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土地登記辦法

黑龍江省土地登記辦法

《黑龍江省土地登記辦法》是為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土地資產和城鄉地政的統一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2004年7月15日,經省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簽發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予以發布,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18年5月5日,根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停止執行涉及農墾、森工系統行政管理和辦社會職能的省政府規章及有關規定的決定》,《黑龍江省土地登記辦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土地登記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land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
  • 實施時間:2004年10月15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
  • 廢止時間:2018年5月5日 
廢止決定,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停止執行涉及農墾、森工系統行政管理和辦社會職能的省政府規章及有關規定的決定》已經2018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王文濤
2018年5月5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停止執行涉及農墾、森工系統行政管理和辦社會職能的省政府規章及有關規定的決定》
一、對《黑龍江省墾區森工林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2號)、《黑龍江省土地登記辦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2號)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 號
《黑龍江省土地登記辦法》業經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省 長 張左己
2004年7月15日

辦法全文

黑龍江省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以下統稱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土地資產和城鄉地政的統一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統稱土地權利)進行設立、變更、註銷、確認和核發土地證書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之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國家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登記應當遵守本辦法。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登記確認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證書。
第五條 未辦理或者未獲準辦理土地登記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二)經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或者實施拆遷等造成土地權利變更或者滅失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予補償;
(三)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涉及所有權轉移的,不予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墾區所屬農、牧、林場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土地,國有森工林區內建設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隊所屬農、牧、林、漁場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證書定期查驗確認。具體查驗確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查詢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登記可以實行中介代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登記代理中介機構資質的確認工作。
土地登記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跨市(行署)、縣(市)行政區域使用土地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墾區經依法批准的農、牧、林場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發生變更和改變土地用途的,森工國有林區經依法批准的林業局(場)範圍內建設用地使用權發生變更和改變用途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申請。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權利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申請土地登記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二)集體土地屬於村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登記;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登記;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申請登記;
(三)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四)公用設施用地由其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五)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企業的,由合資企業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請登記;
(六)外商獨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用地,由該企業申請登記;
(七)經批准與地上土地使用權分離的獨立使用的地下空間,由使用者申請地下空間的土地登記;
(八)土地他項權利由土地他項權利人和義務人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九)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單位申請登記;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規定申請登記。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土地登記的,委託代理人應當提交委託書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
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應當具備土地登記代理資格。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經過公證的境外企業或者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以及圖件,包括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有效檔案、用地勘測定界圖、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已經按照契約約定交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用的憑證等;
(四)其他能夠證明土地權屬的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撥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土地登記。
舊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權重新劃撥的,使用權人應當在舊城改造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實施方案以及原國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證書,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 以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契約,並且按照契約約定足額交納土地有償使用費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五條 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在接到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用地檔案以及有關協定,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證書、相關契約以及有關證件申請土地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設定他項權利的,應當提交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的證明。
同一土地使用權依法設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應當分別申請土地抵押登記。
不需要簽訂契約的他項權利,由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七條 商品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預售人應當在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證書和預售許可證明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房屋預售分割土地登記,領取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
商品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產權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產權證書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持原土地證書辦理變更和分割登記手續;購房者應當在房屋產權登記發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土地權利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因土地徵用、交換、調整等原因發生轉移的;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繼承、贈與、分割、合併的;
(三)以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拆遷等方式處分地上建築物以及其他附著物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土地權利人名稱或者地址、土地用途、土地利用現狀以及其它條件發生變化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期屆滿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批准續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或者終止,當事人應當在簽訂變更契約或者該土地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變更契約或者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註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不再續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三)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申請的,可以順延登記期限。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土地登記申請時,應當填寫土地登記收件單,並於十五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區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合法的;
(四)申請檔案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登記發證的。
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調查與確權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進行地籍調查,查清土地權屬性質、來源、時間、用途、位置、形狀、界址、等級、面積等。
土地登記申請人以及相鄰利害關係人應當配合地籍調查並進行現場指界。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三日前通知申請人以及相鄰利害關係人現場指界。申請人或者相鄰利害關係人如不能按時到場指界的,可以向土地登記機關提出變動指界時間。申請人或者相鄰利害關係人既不申請改變指界時間,又未到場指界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以及指界情況確定宗地界線。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確定土地權屬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確認土地權屬。
實際用地情況與其批件不符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後確認土地權屬;實際用地的位置、界址點、界址線與批件一致,實際面積與原批准面積不符的,應當以實際面積為準確認土地權屬。
第二十八條 需要進行變更地籍調查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變更地籍調查。
第四章 審核與登記
  第二十九條 初始地籍調查結果由受理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公告。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期內向發布公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查。
第三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為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向集體土地所有者頒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向集體土地使用者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國家或者省批准的中、省直單位和跨市(行署)行政區使用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註冊登記,由省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一條 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土地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違法用地、違法建築未經處理的;
(三)未經批准改變用途的;
(四)違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未經處理的;
(五)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築物以及其他附著物滅失後未重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暫緩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註銷土地登記,並於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原土地權利人: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註銷登記而未申請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處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徵用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五)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以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檔案等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六)依法可以直接辦理註銷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土地登記後,發現錯登記或者漏登記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發現錯登記或者漏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複查。原登記結果有誤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更正登記,換髮土地證書;原登記結果無誤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錯登記或者漏登記辦理更正登記的,應當將更正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無異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查。當事人在期限內未申請複查又拒不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的,發證機關可以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
第三十五條 土地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備案,申請補發新證,在當地報紙上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無異議的,原發證機關註銷原土地證書,補發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證書的記載與土地登記卡(簿)的記載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記卡(簿)的記載為準。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每平方米土地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而轉讓房地產的,按照非法轉讓土地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不按照規定時限接受土地證書查驗確認的,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接受查驗;逾期不接受查驗確認的,對個人用地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地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土地證書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土地證書。
第四十一條 破壞界址點標誌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非法印製出售土地證書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印製、出售的土地證書和非法所得,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核發土地證書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
(三)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發布的《黑龍江省土地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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