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礦產黃金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 類型: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黑龍江省礦產黃金管理處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0-12
【生效日期】1987-10-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0-12
【生效日期】1987-10-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礦產黃金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1987年10月12日)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黃金的管理,打擊倒賣、走私礦產黃金等違法活動,保證礦產黃金增產增收,增加國家黃金儲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銷售、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礦產黃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及私自加工製品,下同)等違法行為,依照本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本省境內發生的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礦產黃金管理行為的處罰分以下七種:
(一)警告;
(二)貶值收購;
(三)沒收財物;
(四)罰款;
(五)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六)治安拘留;
(七)勞動教養;
(一)警告;
(二)貶值收購;
(三)沒收財物;
(四)罰款;
(五)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六)治安拘留;
(七)勞動教養;
第四條有下列藏匿不交礦產黃金行為之一的,除按50%以下貶值收購或沒收其所藏匿的全部礦產黃金外,可以並處警告、所藏匿的礦產黃金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開採所得礦產黃金超過三十日而未全部交售給當地人民銀行或受其許可、委託的收購單位(以下簡稱指定收購單位)的;
(二)多產少交的;
(三)瞞產私分的;
(四)私自留用的;
(五)從產地運輸、攜帶礦產黃金轉移它地的;
(六)將礦產黃金饋贈他人或接受他人饋贈的;
(七)郵寄或通過郵件夾帶礦產黃金的。
(一)開採所得礦產黃金超過三十日而未全部交售給當地人民銀行或受其許可、委託的收購單位(以下簡稱指定收購單位)的;
(二)多產少交的;
(三)瞞產私分的;
(四)私自留用的;
(五)從產地運輸、攜帶礦產黃金轉移它地的;
(六)將礦產黃金饋贈他人或接受他人饋贈的;
(七)郵寄或通過郵件夾帶礦產黃金的。
第五條有下列私自加工礦產黃金行為之一,除沒收加工工具、違法所得和所加工的全部礦產黃金外,可以並處所加工的礦產黃金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單位或者個人將其所採得的礦產黃金私自冶煉、加工的;
(二)受他人委託私自冶煉、加工礦產黃金的;
(三)私自委託他人冶煉、加工礦產黃金的。
(一)單位或者個人將其所採得的礦產黃金私自冶煉、加工的;
(二)受他人委託私自冶煉、加工礦產黃金的;
(三)私自委託他人冶煉、加工礦產黃金的。
第六條有下列私自銷售礦產黃金行為之一的,除沒收所持有的礦產黃金、一切違法所得外,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和持有的礦產黃金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生產礦產黃金的單位或者個人將其生產的礦產黃金私自銷售給非指定收購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將礦產黃金易物交換的;
(三)計價使用、借貸抵押礦產黃金的。
(一)生產礦產黃金的單位或者個人將其生產的礦產黃金私自銷售給非指定收購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將礦產黃金易物交換的;
(三)計價使用、借貸抵押礦產黃金的。
第七條有下列非法收購、倒買倒賣礦產黃金行為之一的,除沒收全部礦產黃金、經營資金和一切違法所得外,可以並處非法收購、倒買倒賣礦產黃金價值十倍以下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非法收購礦產黃金累計不足五十克的;
(二)個人倒買倒賣礦產黃金累計不足五十克的。
(一)非法收購礦產黃金累計不足五十克的;
(二)個人倒買倒賣礦產黃金累計不足五十克的。
第八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倒買倒賣、走私礦產黃金累計不足二千克的,除沒收全部礦產黃金、經營資金和一切違法所得外,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礦產黃金出境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十條明知他人從事違反礦產黃金管理活動,而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吊銷其駕駛執照、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交通運輸工具屬本人所有的,可以沒收。
第十一條專門用於掩護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銷售、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礦產黃金的物品、設備以及專供窩藏的建築物應予沒收或責令拆除。
第十二條協助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外,可以並處違法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縱容、包庇、隱瞞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之一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參與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外,分別按本規定第四、五、六、七、八條 從重處罰,並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出非法所得,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交代並保證不再重犯的;
(三)檢舉揭發他人有立功表現的;
(四)確因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交代並保證不再重犯的;
(三)檢舉揭發他人有立功表現的;
(四)確因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十六條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規定有關條款從重處罰。其中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予以勞動教養:
(一)抗拒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勾結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的;
(三)以特製的設備掩護,或由專營的運輸工具運輸的;
(四)違法的數量或金額較大,或有較嚴重後果的;
(五)脅迫、誘騙、教唆他人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的;
(六)對檢舉、揭發、作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七)多次進行私自加工、私自銷售、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礦產黃金的;
(八)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屢教不改的。
(一)抗拒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勾結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的;
(三)以特製的設備掩護,或由專營的運輸工具運輸的;
(四)違法的數量或金額較大,或有較嚴重後果的;
(五)脅迫、誘騙、教唆他人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的;
(六)對檢舉、揭發、作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七)多次進行私自加工、私自銷售、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礦產黃金的;
(八)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屢教不改的。
第十七條任何公民發現有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的,有權依法予以制止,並向當地政府或有關部門檢舉、揭發。當地政府或有關部門對於檢舉、揭發人應予保護。對於檢舉、揭發和查處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有功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產金地區的縣、鄉(鎮)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和城鎮、農村基層組織應加強對採金人員、職工民眾的教育和管理,有義務協助查處違反礦產黃金管理活動。產金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國營農林牧場、工礦企業、部隊應負責對所轄區域所屬採金人員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礦產黃金管理活動嚴重的地方和單位,應追究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黃金生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人民銀行、海關負責查處。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黃金生產管理部門和人民銀行發現私自銷售礦產黃金數額較大或非法收購、倒買倒賣礦產黃金累計三十克以上,或雖累計不足三十克而情節嚴重的,以及應當給予治安拘留、勞動教養處罰的,交由公安機關查處。
第二十一條應當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處罰的,由處理機關提請發證部門予以吊銷。被處以貶值收購礦產黃金的,由處理機關通知當地人民銀行予以貶值收購;沒收的礦產黃金一律交售給當地人民銀行。
第二十二條罰沒款、物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礦產黃金管理行為的處罰,處罰機關應向當事人送達處罰通知書。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裁決。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時,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和黑龍江省黃金公司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