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鞍山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在1999.02.12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2.12
  • 實施時間:1999.02.12
《鞍山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業經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屆三十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公安部發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遼寧省政府批轉省公安廳《關於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鞍山地區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度假村、培訓中心等(以下統稱旅館)均依照本細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本轄區旅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其治安職能部門和當地派出所負責(需要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直接管理的除外)。縣(市)、區公安機關每年對旅館的安全設施、規章制度等進行全面檢查,並在《特種行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年度審驗章。
第四條 開辦旅館業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並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廠區、庫房保持安全距離的房屋建築;
(二)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的火災預防措施和設施(高層旅館應安裝煙感、溫感等防火系統);
(三)設定旅客財物保管室,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暫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四)三星級以上旅館必須安裝閉路電視監控系統和電子門鎖,客房內配備貴重物品保險箱;
(五)100張床位以上的旅館設安全保衛部門並配備相應的保衛人員;100張床位以下的旅館設兼職安全保衛人員,並建立治保組織。建立健全治安保衛、消防安全制度;
(六)利用地下人防工程開設旅館須經區、縣(市)以上人防部門批准,並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規定;
(七)季節性、臨時性旅館,須具有保證旅客安全的條件和設備;在居民住宅樓內或院內開設旅館,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設施必須單設,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五條 申請開辦旅館,必須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文書,經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依照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條件,核定床位數量、接待對象、內部管理制度和接待登記員等手續後,批准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然後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六條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更換法人代表、變更床位數量、改建擴建等情況的,要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後三日內,到原發證公安機關備案。
鐵路系統在鐵路站、段、廠(場)內開設旅館的,治安管理工作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
第七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專職登記人員,對住宿旅客居民身份證件要詳細查驗、準確登記,未經公安機關指定的旅館,不準接待無居民身份證旅客住宿;
(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要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派出所(另有規定的除外)報送住宿登記表;
(三)旅館安排旅客住宿,要指定房間和床位,分設男女客房,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準擅自增加床位;
(四)發現塗改、偽造證件、證明、冒名頂替的行為,以及被公安機關通緝的旅客,要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五)《旅客住宿登記簿》應定期送當地公安機關進行查驗。非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銷毀。
第八條 旅館的從業人員必須做到:
(一)遵守國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規,堅持“誰經營、誰管理”的原則,承擔保障旅客人身、財物安全和預防違法犯罪活動的責任;
(二)建立健全住宿登記、門廳驗證、會客登記、財物保管、值班查房、情況報告等制度,實行安全崗位責任制,切實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三)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監督,協助公安人員查找通緝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贓物;
(四)注意發現違法人員和犯罪嫌疑人、違禁、可疑物品,不得包庇窩藏違法人員及犯罪嫌疑人;不得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發生案件、事故時,要保護好現場,及時向當地派出所報告;
(五)旅客遺留的物品,應妥善保管,並設法歸還失主。經招領三個月後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租用旅館客房設立辦事機構或經營單位的,承租方要有主管部門的批准文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由旅館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租用的房間必須與客房劃開,有條件的應單開通道、出入口。
第十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飲食服務場所的,必須具備完善的安全防範設施,除執行本細則有關規定外,還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旅館內嚴禁下列活動:
(一)詐欺、盜竊、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二)攜帶槍枝、彈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同位素等危險物品;
(三)酗酒滋事、大聲喧譁、擾亂旅館秩序,影響他人休息;
(四)私自留客住宿、轉租或轉讓房間、床位、自行串換房間;
(五)在旅館內增設電源,使用電爐、煤油爐等生火工具;
(六)危害旅館安全的其它行為。
第十二條 旅客應自覺遵守旅館的規章制度,按時交納宿費,依法接受旅館工作人員的管理,接受執行公務的公安民警的詢問,並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業治安管理的職責:
(一)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二)掌握旅館的治安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不安全因素,督促旅館進行整改;
(三)積極總結推廣旅館治安管理工作經驗,表彰先進單位和個人。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秩序和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對下列旅館和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對模範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的有關法規、規章,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維護旅館秩序,保證旅館、旅客人身財物安全的,由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給予表揚和獎勵;
(二)對及時向公安機關反映可疑情況或提供案件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獎勵,事跡突出的,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記功晉級。
第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有關條款,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違反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由縣、區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管轄派出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予以取締,公安機關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二)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八條各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旅館內部安全設施不完善,責任不落實,制度不健全,經公安機關指出後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四)對超過核准限額接待旅客住宿或者私自加床的要責令進行整頓;對不到公安機關備案,私自外租旅館房間設立辦事機構或經營單位的,對有關責任人處50元至200元罰款,並限期遷出;
(五)旅館從業人員發現住宿旅客有可疑情況、違法犯罪行為或攜帶違禁、危險物品住宿不報告的,處200元罰款或警告;
(六)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七)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各款規定的,分別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刑法》有關條款處理。
第十六條 給予警告、限期整改、50元以下罰款的,由所在地派出所批准;給予50元以上罰款、停業整頓,由派出所報縣(市)、區公安局批准;依法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處罰,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罰沒款統一上交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原裁決機關應將申訴和調查卷宗三天內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最後裁決。在申訴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本細則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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