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裁判員隊伍的建設,保證體育競賽公正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根據裁判員的技術等級和業務水平,對裁判員實行分級審批、分級註冊、分級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授權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對本項目的國家級以上裁判員進行考核和註冊;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對本地區、本部門審批的裁判員進行考核和註冊。
第二章 裁判員委員會
第四條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成立裁判員委員會(以下簡稱裁委會)。裁委會在各單項體育協會領導下,學習研究、準確把握國際規則並負責本項目裁判員的培訓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裁委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四至六人,委員若干人組成。裁委會成員必須是國際級或國家級裁判員,並由參加本項目裁判員代表大會的國家級裁判員選舉產生,全國單項體育協會批准。裁委會主任、副主任名單須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裁委會負責協助全國單項體育協會制定本項目裁判員發展規劃;負責組成裁判員學習、考核、註冊;按規定舉辦裁判員晉級考試;對本項目裁判員的獎懲提出具體意見;修訂本項目裁判法和規則。
第七條 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本系統裁判員規模,成立裁委會。不具備成立裁委會條件的地區和部門,可以由本地區體育行政部門或單項體育協會代行裁委會職責。
第三章 技術等級的申報與審批
第八條 裁判員的技術等級分為國際級、國家級、一級、二級、三級,另設榮譽裁判員。
第九條 掌握和正確運用本項目競賽規則和裁判法,能夠勝任裁判工作,經縣級體育行政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者,可以申報三級裁判員,由縣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 熟悉本項目競賽規則和裁判法,能夠比較準確運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經驗;任三級裁判員滿兩年,並且至少三次在縣級體育比賽中擔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報本項目二級裁判員,由地、市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熟練掌握和運用本項目競賽規則和裁判法;具有豐富的臨場執法經驗和組織該項競賽裁判員工作的能力;任二級裁判員滿三年,並且曾兩次擔任省級以上比賽裁判員或至少兩次在地、市級比賽中擔任副裁判長以上職務的,可以申報本項目一級裁判員,由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精通本項目競賽規則和裁判法,並能準確、熟悉運用;具有較高的裁判理論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具有組織該項目競賽的裁判工作能力;掌握本項目競賽編排方法和外文規則;任一級裁判員滿三年,並且曾兩次任全國性比賽裁判員或至少兩次在省級比賽中任副裁判長以上職務的,可以申報本項目國家級裁判員,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至少兩次在全國性比賽中任副裁判長以上職務的國家級裁判員,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申報國際級裁判員,由國際單項體育協會審批。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全國性行業體育協會和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直屬體育院校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授權後,可以審批各項目或部分項目一級以下(含一級)裁判員。直屬體育院校批准的裁判員應當報所在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級裁判員或少數具有突出貢獻的一級裁判員,從事裁判工作二十年以上(如有傑出貢獻者,在符合其它申報標準的前提下,其申報年限可適當放寬),積極參加該項競賽裁判工作,在全國性比賽及國際比賽中未出現明顯錯判,至少十次在全國性比賽中任裁判員,年齡在50歲以上,可以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推薦,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裁委會評議,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榮譽裁判員稱號。
第十六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不得跨地域、跨系統審批裁判員。一級以下(含一級)裁判員由於工作調動,可持審批單位證明和本人裁判員證書到所在地方相應的體育行政部門更換裁判員證書。國家級裁判員調度所在省份或系統,須報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備案。
第十七條 申報各級裁判員必須嚴格遵守技術等級制度的規定。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根據本項目具體情況,並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將本項目國家級裁判員劃分為若干檔次,規定本項目各級裁判員申報年齡和臨場裁判員的最高年齡。
第十八條 各級裁判員審批單位必須至少每兩年舉辦一次裁判員晉級考試。通過考試者應當將裁判員等級申報表和本人裁判員證書一同交審批單位,並申報相應的裁判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四章 裁判員註冊
第十九條 各級裁判員審批部門每兩年必須對所批准的裁判員進行註冊,榮譽裁判員可以不進行註冊。每偶數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為各項目裁判員的註冊期;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報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根據本項目的特點另行確定裁判員註冊期。
第二十條 國際級、國家級裁判員應當到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進行註冊,每人交納註冊費50元;個別項目因特殊情況需要提高收費標準的,應當由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一條 一級裁判員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或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授權的單位進行註冊,並報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二、三級裁判員由各地、縣級體育行政部門進行註冊,並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裁判員有下列情節者,暫停註冊一次:
(一)受到賽區或審批單位處罰;
(二)考核不合格;
(三)兩年內未擔任裁判工作和未參加裁判學習。
第二十四條 各級裁判員必須持有經過註冊的裁判員等級證書方能參加全國體育競賽裁判員臨場執法工作;連續兩次未經審批單位註冊的裁判員,技術等級稱號自動取消,其裁判員證書失效。
第五章 裁判員選派
第二十五條 體育競賽的主辦單位負責選派和聘請該次比賽的裁判員。
第二十六條 全國性比賽,副裁判長以上職務由國家級以上裁判員擔任,臨場裁判員技術等級為一級以上;省級比賽,副裁判長以上職務由一級以上裁判員擔任,臨場裁判員技術等級為二級以上;地、縣級比賽,副裁判長以上職務分別由一級和二級以上裁判員擔任,地、縣級比賽臨場裁判員技術等級為三級以上。
第二十七條 裁判員的選派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全國單項競賽就近選派裁判員,其數量不超過該次比賽裁判總數(不含輔助裁判)的四分之三,不足部分由承辦單位按規定補充。
全國綜合性運動會裁判員的選派,採取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推薦,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審核,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辦法,具體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八條 輔助裁判員的技術等級可以適當放寬,具體要求由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商定。
第二十九條 競賽的主辦單位應當責成總裁判長於賽前認真審核裁判員證書的註冊登記情況。如裁判員未能出示符合規定的裁判員證書,競賽組委會必須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所有費用賽區不予承擔。
第六章 裁判員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各級裁判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全國各級各類競賽裁判工作;
(二)參加審批部門組織的裁判員學習和培訓;
(三)監督本級裁判組織執行各項裁判員制度;
(四)接受體育競賽主辦單位支付的勞動報酬;
(五)對於本項目裁判隊伍中的不良現象有檢舉權;
(六)對於本級裁判組織做出的技術處罰,有向上一級裁判主管部門申訴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各級裁判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培養和堅持良好的職業道德,在競賽工作中公正執法;
(二)鑽研本項目規則和裁判法;
(三)培訓和指導下一級裁判員;
(四)承擔審批單位指派的裁判任務及擔任下一級體育比賽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組織進行有關裁判員執法情況的調查。
第七章 裁判員管理
第三十二條 裁判員參加競賽執法實行迴避制度。從裁判員到賽區開始,就要遵守不與外界,特別是運動隊聯繫的規定。條件成熟的項目,可以採用比賽開始前30分鐘明確執場裁判員的辦法,以保證裁判員公正執法。
第三十三條 各級裁判員審批單位至少每兩年舉辦一次裁判員裁判,並對本單位審批的裁判員進行考核。各級體育比賽的裁判長和副裁判長,應當對參加比賽裁判工作的裁判員進行考核,並在其裁判員證書內填寫考核意見。
第三十四條 各級裁判員審批部門每四年舉辦一次優秀裁判員評選活動。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表彰國家級以上或有特殊貢獻的優秀裁判員。各單項體育協會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本項目優秀裁判員評選活動,並對優秀裁判員予以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裁判員的處罰分為:警告,取消該次比賽(含聯賽)裁判資格,停止裁判工作兩年,撤銷技術等級稱號並終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六條 對裁判員的警告和取消該次比賽裁判資格的處罰,由競賽組委會做出,並報該裁判員審批單位備案;裁判員被停止裁判工作兩年、撤銷技術等級稱號並終身停止裁判工作的處罰由競賽組委會報該裁判員審批單位批准,由該審批單位發出通報。
第三十七條 受到賽區處分的裁判員,由該次比賽的裁判長在該裁判員證書內註明。在賽區工作期間,不遵守賽區紀律或在臨場執法中出現漏判、錯判者,給予警告。凡在同一比賽中(含聯賽)受到兩次警告或在賽區酗酒滋事的裁判員,取消該次比賽裁判資格。凡在比賽中執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礙公正執法者,停止裁判工作兩年。
第三十八條 凡裁判員有下列情節者,給予撤銷技術等級稱號,終身停止裁判工作的處分:
(一)行賄受賄,執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賽中,出現明顯錯判、漏判,造成惡劣影響;
(三)觸犯刑律,受到刑事處罰。
第八章 附則
廢止日期
國家體育總局令第22號
《國家體育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和政策性檔案的決定》已於2016年4月29日經國家體育總局第8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劉鵬
2016年5月9日
國家體育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和政策性檔案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體育總局對不利於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的檔案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決定廢止2件規章和19件政策性檔案,修改1件規章。
一、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全國體育運動單項競賽制度(試行)
(1989年6月11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令第1號發布)
(二)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
(2000年3月16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3號發布)
二、廢止的政策性檔案
(一)仲裁委員會條例
(1982年7月29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2)體政研字8號)
(二)關於優秀運動員、教練員自費出國留學的審批原則
(1985年7月17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5)體乾字582號)
(三)全國體育競賽賽區工作條例
(1986年2月20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6)體綜辦字13號)
(四)違犯《全國體育競賽賽區工作條例》的紀律規定
(1986年2月20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6)體綜辦字14號)
(五)授予優秀運動員、教練員體育運動獎章的暫行辦法
(1987年4月1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 (87)體綜辦字23號)
(六)教練員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1988年2月29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8)體乾字103號)
(七)對在重大國際比賽中做出突出貢獻單位的獎勵試行辦法
(1989年3月30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9)體訓競綜字21號)
(八)關於加強城市社區體育工作的意見
(1997年4月2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國家教育委員會、民政部、建設部、文化部發布,體群字〔1997〕50號)
(九)體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9月1日國家體育總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體經字〔1998〕365號)
(十)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命名暫行辦法
(1999年9月28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競字〔1999〕130號)
(十一)體育彩票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1999年11月15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經字〔1999〕444號)
(十二)體育競賽裁判員管理辦法(試行)
(1999年11月22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競字〔1999〕153號)
(十三)關於公開水域開展游泳活動管理辦法(試行)
(2000年12月4日,國家體育總局辦公廳發布,體游字〔2000〕304號)
(十四)全國汽車運動管理規定
(2001年10月12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汽聯字〔2001〕122號)
(十五)《普通人群體育鍛鍊標準》施行辦法(試行)
(2003年5月13日國家體育總局、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財政部、農業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女聯合會發布,體群字〔2003〕42號)
(十六)全國城市體育先進社區評定辦法
(2004年1月16日國家體育總局、中央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發布,體群字〔2004〕10號)
(十七)國家體育總局科研項目經費管理辦法
(2005年5月30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經字〔2005〕210號)
(十八)運動員保障專項資金實施細則
(2008年8月15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人字〔2008〕460號)
(十九)國家高水平體育後備人才基地認定辦法
(2012年3月21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青字〔201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