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鹽城市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48號
關於批准《鹽城市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條例》的通知
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鹽城市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9月21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21日
條例全文
鹽城市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條例
(2018年8月15日鹽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
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傳承紅色基因,弘揚新四軍鐵軍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激發推動鹽城發展的強大精神力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與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新民主主義革命有關的遺址和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事件遺址;
(二)重要機構舊址;
(三)重要人物故居、舊居;
(四)烈士紀念設施;
(五)重要事件、重要活動的紀念地和紀念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
第四條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統籌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保護,建立由相關職能部門參加的協調機制,研究處理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烈士褒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規劃、城建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有關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烈士褒揚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負責提供與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有關的諮詢、論證、評審服務和專業指導。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毀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或者舉報。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和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資料庫,組織編製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名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名錄應當由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專家委員會提出書面認定意見,經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出具確認報告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進行一次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普查,並根據普查結果及時調整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資料庫、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對已公布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標誌的設定。保護標誌的樣式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者塗改、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保護名錄中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符合市級或者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條件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符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條件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保護名錄中的烈士紀念設施,符合市級或者縣級烈士紀念設施條件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烈士褒揚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烈士褒揚主管部門備案;符合國家級和省級烈士紀念設施條件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對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烈士紀念設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五條 對新發現的革命遺址或者需要升級保護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文物主管部門、烈士褒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研究,按照規定核定公布。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製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主管部門、烈士褒揚主管部門列為城鄉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應當事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烈士褒揚主管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保護措施,並將其納入城鄉規劃。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並根據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負責管理,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烈士褒揚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施行。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保持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莊嚴、肅穆、清淨的環境和氛圍,在其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從事有損環境和氛圍的娛樂、健身活動以及商業活動;
(二)破壞、污損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
(三)侵占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原因確需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安全。其中,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保護範圍外,可以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建設控制地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烈士褒揚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一經劃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三條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造成環境污染的設施。對已有的污染環境的設施,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並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因特殊情況確實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已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未經批准,不得新建或者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六條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保護管理責任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是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七條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負責日常巡查和修繕、保養、保潔;
(三)落實防火、防水、防蟲、防盜、防坍塌、防破壞等安全措施;
(四)保持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五)配合有關部門實施搶救修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安排專項資金,開展搶救修繕。
第二十九條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修繕工程方案應當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批准。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修繕,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在工程建設或者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現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加強有關文物、史料的收集、保護和陳列展示工作,組織開展新四軍等革命史料的研究、編纂和宣傳工作,挖掘其文化內涵和歷史價值,發揮公共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利用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傳承弘揚新四軍鐵軍精神。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利用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建立教育實踐基地,各類學校應當利用教育實踐基地,開展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文化旅遊規劃,發展紅色旅遊。
第三十四條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應當向公眾免費開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免費開放的保障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或者塗改、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環境和氛圍的娛樂、健身活動以及商業活動的,由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破壞、污損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或者侵占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在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上述行為對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同意、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由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烈士褒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上述行為對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修繕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