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

《青海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由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4月2日通過並於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的頒布旨在保證全省進出口商品質量,維護對外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
  • 所屬地區:山東省青島市
  • 生效日期:1994-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199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2日公布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我省進出口商品質量,維護對外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青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青海商檢局)主管全省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工作,其分支機構負責管理所在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青海商檢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青海商檢機構)的職責是: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青海商檢局根據對外貿易的需要,制定《青海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青海商檢局公布實施,並報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四條青海商檢機構和依法指定的檢驗機構,對列入國家法定檢驗範圍和《青海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青海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青海商檢機構檢驗進出口商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檢驗內容和標準進行。
進口商品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銷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發運出口。
第六條列入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經發貨人或收貨人申請,由青海商檢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考核,報國家商檢局審查批准,可免予檢驗。
進出口的樣品、禮品、非銷售展品和其他非貿易性物品,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憑證報經青海商檢機構進行審核並根據有關規定確認,可免予檢驗並辦理放行等有關手續。
第七條在本省從事進出口貿易以及與進出口貿易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青海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 進口商品檢驗
第八條簽訂進口商品貿易契約時,應訂明檢驗項目、檢驗依據、檢驗地點、索賠條款等內容。除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食品,以及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的商品,須在卸貨口岸或到達站進行檢驗外,其它商品均應在收貨人所在地進行檢驗。
簽訂關係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複雜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的進口貿易契約,還必須訂明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監裝等條款,並保留到貨後的最終檢驗權、索賠權。青海商檢機構可視情況派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的預檢驗、監造、監裝。
第九條列入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在到貨後3日內,持契約、發票、裝箱單、提單等證單和資料,如實填寫進口商品檢驗申請單,向青海商檢機構報驗,由其實施或組織實施檢驗。
進口商品已經口岸或其他商檢機構檢驗的,收貨人應在到貨後30日內,持商檢證單到青海商檢機構辦理銷檢、備案手續。
對外貿易契約約定由青海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簽發檢驗證書。
第十條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在到貨後3日內向青海商檢機構報驗。約定由收貨人檢驗的,按契約規定標準驗收,並及時向青海商檢機構填報進口商品檢驗結果單,經審核後,簽發進口商品準予銷售、使用通知單;檢驗不合格需對外索賠的,應在索賠期滿前20日,申請復驗出證。
第十一條青海商檢機構對報驗的進口商品,應在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檢驗不合格的,必須在商檢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或安裝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經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責令並監督收貨人、有關部門退貨或銷毀。
第十二條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到貨後,青海商檢機構可派員駐廠檢驗或監督檢查,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十三條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後,收貨人須向青海商檢機構申請登記檢驗。車輛管理機關憑青海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通知單辦理號牌,車輛所有者應於質量保證期滿前30日,將質量情況報告青海商檢機構。
第十四條進口商品由青海商檢機構對外出證索賠的,外貿經營單位應及時辦理,並於結案後15日內將索賠結果報青海商檢機構。
要求外方換貨或退貨的進口商品,必須妥善保管,在索賠結案前不得動用;不需換貨、退貨的,如需動用,須經外貿經營單位和商檢機構同意,並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樣品。
境外客商要求來人看貨處理索賠,有關部門或單位應及時通知青海商檢機構。
第三章 出口商品檢驗
第十五條出口商品生產、經營者,應在出口貿易契約中明確規定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安全、衛生要求和檢驗標準等條款,按照契約(包括成交樣品或圖紙)、信用證或有關標準、規定,組織生產、加工、檢驗和驗收。
第十六條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於商品發運前15日向青海商檢機構報驗,報驗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報驗時應提供契約(包括成交樣品或圖紙)、信用證、廠檢單等,並如實填寫出口商品檢驗申請單。
對外貿易契約約定由青海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出證的,發貨人應按契約約定申請委託檢驗。
第十七條青海商檢機構和其指定的檢驗機構應及時對報驗的出口商品檢驗出證,不得延誤裝運。發貨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超過有效期必須重新報驗。
第十八條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必須依法取得青海商檢機構簽發的包裝容器性能合格鑑定證書、使用合格鑑定證書方可使用。
使用從省外購進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必須持有關商檢憑證到青海商檢機構辦理審驗手續,經查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商品、冷凍品的運載工具,承運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必須在裝運前向青海商檢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裝運。
第二十條經青海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賠時,發貨人應及時向青海商檢機構報告。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鑑定
第二十一條根據對外貿易關係人的申請、國內外有關單位或外國檢驗機構的委託,青海商檢機構及其指定的檢驗機構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簽發鑑定證書。
第二十二條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包括:
(一)進出口商品的質量、數量、重量、包裝鑑定和貨載衡量;
(二)監視裝裁、卸載;
(三)積載、殘損、載損鑑定;
(四)裝載出口商品的車輛、飛機、貨櫃等運載工具的適載鑑定;
(五)貨櫃及其貨物鑑定;
(六)抽取並簽封各類樣品;
(七)其他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青海商檢機構統一辦理外商投資財產的價值鑑定;受理對外貿易關係人的申請,依法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書、一般原產地證書、價值證書及其它鑑定證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青海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收貨人、出口商品發貨人和生產、經營、儲運單位以及國家商檢局、青海商檢局指定或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進出口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規格、包裝以及安全、衛生監督檢查;
(二)監督檢查出口商品生產加工企業和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測手段、檢驗和質量管理、驗收制度、檢驗標準和方法,檢驗人員的技術水平,生產工藝和設備,生產衛生狀況,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
(三)監督檢查出口經營單位的進貨驗收制度、檢驗依據和貿易契約有關檢驗條款等;
(四)監督檢查有關進出口商品儲運單位的儲存、運輸、裝卸、保管等;
(五)根據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申請或國外貿易關係人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組織評審;
(六)對申請進出口貿易經營自主權的企業,進行質量標準考核,並出具考核報告,企業應持考核合格的報告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自營進出口權;
(七)其它與進出口商品檢驗有關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青海商檢機構可採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檢驗,督促與組織驗收,派員駐廠監督檢驗,加貼商檢標誌、認證標誌,加施封識,進行批次管理以及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外貿經營單位應及時向青海商檢機構提供進出口商品的計畫、契約、協定及進口到貨和商品流向情況。
第二十七條生產、加工出口商品的企業(包括“三資”企業)應將檢驗機構、檢驗人員、檢測手段、檢驗制度和檢驗標準、方法,商品質量及質量管理等情況,向青海商檢機構登記、備案。
第二十八條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應向青海商檢機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實行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出口質量許可制度以及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的進出口商品,有關企業必須在依法取得相應證書後,方可從事進出口貿易。
第二十九條青海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認可符合條件的省內檢驗機構,承擔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指定的質量許可與認證商品的檢測以及企業的評審工作,也可以認可有關單位的檢驗人員或技術專家承擔指定的檢驗、評審工作。
第三十條外國在我省境內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或進行檢驗、鑑定工作,必須依法履行批准和登記手續,在指定的範圍內接受委託,辦理進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並接受青海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報驗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可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商檢機構或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應在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復驗結論。報驗人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復驗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商檢局申請復驗。
第三十二條青海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到生產企業、建設現場、機場、車站、倉庫等地點或運載工具上依法進行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時,有關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青海商檢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吊銷有關許可證書,並處以罰款:
(一)不報驗、銷檢、備案的,處以有關商品總值1-5%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以200-2000元的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五條已報驗的出口商品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或者商檢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和出口假冒偽劣商品,對當事人處以產品總值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青海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青海商檢機構及國家商檢局、青海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依法實施檢驗、監督管理和辦理鑑定業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青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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