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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四號)
《鞍山市公共場所液化石油氣鋼瓶安全管理辦法》業經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屆三十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鞍山市公共場所液化石油氣鋼瓶安全管理辦法
(1998年12月9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公共場所液化石油氣鋼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證鋼瓶安全使用,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穩定,根據國務院《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在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及企事業單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以下簡稱公共場所液化石油氣鋼瓶)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三條液化石油氣鋼瓶充裝、運輸和使用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的要求。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液化石油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勞動部門負責公共場所液化石油氣鋼瓶的安全監察;
公安、交通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場所液化石油氣鋼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充裝管理
第五條充裝單位必須持有省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充裝註冊登記證》和省建設行政部門頒發的《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六條充裝單位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公用事業、勞動部門組織培訓,持證上崗。
第七條充裝單位必須向其用戶提供《充裝液化石油氣登記卡》,鋼瓶充裝後應貼上準用證,實行一瓶一卡、一瓶一證制,卡證相符。登記卡和準用證由市公用事業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分別發放。
充裝單位憑登記卡供氣。每次充裝後,充裝單位應如實填寫登記卡與準用證上各項內容。
第八條充裝單位要認真填寫充裝記錄,各責任人員要按規定在充裝記錄上籤字。
第九條充裝單位不得為不合格、超期使用、無登記卡和準用證的鋼瓶充氣。
充裝單位負責將超檢驗期鋼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資格的檢驗單位檢驗。
第十條換瓶點須經市公用事業部門會同勞動、公安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經營。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一條運輸液化石油氣鋼瓶的車輛須經市公用事業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併到勞動、交通和公安部門辦理有關準運手續後,方可從事運輸業務。
第十二條運輸車輛應懸掛危險品標誌,並按要求配備與安全有關的滅火器材等工具。
第十三條不得在交通尖峰時間運輸液化石油氣鋼瓶;
應避免在人口稠密地區、重要辦公機關和有明火的場所停靠;
中途停靠時,駕駛員和押運員不得同時離開;
裝載鋼瓶的運輸車輛不得在居民區、機關、停車場停放和存放;
嚴禁無關人員搭乘;
嚴禁與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車運輸。
第十四條鋼瓶應輕裝輕卸,嚴禁拋、滑、滾、碰、臥放和倒置。
第十五條司機和押運員應經勞動和公用事業部門進行液化石油氣專項技術培訓、考核並取得資格證後,方可從事運輸和押運工作。
第十六條運輸前,運輸者應對照登記卡,對鋼瓶進行認真檢查,確認鋼瓶符合要求,並在登記卡上籤字後,方可運輸。運輸時,運輸者應攜帶所運輸鋼瓶的登記卡。
嚴禁運輸裝有液化氣的不合格、超檢驗期、無登記卡和準用證的鋼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的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及企事業單位,應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公共場所液化石油氣鋼瓶使用許可證》後,方準使用。
街頭攤點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應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公共場所液化石油氣鋼瓶臨時使用許可證》。
第十八條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的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及企事業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鋼瓶安全工作,制定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認真執行。
第十九條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的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及企事業單位,應將鋼瓶存放於符合防火、防爆、泄壓要求的單獨房間,採用匯流排金屬管道供氣。
第二十條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的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及企事業單位,應持有所使用鋼瓶的登記卡,並保持鋼瓶上準用證完好和鋼瓶衛生。
嚴禁使用不合格、超檢驗期、無登記卡及準用證的鋼瓶。
第二十一條不準自行修理瓶體、拆修瓶閥、改換檢驗標記和瓶體漆色;
不準用明火及其它方式加熱鋼瓶;
不準摔砸鋼瓶和倒置或橫臥使用鋼瓶;
不準自行處理鋼瓶內的殘液;
鋼瓶內氣體不得用盡,應留有不少於0.5-1.0%的規定充裝量的剩餘氣體;
高層及地下建築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
第五章 安全檢驗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鍋爐壓力容器法定檢驗單位負責公共場所液化石油氣鋼瓶的檢驗工作。檢驗單位應按規定對鋼瓶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報告的正確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凡使用外埠製造的鋼瓶,須經法定檢驗單位鑑定註冊後,方準使用。
第二十四條鋼瓶發生事故時,當事人或有關單位應立即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公用事業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並觸犯《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的,由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涉及勞動行政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一款規定的,分別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分別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分別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有關部門處罰許可權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