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公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 發布日期:1990-03-09
【生效日期】1990-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公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0年3月9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黑龍江省公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在本省境內從事公路客貨運輸、搬運裝卸、汽車(含機車)維修以及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細則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委託有關部門負責公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營業管理
第四條各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的運量、動力、道橋、油料供應情況和社會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車輛發展的具體辦法,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條例》第六條所稱的營業性運輸包括:
(一)專營或兼營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與僱主發生業務活動,採用各種方式結算費用的;
(二)採用運銷結合、產運銷結合、代客送貨等形式,以自用運力為客戶運送本單位出售的產品和生產資料,與客戶結算費用,貨價與運價並計的;
(三)同一系統、同一部門、同一經濟聯合體和企業集團內各獨立核算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之間發生的公路運輸業務活動,採用各種方式結算費用的;
(四)工程承包單位以自用運力為承包工程運送所用物資,採用工程費用包乾結算或直接發生運費結算的;
(五)雇用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運力、勞力,為本單位內部生產和生活服務,採用各種方式結算費用的;
(六)以自用運力和自有維修能力實行租賃經營、外部承包經營或其他承包經營後,對外發生的業務活動採用各種方式結算費用的。
(一)專營或兼營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與僱主發生業務活動,採用各種方式結算費用的;
(二)採用運銷結合、產運銷結合、代客送貨等形式,以自用運力為客戶運送本單位出售的產品和生產資料,與客戶結算費用,貨價與運價並計的;
(三)同一系統、同一部門、同一經濟聯合體和企業集團內各獨立核算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之間發生的公路運輸業務活動,採用各種方式結算費用的;
(四)工程承包單位以自用運力為承包工程運送所用物資,採用工程費用包乾結算或直接發生運費結算的;
(五)雇用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運力、勞力,為本單位內部生產和生活服務,採用各種方式結算費用的;
(六)以自用運力和自有維修能力實行租賃經營、外部承包經營或其他承包經營後,對外發生的業務活動採用各種方式結算費用的。
第六條申請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持有合法證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從業人員;
(二)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三)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必要設施和經營場所;
(四)車輛應符合國家和省汽車運行技術條件的有關規定;
(五)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申請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個人必須持有合法證件,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必要設施和經營場所;從事營業性公路客貨運輸的,還需有符合國家和省汽車運行技術條件的有關規定的車輛。
(一)具有相應的持有合法證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從業人員;
(二)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三)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必要設施和經營場所;
(四)車輛應符合國家和省汽車運行技術條件的有關規定;
(五)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申請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個人必須持有合法證件,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必要設施和經營場所;從事營業性公路客貨運輸的,還需有符合國家和省汽車運行技術條件的有關規定的車輛。
第七條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根據社會實際需要,按《條例》第七條和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對申請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和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公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條件和經營範圍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營業。公路運輸經營者超範圍經營,應經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從事非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臨時(不超過三個月)參加營業性運輸的,須經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營運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從事營業性運輸。
從事非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臨時(不超過三個月)參加營業性運輸的,須經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營運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八條公路運輸經營者應在營運車輛兩側車門(拖拉機在指定部位)噴印營業標誌。客車應在前右側內檔風玻璃上懸掛營運線路標誌,車內懸掛里程票價表。計程車應安裝標誌燈、里程計價器、待租顯示器。
第九條公路運輸經營者分立、合併、遷移、停止或終止營業以及更換車輛、變更經營項目等,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十條公路運輸經營者的貨物運輸分工:
(一)專業運輸企業,以承擔大宗物資、重點物資、公路、鐵路分流物資和港口、車站、貨場集散物資以及零擔與貨櫃物資運輸為主;
(二)其他企業,以承擔與本單位經營相一致的物資運輸為主;
(三)城鄉個體戶或聯戶,以承擔城鄉之間的農副產品、農村生活物資和城鎮工商業、居民用的零星物資運輸為主。
(一)專業運輸企業,以承擔大宗物資、重點物資、公路、鐵路分流物資和港口、車站、貨場集散物資以及零擔與貨櫃物資運輸為主;
(二)其他企業,以承擔與本單位經營相一致的物資運輸為主;
(三)城鄉個體戶或聯戶,以承擔城鄉之間的農副產品、農村生活物資和城鎮工商業、居民用的零星物資運輸為主。
第十一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貨物,由各託運和承運單位按月提前向所在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提報運量、運力計畫,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組織運輸。允許購入或調入單位自用車輛運輸。
第十二條各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轄區的貨源流量、流向、流時情況,報請當地政府確定本地貨源管理的具體辦法,防止壟斷貨源。
第十三條貨櫃貨物運輸,應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指定有承運能力的專業運輸企業承擔。零擔貨物運輸應向班車化發展,實行定車、定線、定班。
第十四條公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執行交通部發布的《汽車貨物運輸規劃》和《汽車貨物運輸質量管理辦法》,保證貨物運輸質量。
第十五條各種公路貨物運輸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到異地駐在運輸一個月以上的車輛,由駐在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六條公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包括從事公路運輸的班車客運、旅遊客運、計程車客運、包車客運、行包運輸、客運服務等。
第十七條凡經批准的客運班車,不得自行停運。因故停運(車輛臨時事故除外)十日以下(含十日)的,報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停運十日以上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凡經批准的客運班車,不得隨意變更客運線路、班次、班時、站點以及更換車輛、車主。如需變更的,必須持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方可營運。凡經批准的客運班車線路,不得買賣或轉讓。
客運線路和班次審批意見發生分歧時,由上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協調、裁定。
客運線路和班次審批意見發生分歧時,由上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協調、裁定。
第十九條國營農場內部不與縣(市)交叉的客運線路,由農場管理局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審批;進出農場與縣(市)交叉的客運線路,由所在縣(市)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和農場管理局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所在行署(市)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和農場總局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協商批准;跨行署(市)的客運線路,由跨入行署(市)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和農場總局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公路旅遊客運線路起點或終點設在旅遊觀光區,公路旅遊定線定班客車按公路客運班車管理;不定線定班的,應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劃定經營區域。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汽車的經營範圍超出其經營區域從事公路客運的,執行公路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公路運輸經營者臨時承擔公路客運包(租)車業務的,應持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簽發的包(租)車營運路單方可營運。
第二十三條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時和經營車輛情況,定期對客運線路進行綜合平衡、調整。
第二十四條客運站應實行站車分開經營,對客運車輛實行統一進站、統一售票、統一發車、統一結算。客運站對統一進站的車輛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務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省交通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對臨時停運的班車,客運站可以安排車輛替班。停運方應給替班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在同一地方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客運站的,客運經營者嚴禁到他站招攬旅客或站外停車攬客,妨礙他人正常經營。
第二十六條公路旅客運輸必須執行交通部發布的《汽車旅客運輸規則》。
第二十七條客運線路沿線的代辦站、停靠點應由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設定站牌,標明站名、發車方向、班次、班時、首末班時間。
第二十八條從事客運的司機、乘務和站務人員應經過業務培訓,經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發給證書後,方準上崗。
第五章 搬運裝卸
第二十九條《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搬運裝卸作業範圍包括:
(一)專業搬運裝卸企業主要承擔大宗物資、重點物資、港口車站集散物資、公共貨場物資的搬運裝卸任務,以及大中型企事業單位的常年搬運裝卸任務;
(二)企事業單位的自有搬運裝卸組織,主要承擔本單位的搬運裝卸任務;
(三)其他搬運裝卸組織和個人,主要承擔社會上零散物資的搬運裝卸任務。
(一)專業搬運裝卸企業主要承擔大宗物資、重點物資、港口車站集散物資、公共貨場物資的搬運裝卸任務,以及大中型企事業單位的常年搬運裝卸任務;
(二)企事業單位的自有搬運裝卸組織,主要承擔本單位的搬運裝卸任務;
(三)其他搬運裝卸組織和個人,主要承擔社會上零散物資的搬運裝卸任務。
第三十條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社會零散搬運裝卸人員的管理。對批准參加搬運裝卸作業的人員,應做好崗前職業技術培訓。
第三十一條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執行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裝卸搬運質量管理辦法》。
第六章 汽車維修
第三十二條汽車維修企業分為三級:一級企業,指汽車大修、發動機總成修理;二級企業,指汽車二、三級保養,除發動機外的總成修理;三級企業,指汽車小修、專項修理(包括汽車板金修理和噴漆、電器、蓄電池、篷布坐墊、散熱器、輪胎、空調機修理、更換門窗玻璃等)。
第三十三條汽車維修業的審批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一級企業由行署(市)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二)二級企業由縣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報行署(市)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三)三級企業由縣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報行署(市)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一)一級企業由行署(市)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二)二級企業由縣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報行署(市)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三)三級企業由縣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報行署(市)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汽車維修企業應執行質量檢驗制度,維修車輛出廠前,按國家和省有關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準予出廠並規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由承修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汽車維修質量發生糾紛時,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調解處理;重大質量事故,可以受技術監督部門委託,負責組織技術分析和鑑定。
第七章 價格、票證和費用
第三十六條公路運輸價格包括:汽車客貨運價、計程車運價、拖拉機及其他機動車運價、人力、畜力等非機動車運價、汽車貨櫃運價、汽車客(貨)運站收費、汽車維修收費、搬運裝卸收費、託運包裝收費、聯運服務收費等。
第三十七條經公布實施的公路運輸價格,公路運輸經營者不準越權調整和擅自變動價率費率,不準另立名目隨意加價,不得多計或少計運輸里程、貨物重量,不得變相漲價。
第三十八條在本省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外商投資或中外合資的公路運輸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按省公路運輸價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公路運輸票證分為票據和單證。
(一)公路運輸票據包括:固定客票、定額客票、補充客票、包車客票、旅遊客票、出租客票、客運行包票和運輸管理費繳納、小件暫存、退票、停車費收據,以及公路運輸行業所需的貨票、發票。
(二)公路運輸單證包括:經營許可證、營運證、營運待理證、違章通知單、行車路單。
(一)公路運輸票據包括:固定客票、定額客票、補充客票、包車客票、旅遊客票、出租客票、客運行包票和運輸管理費繳納、小件暫存、退票、停車費收據,以及公路運輸行業所需的貨票、發票。
(二)公路運輸單證包括:經營許可證、營運證、營運待理證、違章通知單、行車路單。
第四十條公路運輸票證按以下辦法管理:
(一)公路運輸票據(發票除外),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按規定自行制定格式,自行指定印刷廠印製,負責發放、管理和使用。公路運輸行業所需發票,由省稅務部門按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提供的樣式和所需計畫負責印製,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購用、發放、管理。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定期向稅務部門報送票據發放、結存和使用情況。
(二)公路運輸單證,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一)公路運輸票據(發票除外),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按規定自行制定格式,自行指定印刷廠印製,負責發放、管理和使用。公路運輸行業所需發票,由省稅務部門按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提供的樣式和所需計畫負責印製,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購用、發放、管理。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定期向稅務部門報送票據發放、結存和使用情況。
(二)公路運輸單證,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公路運輸經營者應按規定使用公路運輸票證,向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領取所需票證時,實行驗舊供新制度,並按月向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報送使用情況。
第四十二條使用公路運輸統一票證的公路運輸經營者,分立、合併、遷移、停業或終止營業時,應向原批准印製或購領的單位辦理票證繳銷或更換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倒賣、轉借、塗改和私自處理票證。
第四十三條各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票證管理制度;制定專人負責票證印刷、發放、管理,並接受有關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公路運輸管理費按營業額計征;無法計算營業額的,按標記噸(座)位計征。農業用拖拉機參加臨時營業性運輸的,可採用定額徵收的辦法計征。
第四十五條從事公路運輸的車輛,均應使用行車路單。行車路單由公路運輸經營者按規定自行填寫,與車輛同行。非營運車輛從事一次性營業運輸時,由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在行車路單上加蓋專用章後,方可營運。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公路運輸契約包括:公路貨物運輸契約,公路旅客運輸契約,搬運裝卸契約,汽車維修契約等。
第四十七條各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按《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對公路運輸活動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嚴禁亂扣車、濫罰款。
第四十八條公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按國家規定著裝,佩戴“中國交通運政”胸徽,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運輸管理證》。運政檢查車須裝有“交通稽查”標牌。
第九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未辦理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運輸,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無照經營論處。
(二)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不按規定噴印或設定標誌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每輛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未辦理營運證或使用無效營運證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每輛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在運行中未攜帶營運證的,處以每輛車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不允許購入或調入單位自用車輛運輸,壟斷貨源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客運班車未經批准擅自停運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停運滿一個月的,按自動放棄營運資格處理。
(六)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營運班次、班時,站點以及更換車輛、車主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沒收當日全部收入,並處以當日營業收入50%以下的罰款;經教育不改的,停止營運一個月或者吊銷營運證。私自買賣客運班車路線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對賣方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買方停止營運,吊銷原批准線路。
(七)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罰款、停止運輸、沒收非法收入等處罰。
(八)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客運車輛不統一進站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每輛車每次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他人正常經營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營運一個月或者吊銷營運證。
(十)違反《條例》第三十四條和本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不使用統一票證,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營業額一至五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由稅務部門按《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黑龍江省實施〈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違反《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繳納運輸管理費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除令其補交外,在一個月內每逾期一天,核收應繳金額1%的滯納金;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按應繳金額加倍罰款。
(十二)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行車路單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未辦理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運輸,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無照經營論處。
(二)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不按規定噴印或設定標誌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每輛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未辦理營運證或使用無效營運證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每輛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在運行中未攜帶營運證的,處以每輛車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不允許購入或調入單位自用車輛運輸,壟斷貨源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客運班車未經批准擅自停運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停運滿一個月的,按自動放棄營運資格處理。
(六)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營運班次、班時,站點以及更換車輛、車主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沒收當日全部收入,並處以當日營業收入50%以下的罰款;經教育不改的,停止營運一個月或者吊銷營運證。私自買賣客運班車路線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對賣方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買方停止營運,吊銷原批准線路。
(七)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罰款、停止運輸、沒收非法收入等處罰。
(八)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客運車輛不統一進站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每輛車每次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他人正常經營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營運一個月或者吊銷營運證。
(十)違反《條例》第三十四條和本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不使用統一票證,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營業額一至五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由稅務部門按《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黑龍江省實施〈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違反《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繳納運輸管理費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除令其補交外,在一個月內每逾期一天,核收應繳金額1%的滯納金;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按應繳金額加倍罰款。
(十二)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行車路單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細則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按《條例》第四十二條的程式和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公路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的,按《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細則的有關條款適用於參加營業性運輸的人力車、畜力車。
第五十五條本細則與國家有關規定牴觸時,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本細則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細則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