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若干規定

《關於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若干規定》由2004年12月9日討論通過,2004年12月9日開始實行。全法共有五章,總計30條所組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二○○五年一月五日
  • 檔案號:國衛生部令第 39 號
  • 施行時間:二○○五年一月五日
規定信息,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章,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規定信息

《關於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若干規定》已於2004年12月9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經財政部同意,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吳 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加強依法行政,強化政府衛生監管職能,建立健全衛生監督體系,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和黨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衛生監督體系是公共衛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執行國家衛生法律法規,維護公共衛生秩序和醫療服務秩序,保護人民民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重要保證。

第三條

衛生監督體系建設包括加強衛生監督機構和隊伍的建設、明確衛生監督的任務和職責、健全衛生監督工作的運行機制和完善衛生監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條

衛生監督體系建設應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要求,通過進一步轉變職能,嚴格行政執法,不斷提高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辦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條

衛生監督體系建設應當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和政事分開、綜合執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衛生監督體制改革,合理設定機構,最佳化人員結構,解決職能交叉、權責脫節和執法力量薄弱等問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衛生監督工作的統一領導,統籌規劃,在整合現有衛生資源基礎上,加大投入,建立職責明確、行為規範、執法有力、保障到位的衛生監督體系。

第七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規劃與指導,負責衛生部衛生監督機構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衛生監督機構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定與人員管理

第八條

衛生監督工作實行分級管理。中央、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內設衛生監督機構並下設衛生監督執行機構(以下統稱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衛生監督工作。縣級衛生監督機構可在鄉鎮派駐衛生監督人員。

第九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的人員編制,應當根據轄區人口、工作量、服務範圍和經濟水平等因素科學合理制定。

第十條

衛生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法律和職業道德;
(二)具備衛生監督相關的專業和法律知識;
(三)經過衛生監督崗位培訓,並考試合格;
(四)新錄用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第十一條

衛生監督人員資格考試的具體規定由衛生部制定,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監督任務聘任相應的專業人員,不斷最佳化衛生監督隊伍的專業結構。

第十二條

國家對衛生監督人員實行定期培訓和考核制度。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不斷提高衛生監督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政治思想素質。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設定專門人員監督下級衛生監督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大案要案的督察督辦;
(二)各種專項整治、執法檢查的督察督導;
(三)監督檢查衛生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
(四)檢查下級衛生監督機構和人員的執法行為。

第十四條

衛生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著裝。

第十五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和條件,承擔衛生監督的現場檢測、執法取證等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做到任務明確、責任到人、各司其職,保證衛生監督的公正和效率。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和工作程式,規範衛生監督行為;完善內部制約機制,建立關鍵崗位輪換制度和執法迴避制度;公開辦事程式和辦事結果,接受社會監督;強化服務意識,保護和尊重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職 責

第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衛生監督管理職責;制定相關政策;負責衛生監督工作的巨觀管理、組織協調和信息發布。

第十九條

衛生監督的主要職責是:依法監督管理食品、化妝品、消毒產品、生活飲用水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依法監督管理公共場所、職業、放射、學校衛生等工作;依法監督傳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監督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執業活動,整頓和規範醫療服務市場,打擊非法行醫和非法采供血行為;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承擔衛生監督工作任務。

第二十條

衛生部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全國衛生監督工作,主要職責為:
(一)擬定全國衛生監督政策和工作規劃,並制定相應的工作制度和規範;
(二)組織實施全國衛生監督工作,對地方衛生監督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三)開展執法稽查,對地方衛生監督機構和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督察;
(四)組織協調、督察督辦有關大案要案的查處;
(五)組織全國衛生監督抽檢;
(六)依法承辦職責範圍內的衛生行政許可和資質認定;
(七)負責全國衛生監督信息的匯總分析;
(八)組織全國衛生監督人員培訓;
(九)組織開展衛生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十)承擔衛生部指定或交辦的衛生監督事項。

第二十一條

省級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衛生監督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主要職責為:
(一)擬定轄區內衛生監督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制定相應的工作制度和規範;
(二)組織實施轄區內的衛生監督工作,對下級的衛生監督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三)依法承辦職責範圍內的衛生行政許可、資質認定和日常衛生監督;
(四)查處轄區內大案要案,參與重大活動的衛生保障;
(五)承擔國家衛生監督抽檢任務,組織實施轄區內的衛生監督抽檢;
(六)開展執法稽查,對下級衛生監督機構和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督察;
(七)組織協調轄區內各級衛生監督機構的分級管理,落實執法責任制;
(八)負責轄區內衛生監督人員的資格審定工作,組織開展資格考試;
(九)組織轄區內衛生監督人員培訓;
(十)負責轄區內衛生監督信息的匯總、核實、分析、上報,並按照規定進行發布;
(十一)組織開展衛生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十二)協調和指導轄區內鐵路、交通、民航部門的衛生監督工作;
(十三)承擔上級機關指定或交辦的衛生監督事項。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日常衛生監督工作,主要職責為:
(一)衛生行政許可
1. 承辦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餐飲業及集體食堂衛生條件的衛生行政許可;
2. 承辦公共場所衛生條件的衛生行政許可;
3. 承辦供水單位衛生條件的衛生行政許可;
4. 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其它行政許可事項。
(二)公共衛生監督
1. 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餐飲業及集體食堂的衛生條件、衛生防護設施、生產經營活動及直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人員的健康管理進行衛生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2. 對化妝品、消毒產品、生活飲用水、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及其他健康相關產品的衛生及其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衛生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3. 對公共場所的衛生條件及其從業人員的健康管理進行衛生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4. 對用人單位開展職業健康監護情況進行衛生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5. 對建設項目執行職業病危害評價制度情況進行衛生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三)醫療衛生監督
1. 對醫療機構的執業資格、執業範圍及其醫務人員的執業資格、執業註冊進行監督檢查,規範醫療服務行為,打擊非法行醫;
對醫療機構的傳染病疫情報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離制度執行情況和醫療廢物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2. 對采供血機構的執業資格、執業範圍及其從業人員的資格進行監督檢查,打擊非法采供血行為;
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傳染病疫情報告和醫療廢物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3.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傳染病疫情報告、預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種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四)其他
1. 負責派出機構的管理;設區的市級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對縣級的衛生監督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2. 負責轄區內衛生監督信息的收集、核實和上報;
3. 負責受理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4. 開展衛生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5. 承擔上級機關指定或交辦的衛生監督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範圍內有關案件,也可以把管轄範圍內有關案件委託下級衛生行政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管轄範圍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調查處理的,可以提請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履行衛生監督管理職責所需經費,包括人員經費、公務費、業務費和發展建設支出,按照財政部、國家計委、衛生部《關於衛生事業補助政策的意見》(財社〔2000〕17號)規定,由同級政府預算根據需要合理安排,保證其履行職責的必要經費。

第二十六條

中央和省級財政對困難地區實施衛生監督機構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七條

在建立和完善衛生監督體系的同時,衛生部配合有關部門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進一步完善衛生監督機構財政補助有關政策和辦法。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本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二十九條

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政府和事業單位改革的規定,繼續深化改革。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頒布的有關檔案與本規定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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