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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和消除結核病,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加強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建設,落實防治經費。鼓勵社會各界資助結核病防治工作。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結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結核病防治工作。
農墾、森工、鐵路系統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結核病防治機構承擔本系統內結核病防治工作,並接受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駐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結核病防治工作按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內部規定進行。但發現地方就診的結核病人或可疑結核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級財政、藥品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保險等部門和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結核病防治的保障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接種
第七條 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組織本地區卡介苗接種工作。
第八條 各級醫療預防機構應當按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設立卡介苗接種站,在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指導下,負責本區域、本單位卡介苗接種和資料統計報告。
第九條 負責卡介苗接種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縣級以上結核病防治機構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卡介苗接種技術合格證》,方可參加接種工作。
第十條 卡介苗和結核菌素經費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新生兒出生後一個月內應當接種卡介苗,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後進行補種。
第十二條 卡介苗接種和結核菌素試驗中發生的異常反應和事故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同時報當地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與事故鑑定小組認定,並逐級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章 結核病人的報告和登記
第十三條 活動性肺結核病人和新發肺外結核病人為登記對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結核病防治機構為本地區中心登記單位,設專人負責登記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醫療預防機構對初診為活動性肺結核和疑似肺結核的就診病人,城鎮於12小時內,農村於24小時內向病人居住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報疫情卡,同時將病人轉至其居住地結核病防治機構進行確診和登記。各級醫療預防機構對確診為新發肺外結核病人於一周內向居住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報告。
各級醫療預防機構發現結核病人死亡的病例應當在填寫死亡報告卡的同時,向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報告。
負責登記的結核病防治機構應當向同級防疫站報告結核病疫情情況。
第四章 肺結核病人的治療和管理
第十六條 肺結核病列為國家乙類傳染病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活動性肺結核病人一經發現應當及時進行治療,其中傳染性肺結核病人為主要治療對象,由本區域或本單位的預防保健人員實施全程督導管理或強化期督導管理。
第十八條 凡被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的病人,均應當接受結核病防治機構的治療。
結核病專科醫院對住院治療的肺結核病人,在其出院時應當將治療結果報告其居住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未愈出院的病人應當轉至居住地結核病防治機構繼續治療。
各級醫療預防機構對危、急、重症肺結核病人應當積極搶救治療,待搶救成功後將病人及時轉至居住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結核病專科醫院,除此之外不得收治。
第十九條 鄉村、街道等基層預防保健人員負責本區域和本單位肺結核病人的化療管理工作。結核病防治機構應當做好督導工作並定期訪視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核實用藥情況,注意病人用藥的毒副反應。
第二十條 享受公費醫療、醫療勞保和醫療保險的肺結核病人的醫療費用由有關單位給予保證。不享受上述醫療保障的傳染性肺結核病人的藥物費用自理,但確因生活困難,無治療能力的,非住院患者所用抗結核病藥物費用,經當地基層組織和結核病防治機構證明、確認,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五章 控制傳染
第二十一條 傳染性肺結核病人(含流動、暫住人口)應當避免傳播或可能傳播結核病的行為,主動配合結核病防治機構進行治療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按國家規定接受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含結核病防治機構)進行的預防性結核病體檢:
(一)新參加工作、參軍、入學的人員;
(二)食品、藥品、化妝品的從業人員;
(三)教育、托幼單位的從業人員;
(四)《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從業人員;
(五)勞改勞教人員;
(六)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
體檢中發現的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應當按規定通知患者所在單位,停止現行學業或工作,接受治療。已經治癒者憑結核病防治機構證明方可恢復學業或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醫療預防機構應當按規定對結核菌污染的場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和廢棄培養基等進行消毒或衛生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結核病發病率高的少數民族每兩年集體進行一次結核病體檢。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結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結核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二)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進結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情況;
(二)對違法單位或個人提出處罰建議;
(三)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預防和控制結核病措施的建議。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的解聘,由原發證機關決定,並通知其所在單位和本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50元至300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4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一)出現未種、漏種或遲種卡介苗的;
(二)不報、漏報、謊報、遲報結核病疫情或發現肺結核和疑似肺結核病人未轉診的;
(三)擅自收治肺結核病人的;
(四)肺結核病人未愈出院後未進行轉診的;
(五)鄉村、街道等基層預防保健人員未按規定管理肺結核病人的;
(六)拒絕接受預防性結核病體檢或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病的從業人員在傳染期內仍從事原工作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在卡介苗接種工作中發生責任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吊銷卡介苗接種技術合格證,調離原崗位,並按國家或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拒絕、阻礙傳染病管理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一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結核病防治機構:指各級結核病防治所(科)、各系統結核病防治所(科)和廠企醫院結核科;
(二)結核病專科醫院:指行政關係隸屬於衛生行政部門的結核病專業醫院及傳染病院結核科。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日實施的《黑龍江省結核病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