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文
前言
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失效——根據衛生部令第70號,該管理辦法已經失效)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並按照規定辦理
衛生許可證申請手續;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承擔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責任。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遵守本辦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
地方性法規或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對發放
衛生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級別做出明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與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衛生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註銷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名錄。
第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衛生行政部門內部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採取備案、登記、註冊等方式重複或者變相重複設定食品衛生許可。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衛生許可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食品衛生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預算。按照規定可以收費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所收繳的費用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章 申請
第十一條 任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
衛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具有與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廠房、設施、設備和環境;
(三)具有在工藝流程和生產加工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
(五)具有能對食品進行檢測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六)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食品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具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營業場所、設施、設備和環境;
(三)具有在食品貯藏、運輸和
銷售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餐飲業和食堂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具有符合衛生條件和要求的加工經營場所、清洗、消毒等衛生設施、設備;
(三)具有在食品採購、貯存、加工製作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具體要求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章 發放審查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證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與程式,對其必須具備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量化評分和審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衛生檢驗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衛生許可證申請的審查應當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現場實地審查。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的衛生許可證申請,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現場實地審查。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
(二)廠房、選址、布局設計、環境衛生狀況及設施設備設定運行情況;
(三)工藝流程和生產過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衛生狀況;
(五)產品檢驗設施與能力;
(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
(二)貯存、運輸和營業場所選址、面積、布局、環境衛生狀況及供水、防塵防鼠防蟲害、專間等設施設備設定運行情況;
(三)食品採購、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業、食堂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
(二)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選址、環境、建築結構、布局、分隔、面積等情況;
(三)廁所、加工製作專間、更衣室、庫房、供水、通風、採光、防塵防鼠防蟲害、廢棄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衛生設施和設備設定情況;
(四)食品採購、貯存、加工製作及供餐等操作過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其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分應達到總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符合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頒發
食品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未達到
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對學校食堂、建築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學校食堂、建築工地食堂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教育、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達到發放條件的方可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違反食品衛生法規,被處以吊銷衛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衛生許可證,
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許可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等內容。
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並確定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的,應當在
衛生許可證上加貼食品衛生等級標誌。
第二十六條 衛生許可證載明的單位名稱應當與工商部門核准的名稱一致;單位註冊地地址與生產地地址不同的,填寫地址時應當分別標明。
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臨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衛生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半年。
第二十八條
衛生許可證編號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衛食證字〔發證年份〕第XXXXXX-YYYYYY號(XXXXXX指行政區域代碼,YYYYYY指本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
第二十九條 同一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地點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申領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改變生產經營地址的,應當重新申請並辦理衛生許可證。
食品生產經營者變更衛生許可證其他內容的,應當按照省級
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對生產工藝、主要設備改變或者原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擴建或者改建的,衛生行政部門在予以變更前應當進行現場實地審查。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同意延續衛生許可證的,原編號不變,有效期為四年。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新申請衛生許可證辦理。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遺失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於遺失後60日內向
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辦。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衛生許可證自動失效並由原發證機關註銷。
第三十四條 委託生產加工食品的,受委託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取得衛生許可證;
(二) 受委託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在其獲得的許可範圍內;
(三) 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達到A級。
第三十五條 委託生產加工的食品,其產品最小
銷售包裝、標籤和說明書上應當分別標明委託方、受委託方的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和
衛生許可證號。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塗改、出借、倒賣、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轉讓。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或者擺放衛生許可證,方便消費者監督。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上級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
衛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衛生許可證發放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社會的監督。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內部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可以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時,按照下列原則:
(一)申請人不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承辦人出具申請人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意見的,追究承辦人行政責任;
(二)承辦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主管領導仍然批准發放衛生許可證的,追究主管領導
行政責任。
承辦人和主管領導均有過錯的,主要追究主管領導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監管檔案,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要求做好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記錄的歸檔工作。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被許可人不符合
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時,應當責令改正;被許可人有主管部門的,應當通報其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按照規定,對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處罰。
對無證無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發放衛生許可證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
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二)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
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三)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式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決定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註銷
衛生許可證:
(一) 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 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終止的;
(三) 衛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衛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依法應當註銷衛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根據《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