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經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2013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4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服務內容、內部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9年7月3日,《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計畫(修訂)。(力爭年內完成,責任單位:養老服務司、政策法規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 外文名: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ension institutions
  • 全稱: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 頒布日期:2013年6月27日
  • 部長:李立國
基本信息,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服務內容,第三章 內部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49號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李立國
2013年6月28日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養老機構的管理,促進養老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設立並依法辦理登記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
第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應當遵守養老機構的規章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相關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養老機構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運營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養老機構提供捐贈和志願服務。
第八條 民政部門對在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服務內容

第九條 養老機構按照服務協定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第十條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養老機構基本規範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提供服務,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
服務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聯繫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經常聯繫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三)服務內容和服務方式;
(四)收費標準以及費用支付方式;
(五)服務期限和地點;
(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協定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意外傷害責任認定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服務協定示範文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提供滿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飯、穿衣、如廁、洗澡、室內外活動等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條件的住房,並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及用具,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和清洗。
養老機構提供的飲食應當符合衛生要求、有利於老年人營養平衡、符合民族風俗習慣。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狀況評估,並根據服務協定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實施分級分類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組織定期體檢,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養老機構可以通過設立醫療機構或者採取與周邊醫療機構合作的方式,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養老機構設立醫療機構的,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按照醫療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在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時,應當及時通知代理人或者經常聯繫人並轉送醫療機構救治;發現老年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為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諮詢、危機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養老機構開展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時,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章 內部管理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檔案管理等規章制度,制定服務標準和工作流程,並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和運營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並依法與其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
養老機構中從事醫療、康復、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技術等級證書上崗;養老護理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照其登記類型、經營性質、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護理等級等因素確定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
養老機構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類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並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價格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使用捐贈物資,接受志願服務。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器材,開展日常防火檢查,定期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發生後,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式,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將應急處理結果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和住所地民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降低機構運營風險。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
養老機構應當保護老年人的個人信息。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經常聽取老年人的意見和建議,發揮老年人對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的監督促進作用。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畫及實施日期等事項,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並及時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實施許可許可權,通過書面檢查或者實地查驗等方式對養老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上級民政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民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養老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服務範圍、服務質量、運營管理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對養老機構的人員、設施、服務、管理、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
養老機構評估工作可以委託第三方實施,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養老服務行業統計工作,養老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養老機構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
民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上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養老機構管理中的違規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或者協定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六)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光榮院、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養老機構的管理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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