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發文字號,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條例草案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報告,暫停實施,
會議
2012年6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3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有重點林區經濟和社會的全面發展,加強和完善國有重點林區的管理,發揮其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維護生態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國有重點林區範圍內的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本省國有重點林區,是指由國家核發林權證以及由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劃撥方式確定,並由省森林工業總局管理的經濟社會區域。
第四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以培育保護森林資源為基本任務,以建設完備的森林生態體系、完善的生態主導型經濟體系、高效的社會事務管理體系,促進經濟發展、社會文明和諧與人民生活富裕為主要目標。
第五條
省森林工業總局是省人民政府對國有重點林區實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負責國有重點林區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國有重點林區的省級林業行政管理權和市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權,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國有重點林區的林業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受省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的委託,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權,負責所管區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國有重點林區的林業局行使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權,負責所管區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對省森林工業總局、林業局(以下統稱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的授權,是授予其相應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權。本條例頒布實施後,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對國有重點林區的行政執法不再另行授權。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對國有重點林區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但伊春市及其所轄的區人民政府除外。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有重點林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納入全省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投資計畫。
行政管理
第八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對國有重點林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建設等方面的重大問題作出決策;
(二)制定和實施社會經濟發展、資源配置、產業和分配等各項政策,調整國有重點林區經濟結構;
(三)負責國有重點林區內的林業及其生態建設,承擔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責任。組織開展濕地保護、野生動物植物資源保護、林木種苗管理、森林防火、造林綠化、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場體系,加強市場監督管理;
(五)落實國家和省下達的各項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擬訂並組織實施國有重點林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六)依法負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負責國有重點林區內各項社會事務的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有財產和公民的合法財產,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
(八)負責國有重點林區的行政執法工作,查處國有重點林區範圍內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九)按照管理許可權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工作人員。
第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實行區域管理、內部政企分開的體制。各級管理部門應當本著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從實際需要出發,完善相應的行政管理機構,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和綜合行政執法,接受省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門,應當在國有重點林區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行使市、縣(市)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第十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範行政執法的各項制度,強化監督約束機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
國有重點林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履行職責,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生態保護
第十一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按照生態主導、嚴格保護、統籌規劃、科學管理、合理開發、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保證森林生態作用的有效發揮。
第十二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在國有重點林區內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域,組織實施天然林保護等重點林業生態工程。
第十三條
國有重點林區內的森林和濕地資源,應當以發揮生態效益為目的,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實行嚴格保護,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十四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內嚴格保護國家一、二級保護樹種。採伐或者利用國家一級保護樹種的,應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或者利用國家二級保護樹種的,應當報省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批准。
未經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批准,禁止引進各類生物物種,防止有害生物物種的入侵。
第十五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重點林區內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與管理,規範林木種子的採收、選育和生產、加工,保證種源純正和生產用種質量。
第十六條
嚴格保護國有重點林區內的河溪、水面、江湖支流源頭和水源涵養區,不符合國有重點林區生態保護規劃和省水資源保護總體規劃的,不得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重點林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對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應當限期治理,必要時可以封山育林。
第十八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重點林區內有害生物監測、預報和防治,組織實施森林防疫檢疫工作。
第十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重點林區內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監測和管理。
國有重點林區內野生動物的獵捕、飼養、繁殖和野生植物的採集、加工、運輸、經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二十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負責國有重點林區的森林防火工作,依法建立防火責任制,組織落實各項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林政木材檢查站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國有重點林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發展高污染、高耗能的產業;
(二)毀林開墾破壞森林資源;
(三)擅自採金、利用水資源;
(四)擅自採石、挖砂、取土;
(五)可能破壞森林水體、地表植被和林區整體生態環境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遵循科學發展、分類經營的方針,增加森林資源總量,增強森林生態系統整體功能,增加林產品有效供給,發展林區經濟。
第二十四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產業結構,創新體制機制,發展綠色生態產業,構築以生態為主導的現代林區綠色產業體系,實現由林業經濟向林區經濟轉型。
第二十五條
國有重點林區範圍內的森林、林地、林木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林業局依法經營管理。
林業局對國家授權其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享有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對其經營管理的國有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國有重點林區範圍內的自然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內採伐森林、林木的,應當根據國家批准的採伐限額,開展伐區調查設計,按照批准的經營方案,憑《林木採伐許可證》進行。
第二十七條
運輸木材應當按照規定辦理並持有木材運輸證件。鐵路、道路、水路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憑木材運輸證件承運木材。
林業執法人員為調查與國有重點林區有關的涉林案件,可以憑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進入有關車站、碼頭、貨場和木材市場以及國有重點林區周邊的鄉鎮村屯或者加工廠(點)進行檢查,並向當地行政執法部門通報,當地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內開辦木材經營加工廠(點),應當依法到國有重點林區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並接受所在地林業局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實行森林資源管護經營制度。
管護經營責任人在管護責任區內,通過對森林資源的管理、保護、培育以及開展人工種植、養殖等林下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範圍內從事多種經營等生產活動的,不得影響森林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重點林區內森林景觀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定旅遊產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在國有重點林區內開展滑雪、漂流等活動和其他森林生態旅遊活動,應當服從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不得破壞林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狀況。
社會建設
第三十二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全面發展社會事業,健全服務體系,提供公共服務,完善社會管理,協調利益關係,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和發展。
第三十三條
按照統籌規劃、科學布局的原則,發展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等公共事業,為國有重點林區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務。
省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重點林區各項公益事業納入全省相關的事業發展規劃,逐步擴大公共財政資金支持覆蓋面,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興辦公益事業,保障公益事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四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食品藥品安全等公共安全體制和機制,健全組織機構,加強專業隊伍建設,維護安全生產秩序,提高防範和應對突發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國有重點林區社會保障體系,不斷完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制度,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提高社會保險統籌層次和保障水平;鼓勵、引導靈活就業人員和個體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鼓勵在國有重點林區生活的農民參加社會主義新農村合作醫療保險。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國有重點林區符合條件的貧困人口應當全部納入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做好國有重點林區城鎮居民困難戶和殘疾人救助、軍人優撫和安置等項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制定並實施促進就業政策,完善勞動者平等就業制度,建立統一規範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健全覆蓋林區的就業服務體系。
第三十七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健全學生資助、就業援助、醫療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會救助制度,發展國有重點林區社會福利和慈善事業。
第三十八條
林業局局址和中心林場等林區小城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立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居民自治。
建立林業局與社會組織、居民自治組織等多元社會主體共同參與、分工協作的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機制。
第三十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加強小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完善城鎮功能,加快住宅開發建設,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推動小城鎮健康發展,促進城鄉一體化。
第四十條
國有重點林區的城鎮建設、能源、公路、電力、水利、通訊、廣播電視、防災減災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應當納入全省總體規劃,在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由省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和信訪制度,健全維護民眾利益機制,統籌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係,有效預防和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
合作共建
第四十二條
國有重點林區林業局與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區域合作共建機制,協商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實現優勢互補,推動區域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十三條
國有重點林區林業局與市、縣(市)毗鄰或者交叉的小城鎮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區建設、區域合作、協調發展的原則,聯合進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實現資源共享,避免重複建設。具體實施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興辦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醫療等各項社會公共服務事業,應當與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係,面向社會提供便民服務,逐步實現資源共享,促進區域發展。
第四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稅費等方面優惠政策,同樣適用於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重點林區,支持國有重點林區通過招商引資等措施引進項目。
第四十六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建立多元投資機制,拓寬投資渠道,鼓勵各類社會主體投資林區的生態、經濟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國有重點林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及時足額得到國家通過特定方式給予的補貼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有重點林區的建設,為國有重點林區的生態、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
有關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或者護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林業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機構的本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管理機構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行政複議工作。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制定《黑龍江省國有重點林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我省是林業大省,森工國有重點林區是全國面積最大的國有重點林區,經營總面積達10098萬公頃,有林業人口1608萬,職工369萬。下轄伊春、牡丹江、松花江、合江4個林管局40個林業局和木材綜合加工、林機修造、建築施工、科研院所、森林調查、商糧服務、文教衛生等140餘個縣團級以上企事業單位,是我省乃至全國生態建設和我省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經過60多年的艱苦創業,國有重點林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取得了長足進步,但還有許多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解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隨著國家對林業的重新定位,國有重點林區的性質、地位和作用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國有重點林區已經成為生態建設的主體,其主要任務由以木材生產為主轉變為以生態保護和建設為主,經濟結構也由單一的木材經濟走向多元的林區經濟,國有重點林區的管理方式和管理對象都發生了變化,需要通過立法予以明確和規範。
二是國有重點林區具有區域性、社會性、系統性的特點,已經形成了比較特殊的並經實踐證明比較符合實際的管理模式。目前,林區公檢法司已經自成體系。在行政執法方面,過去是以“一事一議”的辦法,通過地方性法規單項授權賦予森工系統行政執法職能,但仍有部分行政執法沒有授權。因此,有必要參照我省墾區的行政管理模式,通過立法全面授予國有重點林區行政執法權,徹底解決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在經濟和社會事務管理中的行政執法問題,同時進一步明確其行政管理職責。
三是省委、省政府對國有重點林區的發展歷來高度重視,近幾年來,林區依託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經濟和社會取得了較快的發展。為了充分發揮林區在生態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應當通過立法進一步推動國有重點林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因此,針對林區發展實際,制定《黑龍江省國有重點林區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審查和協調等情況2009年初,省森工總局開始《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09年末正式向省政府提報。省政府法制辦依照立法程式,會同省森工總局、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林委深入林業局了解情況,召開了不同層次的座談會近20次,廣泛聽取各個方面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常委會相關委員會開展了大量的調研論證工作,反覆徵求了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門的意見。經反覆修改,多次溝通、協調,目前省政府各有關部門的意見已經一致。
2011年11月初,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人大法工委就《條例(草案)》的制定情況專門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和國務院法制辦作了匯報,得到了肯定和支持。王憲魁省長、劉國中副省長高度重視本條例的制定工作,專門作出重要批示,使立法中的矛盾得到順利解決,有力地促進了立法工作的進程。2012年2月17日,經省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條例(草案)》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中共黑龍江省委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建設林業強省的決定》(黑政發〔2004〕5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林區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黑政發〔2002〕92號)等相關政策起草的,共8章54條,主要規範了國有重點林區的行政管理、生態保護、森林資源的經營管理、林區的社會建設、合作共建和政策支持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
(一)關於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授權。根據國有重點林區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的實際需要,《條例(草案)》明確了省森工總局、林管局和林業局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第五條規定,省森工總局是省人民政府對國有重點林區實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行使國有重點林區的省級林業行政管理權和市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權;林業管理局受省森工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的委託,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權,負責所管區域的行政管理工作;林業局行使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權,負責所管區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關於生態環境保護。一是建立保護區域。第十二條規定,在國有重點林區內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域,組織實施全省重點林業生態工程和天然林保護工程。二是提出保護措施。第十四條重申了國家一、二級樹種保護的具體要求,同時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對與林區生態保護相關的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病蟲害防治以及野生動物保護等方面進行了嚴格規定。三是強調了禁止行為。第二十二條規定,國有重點林區內禁止實施破壞森林資源和林區生態環境的行為種類。
(三)關於森林資源經營管理。
一是促進經濟轉型。第二十四條規定,國有重點林區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綠色生態產業,實現由林業經濟向林區經濟轉型。
二是嚴格林木管理。第二十六條至二十八條對林木的採伐、運輸以及加工等活動作了嚴格規定。
三是明確管護責任。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實行森林資源管護經營制度。第三十條規定,在國有重點林區範圍內從事多種經營等生產活動的,不得影響森林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四)關於社會建設。
一是推進公益事業。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照統籌規劃、科學布局的原則,將林區各項公益事業納入全省相關的事業發展規劃,逐步擴大公共財政資金支持覆蓋面,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興辦公益事業。第三十四條規定,建立和完善公共安全體制和機制,保障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
二是健全社會保障。第三十五條規定,要建立健全國有重點林區社會保障體系。第三十七條要求健全社會救助制度,發展社會福利和慈善事業。
三是強調社區建設。第三十八條規定,林區小城鎮設立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居民自治。四是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第四十條規定,國有重點林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應當納入全省總體規劃,在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由省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五)關於合作共建。
一是建立協商機制。第四十一條規定,林業局與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區域合作共建的協商機制,協商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推動區域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二是實現資源共享。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林業局與地方毗鄰或者交叉的小城鎮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區建設、區域合作、協調發展的原則,聯合進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實現資源共享,避免重複建設;在國有重點林區興辦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醫療等各項社會公共服務事業,應當與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係。
三是明確政策支持。第四十四條規定,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稅收等優惠政策,同樣適用於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重點林區,支持國有重點林區通過招商引資等措施引進項目。
此外,《條例(草案)》還對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和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3月16日,農林委員會召開第十三次會議,對省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國有重點林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組成人員認為,經過60多年的發展建設,占全省面積22%的森工國有重點林區,已成為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
隨著國家全面實施以生態建設為主的林業發展戰略,森工國有重點林區的主要任務由以木材生產為主轉向以生態建設和社會管理為主,確有必要從現實需要和長遠發展出發,通過立法規範森工國有重點林區的行政管理、生態保護、資源管理、社會建設、經濟發展以及與相關地方政府的關係和合作共建等方面內容,保障和促進森工林區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進而推動全省生態建設和經濟社會更好更快發展。
農林委員會重視該條例的制定,從2010年起就提前介入,參與了條例草案的論證、調研、起草和修改工作。與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森工總局一道,多次深入森工林區進行實地調研,廣泛聽取各方意見,考察借鑑省外國有重點林區的經驗和作法。
在起草過程中,農林委員會提出的許多意見都得到採納。
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比較成熟,結構合理,重點突出,所規範的內容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切合森工林區實際,有較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同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同時,為進一步完善條例草案,組成人員還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省森工總局管理的經濟社會區域與大興安嶺地區沒有毗鄰或者交叉的地界,建議將條例草案中有關“地”和“行署”的表述刪除,免生歧義。
二、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九項所規定的“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工作人員”,屬於森工系統的內部管理範疇,不宜在法規中體現,建議刪除。
三、鑒於行政行為不僅要在法定許可權內實施,還要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重點林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履行職責,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四、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僅規定列為公益林的森林資源應當建立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範圍過窄。中央和省委一號檔案提出,要全面落實森林、濕地等生態效益補償制度,進一步加大濕地保護力度。為加強森工林區的生態保護,建議將濕地納入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五、條例草案第十七條有關水土保持的規定,一是不夠全面,因為對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並不僅限於封山育林,還包括人工治理等一系列措施;二是森工林區範圍內的封山育林屬於該轄區主管部門的職能,不應由省人民政府責令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建議對此條作相應修改。
六、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在國有重點林區內從事多種經營活動,應當服從林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與林區生態建設的發展方向一致。”
七、林業執法人員包涵於行政執法人員之中,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中有關“林業執法人員”的內容刪除。 此外,組成人員還就條例草案個別文字提出修改意見,我們將這些意見一併轉交法制委員會,供下步修改時參考,在此就不一一匯報了。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黑龍江省國有重點林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為促進我省國有重點林區的全面發展,充分發揮其在生態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我省國有重點林區的特殊實際,制定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
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工委會同農林委和省政府法制辦、省森工總局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農林委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條例草案修改稿草稿傳送全省各地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
5月15日至23日,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會同農林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森工總局組成立法調研組,赴佳木斯市、合江林管局、伊春市調研,並根據各方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草稿進行了修改。
5月24日經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各方意見,已經比較成熟。現將有關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農林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促進國有重點林區經濟和社會的全面發展,加強和完善國有重點林區的管理,發揮其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維護生態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根據調研反映的意見,考慮到伊春政企合一的特殊性,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除伊春市及其所轄的區人民政府外,其他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對國有重點林區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九項修改為:“按照管理許可權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工作人員。”
三、根據農林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重點林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履行職責,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四、根據農林委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中,增加了關於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的規定。
五、根據農林委意見,對條例草案第十七條進行了修改。表述為:“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重點林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對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應當限期治理,必要時可以封山育林。”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的規定沒有實質意義。據此意見,刪除了該條規定。
七、根據調研反映的意見,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表述為:“省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林政木材檢查站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承運人應當憑木材運輸證件承運木材”修改為“承運人應當憑有效的木材運輸證件承運木材”,將該條第二款中的“林木案件”修改為“涉林案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八、根據農林委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了“發展林區經濟”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九、根據調研反映意見,為強調國有重點林區與地方的規劃銜接,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中增加了“具體實施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十、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中增加了有關“維護社會穩定”的表述,並將該條前移做為第五章的最後一條,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六章的標題修改為:“合作共建”。
十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關於“國有重點林區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表述。在審議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對條例草案的法規名稱進行修改,避免產生歧義。
森林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經認真研究,考慮到森林法對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有明確的表述,省林業廳所管理的我省地方林業的林權證並非由國家核發,而大興安嶺國有重點林區則為國家林業局直屬單位,目前的法規名稱是不存在歧義的。因此,未作修改。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和農林委的審議意見,以及調研反映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也進行了修改。所有修改已在草案修改稿中進行了標註,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暫停實施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暫停實施《黑龍江省國有重點林區條例》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為堅決落實中央和省委改革部署,打贏我省森工改革攻堅戰,使立法與改革發展重大決策相一致,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國有重點林區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暫停實施。改革過渡期結束後,根據改革成果和實際情況,及時啟動法規的修改工作。
二、對於改革期間需要逐步移交的行政管理和辦社會職能,在相關職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前,由省人民政府明確相關行政職能的管理主體。
三、對涉及國有重點林區授權的其他地方性法規,除根據改革要求保留的職能外,其他授權條款同時廢止。按照“誰起草、誰清理”的原則,對相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修改後重新公布法規文本。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