復墾、還林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黃金髮展建設費等費用。
第三十一條 黃金生產實行封閉式管理,生產黃金的作業場(區)、重點部位應當有嚴密的監控措施和手段,嚴防黃金產品、成品的流失。
第四章 礦產黃金管理
第三十二條 開採黃金礦產所得產品(包括砂金、合質金、半成品金、成品金,以下統稱礦產黃金)的管理,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規定執行。除中國人民銀行和經其許可或者委託的有關銀行、縣級以上黃金管理部門、國有黃金礦山企業(以下簡稱指定收購單位)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收購礦產黃金。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經其許可或者委託的有關銀行、縣級以上黃金管理部門、國有黃金礦山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增設收購網點,配備收購人員,有計畫地組織好礦產黃金的收購工作,對重點產金地區或者偏遠地區進行巡迴收購。
第三十四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當將其開採所得的礦產黃金如數交售給當地的指定收購單位。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藏匿、留用、私自加工、私自銷售、非法收購、倒買倒賣和走私礦產黃金。
第五章 黃金礦區保護
第三十五條 國家保護黃金礦區的生產、生活設施,維護黃金礦山企業的生產、工作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黃金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道路等生產、生活設施,不得擾亂黃金礦山企業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黃金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黃金礦產。
第三十七條 未經黃金礦山企業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其土地上種植、養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八條 未經黃金礦山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其專用道路、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線等。
第三十九條 在黃金礦區範圍內需要進行可能危及礦山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黃金礦山企業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在黃金礦區範圍內需要建設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商黃金礦山企業,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條 各級公安和黃金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重點黃金礦區的治安管理,確保黃金礦區生產、工作和生活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黃金礦產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揭發、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黃金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國家或者省黃金管理部門批准,未取得黃金礦產準採證、黃金生產批准證書,從事黃金選礦、冶煉等生產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轉讓或者出租黃金生產批准證書的,收繳批准證書,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經年度覆核黃金礦山企業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收繳黃金生產批准證書;
(四)黃金礦山企業所生產的礦產黃金未如數交售給指定收購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所隱匿礦產黃金價值的2倍以下罰款;
(五)藏匿、留用礦產黃金的,處以所藏匿、留用礦產黃金價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六)私自加工礦產黃金的,責令改正,並處以礦產黃金價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罰款;
(七)危及黃金礦山安全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按照規定繳納黃金髮展建設費的,責令補交,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滯納金;拒不繳納黃金髮展建設費的,處以應當繳納黃金髮展建設費的2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資源利用率未達到國家和行業標準或者採礦貧化率、損失率、選礦回收率未達到設計水平的,由黃金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黃金資源損失、浪費的,收繳黃金生產批准證書,並提請地質礦產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非指定收購單位收購礦產黃金累計不足50克的;
(二)私自銷售礦產黃金的;
(三)倒買倒賣、走私礦產黃金個人累計不足50克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累計不足2000克的;
(四)占用、危害黃金礦區內或者黃金礦山企業的電力、通訊、水源、道路等生產設施的;
(五)未經黃金礦山企業同意,在黃金礦山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有效期間內在其土地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養殖的;
(六)未按照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七)黃金礦山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或者對礦山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
(八)其他涉及礦產資源、工商、金融、環保、水利、林業、土地、海關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阻礙黃金礦山建設,致使礦山建設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擾亂黃金礦區秩序,致使生產、工作和生活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拒絕、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損害國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省黃金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