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的決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6.13
  • 實施時間:2002.09.01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修正)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修改為:“省和有條件的市(行署)、縣(市、區)應設立民營科技企業發展資金,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專利權或其他可轉讓的智慧財產權和有形財產為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鼓勵民營科技企業的技術和產品進入國際市場。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對外貿易和技術交流,自主選擇外貿代理機構。”
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的非法攤派。”
四、刪除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條款順序進行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黑龍江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修正)
(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保障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人員為主體,以技術密集型產品研製、生產、銷售以及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為主要業務,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原則依法創辦和經營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包括實行集體經濟、合作經濟、股份制經濟、私營經濟的科技企業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創辦的實行國有民營的科技企業。
民營科技企業應做到產權關係明晰、組織制度健全、經營機制完善、企業行為規範。
第四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營科技企業和依法對民營科技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發展民營科技企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管理,綜合協調,扶持引導,完善服務措施,保障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有條件的市(行署),可根據當地城市規劃,選擇基礎設施和科技資源較好的區域,創辦民營科技企業園區或示範區,發展民營科技企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民營科技企業的綜合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制定民營科技企業發展規劃和措施;指導民營科技企業實施所承擔的政府科技計畫項目;認定並定期覆核民營科技企業資格;組織民營科技企業科技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協助辦理民營科技企業人員重要的科技活動的出國出境手續;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統計、人才培訓等服務工作。
第八條 計畫、財政、金融、工商、稅務、人事、技術監督、外事、公安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服務與管理工作。
第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條件,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的要求,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環境保護政策;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專職人員,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三)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投入占企業年收入的2%以上。
具備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向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手續,領取民營科技企業證書。
申辦國家規定為特殊行業的民營科技企業,必須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發生分立、合併、變更、終止等事項時,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其人事檔案管理和工齡計算按人事、勞動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的在職科技人員,可以在保證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利用業餘時間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取得合理報酬。
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科技人員,不得侵犯本單位、原單位的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
第十三條 鼓勵回國的科技人員和留學人員來本省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與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國有企業、鄉鎮企業聯合進行資源開發和技術開發。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其合法擁有的專利技術、專有技術和科技成果折價投資、入股,興辦民營科技企業。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在財政稅收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行署)、縣(市、區)應設立民營科技企業發展資金,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專利權或其他可轉讓的智慧財產權和有形財產為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科技立項、成果鑑定、科技獎勵等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同等待遇。
第十九條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的技術和產品進入國際市場。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對外貿易和技術交流,自主選擇外貿代理機構。
第二十條 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科技人員,可按人事部門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其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和待遇由企業自主確定。
第二十一條 外省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到本省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按戶籍管理規定優先解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業所在地的戶籍。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的非法攤派。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創辦的民營科技企業,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審計、統計制度。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與聘用的人員依法簽訂用工契約,建立勞動保護制度,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建立保證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制度,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法成立社團組織,溝通與政府的聯繫,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每年在工商執照年度檢驗前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辦理資格覆核手續。未覆核或覆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營科技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申請辦理資格認定時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已經認定為民營科技企業的,撤銷其資格,並追繳其享受優惠待遇之所得。
第三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竊取、泄漏國家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違法經營、損害國家和民眾利益,進行不正當競爭,非法獲取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民營科技企業的有關事項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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