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文物保護條例

2022年4月29日馬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鞍山市文物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6月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促進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根據職責,做好其管轄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退役軍人事務、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教育、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民族宗教、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五條 文物和博物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是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應當加強文物安全管理,完善安全防護措施。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文物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機制,對文物保護有關事項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指導和支持。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文物保護宣傳,按照規定發布文物保護公益廣告。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依法設立文物保護基金。
對文物保護事跡突出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利用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組織文物普查,並將普查成果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核定公布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按照法定程式申報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文物主管部門納入國土利用和規劃建設協調決策機製成員單位。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在編制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商定不可移動文物的空間管控內容和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在實施舊城改造和其他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前,應當由文物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文物調查。
經文物主管部門核定可能存在歷史文化遺存的土地,在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一般不予收儲入庫或者出讓。具體空間範圍,由文物主管部門商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依法劃定和公布後,應當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自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豎立保護界樁。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矢量數據,並提供給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標誌和保護界樁。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二)設定危害文物安全的戶外廣告設施;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點;
(四)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墳、修墓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工程;
(二)經營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項目;
(三)生產、存儲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物品;
(四)可能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地下開採;
(五)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該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環境風貌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有關規定,並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對下列文物實行保護管理:
(一)以凌家灘遺址、和縣猿人遺址為代表的古遺址;
(二)以李白墓、朱然家族墓地、洞陽東吳墓為代表的古墓葬;
(三)以陋室、鎮淮樓、黃山塔、葉家橋、江淮橋、濟美坊為代表的古建築;
(四)以西梁山紀念地、濮塘烈士陵園為代表的革命文物;
(五)以馬鋼9號高爐為代表的工業遺產物質遺存;
(六)以採石太白樓、含山古昭關、和縣霸王祠、當塗金柱塔為代表的長江文化景觀;
(七)需要重點保護的其他文物。
第十八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修繕、保養。
第十九條 所有人修繕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時,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社會力量投資保護修繕市、縣級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可以在約定期限內依法使用並享有相應收益,但不得改變文物的所有權。
第二十條 在建設工程和農業生產等活動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
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依法採取保護措施,並在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需要進行考古勘探、發掘的,依法向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在建設工程和農業生產等活動中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省和國家文物主管部門。
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需要認定的,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工作。文物認定發生爭議的,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報省文物主管部門裁定。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檔案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建立管理制度,並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眾開放。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和紀念建築物,可以用作博物館、紀念館或者其他參觀、遊覽場所;擬作其他用途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利用收藏的文物進行研究、展示、教育等活動。有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向社會公眾開放,提供參觀、遊覽和科學研究等服務,但應當保證文物安全,不得損害文物。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依法利用收藏的文物開發文博創意產品,打造地方特色文化創意品牌。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引導,為社會資本參與文化創意產品的研發、經營等活動提供指導和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鼓勵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與學校簽訂共建協定。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定期組織學生到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文物保護單位開展愛國主義、革命傳統、中華優秀文化等主題的教育實踐活動或者研學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合理利用文物,支持建立博物館、紀念館,並對社會公眾開放或者用作旅遊觀光場所。
依法設立的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與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享受同等扶持政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務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充分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文物數位化工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文物信息共享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行使職能時,涉及到文物保護、利用的,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八條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人。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文物執法機構及其職能,配備相應的文物專業人員。
文物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
(三)詢問有關人員;
(四)責令行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誌、保護界樁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種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設定危害文物安全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墳、修墓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具備文物申報條件或者具有顯著文物價值的工業遺產物質遺存可以參照本條例予以先行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