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2001-12-16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黑龍江省鄉村醫生管理規定》業經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
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黑龍江省鄉村醫生管理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鄉村醫生隊伍的管理,提高鄉村醫生的業務素質,保護農村村民身體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鄉村醫生工作和管理的,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鄉村醫生,是指取得鄉村醫生資格,經註冊在村衛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未獲得執業助理醫師以上資格的衛生專業人員。
第四條鄉村醫生是農村衛生隊伍的組成部分。各級政府應當充分發揮鄉村醫生在農村基層衛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醫生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鄉村醫生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對在農村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鄉村醫生給予獎勵。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七條鼓勵鄉村醫生通過多種途逕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申請參加國家醫師資格考試。2004年1月1日以後,新進入村衛生所的衛生專業人員應當具備執業助理醫師以上資格。
第八條2001年底前,已經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並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或者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中專水平考試合格證書的人員,可以參加鄉村醫生資格考試。考試合格者,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授予鄉村醫生資格,頒發《鄉村醫生資格證書》。
鄉村醫生資格考試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年齡在45周歲以上,連續從事鄉村醫生工作25年以上,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或者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中專水平考試合格證書,並已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鄉村醫生證書的,不參加資格考試,由市(行署)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其鄉村醫生資格進行重新認定。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2003年底前,完成鄉村醫生資格考試,屆時未取得鄉村醫生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鄉村醫生工作。
第十一條實行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制度。取得鄉村醫生資格者可以向執業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註冊。未經註冊的,不得從事執業活動。
第十二條鄉村醫生首次申請執業註冊,應當填寫《鄉村醫生註冊申請表》,並向註冊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鄉村醫生資格證書》;
(二)身份證;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村委會推薦證明;
(五)村衛生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並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審核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申請複議。
第十四條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有效期為2年。鄉村醫生連續註冊時,應當在期滿前60日內,向執業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註冊。逾期未重新註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註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勝任鄉村醫生工作的;
(五)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鄉村醫生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執業所在地村委會或者所在地鄉鎮衛生院應當在30日內報告準予註冊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註銷註冊,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當事人有異議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申請複議: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被註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
(四)中止執業活動滿1年的;
(五)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消失,重新申請執業者,按規定程式參加鄉村醫生資格考試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以上資格考試。
第十八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準予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並由市(行署)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鄉村醫生資格證書》和《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條鄉村醫生應當在執業註冊的村衛生所執業。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二十一條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行一般醫學檢查,醫學處置,疾病調查,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檔案,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從事醫學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三)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四)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獲取合理報酬;
(六)對當地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鄉村醫生職責,盡職盡責地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六)積極參加農村衛生協會組織的各項活動
第二十三條鄉村醫生的主要職責是:
(一)在鄉(鎮)衛生院的組織領導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執業區域內預防接種、婦幼保健、愛國衛生、健康教育等衛生保健服務工作;
(二)參與執業區域內傳染病、慢性病和地方病的預防和控制工作;
(三)承擔執業區域內村民一般常見病的初步診治和社區康復服務;
(四)參與執業區域內農村村民基本醫療保障的服務管理;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行政部門要求,及時準確進行傳染病疫情報告;如實填寫、上報有關衛生統計報表,並作好資料保管工作;
(六)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鄉村醫生對超出職責範圍或者限於技術條件和水平不能診治的患者,應當及時轉診。
第二十五條鄉村醫生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職責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檔案,不得進行或者與他人和機構合作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
第二十六條鄉村醫生的處方用藥不得超出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用藥範圍,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以及來經批准的其他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第二十七條鄉村醫生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當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
第二十八條鄉村醫生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村委會對實際承擔公共衛生保健工作的鄉村醫生,應當給予相應的勞動報酬或者誤工補貼。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委會應當為鄉村醫生開展工作提供條件,為鄉村醫生進修學習提供方便,給予支持。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一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的培訓和考核考核以定期和不定期兩種方式進行。考核內容應當包括鄉村醫生的業務水平執業質量、村民評價以及結合本地實際確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經考核不合格的鄉村醫生必須暫停執業,並參加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不少於3個月的業務培訓。學習期滿後,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註銷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三十三條考核應當客觀、公正準確,充分聽取鄉村醫生本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考核結果作為受聘、實施獎懲的依據。
具體考核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鄉村醫生培訓計畫,對鄉村醫生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鄉村醫生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鄉村醫生技術檔案,加強鄉村醫生技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資格證書》或者《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註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註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不在註冊地點執業的;
(二)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執行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承擔預防保健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的;
(四)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醫療器械的;
(六)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處方用藥目錄之外藥品的;
(七)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的;
(八)不按規定出具醫學證明檔案,或者偽造衛生統計信息資料報表的;
(九)隱瞞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不按規定報告的;
(十)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鄉村醫生在執業中發生醫療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不執行收費標準,濫收醫療、保健服務費用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鄉村醫生資格行醫、未經註冊行醫或者超越範圍行醫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註銷其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負責鄉村醫生考試、考核、註冊、發證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四)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鄉村醫生違法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不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規定進行處罰的;
(六)以牟取私利為目的,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