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細則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細則在1994.09.29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細則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29
  • 實施時間:1994.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疫情報告,第四章 控制,第五章 監督,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和《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各級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傳染病防治目標,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劃,承擔傳染病監測管理及衛生行政部門授權的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交通、民航、森工、農墾、勞改及廠(場)礦等系統的衛生防疫機構,承擔本系統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並接受本系統上級衛生主管部門及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單位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在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指導下實施傳染病的醫療預防和傳染病監測工作。
第六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有關傳染病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以及預防、控制措施,並有權檢舉、控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和《實施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七條 森林腦炎列為本省自行管理的乙類傳染病。
第八條 各級政府定期對預防、控制傳染病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各級政府負責組織轄區內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衛生、科技等有關部門,利用多種形式進行傳染病預防知識和防治措施的衛生宣傳教育。
第十條 城鄉集中式供水單位應選好水源,加強衛生防護、水質監督監測,具備淨化、消毒設施,建立放水、消毒、清洗、排污、檢修制度及操作規程,保證供水質量。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按照城鄉建設規劃,逐步改善各種公共衛生服務設施,對污水、污物、垃圾、糞便進行清污、消毒、無害化處理,預防傳染病的傳播和流行。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有計畫的預防接種制度。凡在本省居住3個月以上者,均應按有關要求,到轄區衛生防疫部門接受預防接種。
適齡兒童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進行預防接種,新生兒出生後其家長或監護人應及時向醫療保健機構申辦預防接種證。
托幼機構、學校在辦理入托、入學手續時,應查驗預防接種證。凡無預防接種證或未按規定接種的兒童,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補種並辦理預防接種證。
第十三條 基建施工單位招用流動人員時,應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並採取預防措施。當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應定期調查掌握流動人員情況,及時通報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搞好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必須按照規定,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防止醫院內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一)建立醫院感染控制組織,健全各項消毒、隔離制度。
(二)縣區級以上的綜合醫院實行就診時的預診、分診制度,分設腸道病、傳染病門診。
(三)凡使用進入人體的用具和器械,必須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必須是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產品,用後及時收加,集中進行毀型和無害化處理。
(四)嚴格執行血源管理規定,血液血漿採集、供應須有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嚴禁使用傳染病人、傳染病病源攜帶者的血液和血液製品。
(五)診室、病室、供應室、手術室、製劑室、化驗室、處置室、嬰兒室、分娩室、燒傷病室、監護室等,必須進行微生物學監測。
(六)各種消毒滅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須做到批次監測,如實記錄備查。
(七)綜合醫院及傳染病醫院(科)排放的污水,必須經過無害化處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八)綜合醫院及傳染病醫院(科)的廢棄物,必須集中存放,採取安全焚燒或消毒後填埋的無害化處理方式進行處置,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九)各級各類醫院從事牙科、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助產及嬰兒室、製劑室的工作人員應按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定期體檢。
(十)醫院的新建、改建、擴建需經衛生防疫機構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審批。
第十五條 衛生防疫機構和從事致病性微生物實驗的科研、教學、生產檢驗等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菌(毒)種分類、保藏、攜帶、運輸、銷毀的規定,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擴散。
第十六條 傳染病人要按規定進行隔離治療,在治癒前不得從事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治癒標準是:
(一)鼠疫、霍亂、愛滋病、肺炭疽、乙類性病病人,經臨床、微生物學檢驗,證明病狀消失、排菌停止,完全治癒。
(二)病毒性肝炎病人,主要症狀消失,肝區無明顯壓痛及肝大,肝功能正常,B型肝炎抗原轉陰。
(三)傷寒和副傷寒病人臨床症狀和體症消失,連續三次便檢病原陰性。
(四)活動性肺結核病人經臨床、痰檢證明停止排菌。
(五)梅毒病人臨床治癒後隨訪3年,微生物學檢驗痊癒。
第十七條 下列傳染病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一)霍亂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飲用水、飲食、食品、生產、經營和服務工作及托幼機構的保育和教學工作。
(二)病毒性肝炎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生物製品、獻血、飲食、托幼機構保育和教學服務等項工作。
(三)愛滋病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生物製品、血站(庫)、醫療、美容、整容、托幼、教育和服務行業工作。
(四)傷寒和副傷寒。痢疾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飲食業的生產、加工、服務及飲用水的生產、管理和游泳池用水、托幼機構等工作。
第十八條 從事飲水、飲食、食品生產、經營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員及保育、整容、美容和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等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從業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凡發現患有肝炎、痢疾、傷寒、活動性肺結核、性病、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衛生的疾病時,應立即調離崗位,未治癒前不準從事原崗位工作。
第十九條 托幼機構和學校應當配備預防保健人員,進行傳染病預防教育,建立晨檢、消毒與疫情報告制度,搞好室內外環境衛生,保證飲用水安全衛生。
第二十條 勞改、勞教及收容審查特種人群的管理部門,應當防治性病、白喉、傷寒和斑疹傷寒等傳染病,落實預防措施,發現疫情及時控制,防止擴散蔓延。
第二十一條 被甲類傳染病病原體及傷寒和副傷寒、細菌性痢疾、脊髓灰質炎、病毒性肝炎、炭疽等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類便、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衛生防疫人員的指導監督下,按國家規定進行衛生處理。
第二十二條 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舊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須按衛生防疫機構和獸醫衛生防疫機構要求進行必要的衛生處理,由市(行署)級衛生防疫機構和獸醫衛生防疫機構出具消毒合格證後方準出售、運輸。
出售、運輸畜禽及畜禽產品,由畜牧獸醫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用於預防傳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由省級衛生防疫機構統一訂購併按計畫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用於預防畜禽傳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由省級畜牧獸醫防疫機構統一訂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二十四條 個體行醫者,包括從事醫療整容的,必須具備消毒衛生條件,並由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審查合格後方可申請辦理行醫執照。
從事醫療整容、化妝美容的單位和個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須堅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二十五條 血站(庫)應將B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體及丙型病毒性肝炎、愛滋病、梅毒列為必檢項目,由省、市(行署)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監督監測,保證血液質量。

第三章 疫情報告

第二十六條 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人員和個體開業醫為法定的責任疫情報告人。
責任疫情報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限和方式向發病地的縣(區)級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並做疫情登記。
第二十七條 城鄉居民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的職工及其他人員,發現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應當及時向附近衛生院、醫院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
第二十八條 接到甲類傳染病、愛滋病、肺炭疽或傳染病暴發、流行疫情報告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以最快的通訊方式報告上級衛生防疫機構和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同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直至省衛生行政部門。省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於6小時內報告國務院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責任疫情報告人確診或排除疑似傳染病時,必須在24小時內向原報告單位報出訂出報告卡;傳染病治癒、出院、死亡或病原攜帶者轉陰時,應當有病原學、血清學等結論依所,並於2日內向原報告單位報出轉歸報告卡。
第三十條 流動人員的傳染病報告和處理由診治地負責,疫情登記和統計由戶口所在地負責。衛生防疫機構應按發病地進行疫情登記,並於2日內轉報戶口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統計暴發疫情時應包括非本地的流動人員的發病數字及情況;統計疫情表時應包括本地人口在外地感染髮病的數字及情況。
第三十一條 地方病、性病、結核病等專業防治機構,除向上級專業機構報告疫情外,要按期向同級衛生防疫站報告匯總的疫情及分析資料。
第三十二條 鐵路、交通、民航、廠(場)礦、森工、農墾、勞改、勞教系統的衛生防疫機構應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出傳染病疫情報告卡;向所在地的市(行署)及省級衛生防疫機構報出疫情報表及分析資料。
第三十三條 駐軍醫療保健和衛生防疫機構,發現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要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四條 國境口岸檢疫發現鼠疫、霍亂、黃熱病,流感、脊髓灰質炎、斑疹傷寒、回歸熱、登革熱、愛滋病等傳染病時,衛生、畜牧獸醫防疫機構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國境動植物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立即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並互通疫情。
第三十五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必須按期向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上一級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匯總的疫情及分析資料。
上一級衛生防疫機構應定期向下一級衛生防疫機構通報匯總的疫情分析。
第三十六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建立疫情管理監測檔案,定期進行傳染病疫情報告的監測和評價,接受當地或上級衛生防疫機構的檢查和指導。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七條 省級衛生防疫機構應當直接參與有關市(行署)、縣(區)級衛生防疫機構對鼠疫、霍亂、愛滋病、肺炭疽及本地區從未有過的傳染病、國家已宣布消除了的傳染病的疫情處理工作。
市(行署)級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指導前款以外的傳染病局部暴發流行疫情的處理。
縣(區)級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指導轄區內常見傳染病疫情的處理;調查處理疾病監測病例。
第三十八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構對出國半年以上歸國人員應實施傳染病檢疫,發現傳染病人應當及時報當地衛生防疫機構。衛生防疫機構要經常進行監測。
第三十九條 公安部門接到醫療保健、衛生防疫部門關於鼠疫、霍亂、愛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的報告或接到畜牧部門關於拒絕捕殺、隔離、採取免疫措施而繼續飼養、轉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動物或動物產品的報告後,應當協助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條 愛滋病的監測管理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愛滋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及與病人密切接觸者必須在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防疫機構工作人員指導下,接受實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隔離治療或留驗。
(二)限制活動範圍。
(三)醫學觀察及衛生預防措施。
(四)定期或不定期訪視。
第四十一條 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須按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在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接受正規治療。在未治癒前,個人生活要接受診治醫生的指導,獨用衛生用具,不準去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場所洗浴和游泳。
第四十二條 除愛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類和丙類傳染病人,可按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住院、在臨時隔離室或指導留家隔離治療,病人、家屬均應按受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安排的診治和衛生預防措施。
第四十三條 甲類傳染病的疑似病人,必須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療單位進行醫療觀察隔離治療,當地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應在2日內作出明確診斷。乙類傳染病的疑似病人在醫療保健機構的指導下治療或隔離治療,在兩周內明確診斷。
第四十四條 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場所要在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監督指導下,進行嚴格的衛生處理。
第四十五條 發現被乙類傳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傷寒和副傷寒、愛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質炎等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場所,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在接到疫情報告後2日內進行終末消毒;由畜牧部門對染疫或疑似染疫動物進行處理並對被污染圈舍、場地等進行消毒。
第四十六條 在人群中突然出現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當地政府必須組織衛生防疫、醫療、科研及其他有關部門調查原因,同時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流行。
如發現當地從未有過的傳染病或者國家已宣布消除的傳染病,當地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
第四十七條 在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當地政府應根據疫情控制需要,組織衛生、醫藥、城建、公安、交通、農業、水利、廣播電視等部門採取控制措施並相互配合開展下列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
(一)傳染病個案調查、暴發流行調查、疫情漏報調查。
(二)病原體分離、鑑定、變異、藥敏實驗。
(三)健康人群及動物血清學調查。
(四)對與傳染病有關的動物、中間宿主、病媒昆蟲、食品、水、環境、自然地理、氣象等自然因素的調查。
(五)人口、出生、死亡、疾病、死因、疫情資料的收集。

第五章 監督

第四十八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傳染病防治工作監督管理專門機構,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本轄區的單位和個人貫徹《傳染病防治法》和《實施辦法》及本細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指令所屬單位根據專業分工對轄區內發生的傳染病進行調查,作出結論,預測發展趨勢,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消除傳染病,控制傳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傳染病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檢查、考核,提出改進意見,對未依法處理的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和《實施辦法》及本細則的案件進行糾正或重新處理。
(四)協助政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提出加強傳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議。
(五)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實施辦法》及本細則規定,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進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嚴格執行《傳染病防治監督行政處罰程式》,依法查處有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和《實施辦法》及本細則行為的案件,並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理。
(七)組織培訓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檢查員。
(八)檢查考核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檢查員進行處分;對工作認真負責,成績突出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的聘任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推薦,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並發給證件。
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有關衛生管理機構和省內其他系統的衛生管理機構推薦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培訓發給證件,聘任指數自行控制。
第五十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督檢查《傳染病防治法》和《實施辦法》及本細則的執行情況。
(二)進行現場調查,包括採集必需的標本及查閱、索取、翻印複製必要的文字、圖片、聲像資料等,並根據調查情況寫出書面報告,在處理案件過程中要按《傳染病防治監督行政處罰程式》進行,實事求是地填寫有關執法文書。
(三)對違法單位或個人提出處罰建議。
(四)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係統衛生主管部門交付的任務。
(五)及時提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措施的建議。
第五十一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的條件:
(一)熱愛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紀守法,忠於職守,作風正派,工作認真負責,辦事公正。
(二)現從事傳染病防治工作並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一定的傳染病防治經驗,能獨立處理有關傳染病防治的各項技術問題及判斷所採取的措施是否正確。
(三)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具有科員以上職務並從事傳染病管理工作1年以上;衛生防疫機構工作人員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醫(技)士以上職稱並從事傳染病管理工作1年以上。
第五十二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內設立傳染病管理檢查員,由本單位推薦,經縣(區)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部門衛生管理機構審核培訓發給證件。
第五十三條 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宣傳《傳染病防治法》和《實施辦法》及本細則,檢查本單位和負責地段的傳染病防治措施的實施和疫情報告執行情況。
(二)對本單位和地段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三)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對本單位及責任地段提出的改進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見。
(四)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匯報工作情況,遇到緊急情況及時報告。
第五十四條 傳染病管理檢查員的條件:
(一)熱愛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紀守法,忠於職守,作風正派,工作認真負責,辦事公正。
(二)具有醫士(技士、護士)以上技術職稱,從事傳染病管理1年以上,或具有從事傳染病管理2年以上經歷的醫療衛生工作人員。
第五十五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檢查員執行任務時,必須做好監督檢查記錄或證人的陳述記錄,並經本人簽字。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接受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檢查員查詢、取證時,應給予協助並提供方便,不得隱瞞實情、拒絕取證或者故意刁難,不得干擾或打擊報復。
第五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定期對聘任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的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工作成效和執法成效進行考核,發現下列情況之一者,報請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撤消其監督員資格或停聘:
(一)經考核連續2年不合格的。
(二)不接受指定的業務培訓或培訓考試3次以上不及格的。
(三)有違法違紀行為並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分的。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的撤消或停聘由原發證機關決定,並通知所在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八條 縣(區)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部門,可以成立由流行病學、傳染病學、微生物學、免疫學、病理學及臨床學等有關學科專家組成的“傳染病防治技術鑑定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轄區內執法過程中有爭議的案例的技術性鑑定。
(二)負責轄區內執法的技術諮詢工作。
第五十九條 傳染病防治技術鑑定委員會的技術鑑定結果是轄區內最終技術鑑定結論,並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疑難的技術性案例可報上一級傳染病技術鑑定委員會最終鑑定。

第六章 罰則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給予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城鄉集中式供水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九條規定,飲用水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或城市單位自備水源與城鎮供水排水系統連線的,對供水單位罰款500元至1000元,對主管人員罰款50元至100元。
(二)公共衛生設施修建改造不符合衛行標準,致使污水、污物、垃圾、糞便不能進行清污、無害化處理的,對主管單位罰款500元至1000元,對主管人員罰款50元至100元。
(三)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故意傳播傳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罰款100元至1000元。
(四)甲類傳染病病原攜帶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拒絕隔離治療的,罰款100元至500元;甲類傳染病病人、乙類傳染病中愛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絕隔離治療的,罰款500元至1000元。
(五)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人員及責任單位和個體開業醫隱瞞不報、謊報、遲報、漏報疫情的,應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領導和責任人員罰款50元至100元。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限期改正、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等處罰。
(一)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單位罰款500元至2000元,對主管領導和主要責任者罰款50元至200元。
(二)對被甲類和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未按照衛生防疫機構要求實施衛生處理的單位罰款1000元至5000元,對主管領導和主要責任者罰款100元至500元。
(三)對生產、經營和使用消毒藥劑、消毒器械、醫療衛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在本省經營、使用的外省產品未按規定辦理準銷證,造成或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單位,罰款1000元至5000元,對主管領導和主要責任者罰款100元至500元。
(四)單位或個人非法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和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舊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的,非法經營、出售用於預防傳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的,可處相當於所得額一倍至三倍罰款並給予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五)對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單位,罰款1000元至3000元,對主管人員和主要責任者罰款100元至500元。
(六)對造成傳染病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單位,罰款2000元至5000元,對主管領導和主要責任者罰款200元至500元。
(七)對違章養犬造成被咬傷者患狂犬病死亡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
(八)招用流動人員,未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未採取預防措施的,可對用工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傳染病流行的,罰款5000元至2萬元,並對主管領導和責任人員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領導和主要責任者罰款200元至1000元,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甲類傳染病、愛滋病、肺炭疽病傳播危險的;
(二)造成除愛滋病、肺炭疽病以外的乙、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三)造成傳染病菌(毒)種擴散的;
(四)造成病人殘疾、死亡的;
(五)拒絕執行《傳染病防治法》和《實施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屢經教育仍繼續違法的。
第六十三條 縣(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做出處1萬元以下罰款的決定;決定處1萬元以上罰款的,須報上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可以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的決定,決定處2000元以上罰款的,須報當地縣(區)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六十四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財物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十五條 從事傳染病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複議條例》或《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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