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租賃營業設施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租賃營業設施登記管理暫行規定》是1987-09-16發布的地方法規其意在 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消費者和租賃雙方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租賃營業設施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7-09-16
  • 生效日期:1987-09-16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8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9-16
【生效日期】1987-09-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租賃營業設施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9月16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消費者和租賃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租賃設施系指:租賃櫃檯、營業室、場地以及專用設施(以下簡稱設施)從事營業活動的。
生產單位為反饋信息,在商業企業設立商品專櫃並由商業企業經營和在改革中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除外。
第三條 企事業單位出租設施,應是產權自有、自用有餘,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的。
無產權轉租設施,應符合有關規定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四條 商業服務業企業出租櫃檯、營業場地,不準超過自有數量的一半(如全部或大部出租,應變更登記為出租業)。營業室面積在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不準出租。
個體工商業戶(包括合夥)和實行個人租賃經營的企業,不準出租櫃檯。
第五條 出租者與承租者,應依法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各自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承租者應是具有營業執照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出租者不準向無證者出租,承租者承租後不準轉租漁利。
第六條 承租者不準以出租設施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承租櫃檯經營的項目,凡與出租者同室經營或無隔離措施的,不準超出出租櫃檯企業的經營範圍。
出租者應遵循便於營業、便於管理的原則,劃定出租專櫃,租賃雙方不準混雜、商品互相妨礙和反向經營。
第七條 承租者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應在承租櫃檯或場地明顯處設租賃標誌,出售商品應明碼標價,懸照經營,便於民眾識別和監督。
第八條 承租櫃檯和營業場地的個體工商業戶的經營人員,應是營業執照上核准的人員。
第九條 國營、集體企業租用場地或櫃檯設點經營,應申請辦理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業戶租用場地、櫃檯營業,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出租設施的企業收取的租金,應按財務制度規定入帳,並按規定納稅。
承租者應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後十五日內到出租設施企業所在地的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登記。
凡停租或延長租賃期限的,承租者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後到原納稅登記的稅務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出租設施的單位要負責監督管理承租者遵紀守法、文明經商、維護經濟秩序;對承租者在經營中違反政策規定,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應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止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 規定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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