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管理規定》是一項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1995年11月27日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號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日期:1995-11-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全文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黑龍江省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管理規定》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田鳳山
1995年11月27日
黑龍江省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引導農村勞動力有序流動,規範用人單位招(聘)用農村勞動力及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的行為,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包括本省農村勞動力跨縣(市)行政區域就業和外省農村勞動力來本省就業。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勞動力、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省、市(行署)勞動行政部門就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制訂本行政區域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的指導性計畫和行業工種目錄。
第六條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有勞動能力;
(二)有一定的職業技術能力;
(三)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市(行署)以上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核准,方可招(聘)用農村勞動力:
(一)確因本地勞動力短缺的;
(二)行業、工種所需人員在本地無法招足的;
(三)在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無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勞動條件和相應的生活條件。
第八條用人單位跨省行政區域招(聘)用農村勞動力的,應當經省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核准;跨縣(市)行政區域招(聘)用農村勞動力的,應當經市(行署)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核准。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聘)用農村勞動力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應招(聘)對象所在地(以下統稱輸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託輸出地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招收;
(三)委託本地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具備相應資格的民辦職業介紹機構招收。
第十條用人單位或者委託代理人招(聘)用農村勞動力,應當向輸出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檔案,經核准後在其協助下招收,同時接受該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
(一)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簽署的招(聘)用農村勞動力的許可證明;
(二)經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核的招(聘)用簡章;
(三)委託代理書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經所在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核准,不得招(聘)用農村勞動力。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與輸出地縣級以上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或者經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就業服務組織,依法簽訂勞務契約。
用人單位應當與被招(聘)用的農村勞動力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農村勞動力被用人單位招(聘)用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和其他必要的證明,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進行登記,領取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後,到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領取外來人員就業證,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外出人員就業必須證卡合一生效,作為流動就業的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外來人員就業證,由省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統一印製。鄉鎮以上勞動就業管理機構頒發,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條省、市(行署)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可跨行政區域建立勞務工作基地,負責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的管理、協調和服務。
市(行署)跨行政區域建立勞務工作基地的,應當經省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中介服務的,必須經省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認定資格後,方可從事其中介服務。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的中介服務。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核准,擅自招(聘)用農村勞動力的,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每招(聘)用一人,處以100元罰款;
(二)招(聘)用無就業證的農村勞動力的,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每招(聘)用一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擅自從事農村勞動力中介服務的,責令其終止中介活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罰沒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有關工作人員濫發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外來人員就業證或者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城鎮勞動力流動就業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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