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環經濟促進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經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循環經濟促進條例
  • 施行時間:2022年1月1日
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章 減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五章 激勵與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構建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活動以及相關的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循環經濟發展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實效,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方針;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和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前提下,按照減量化優先的原則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循環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制定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循環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循環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科技、林業草原、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循環經濟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採取措施,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廢物的再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公民應當增強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意識,採取節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循環經濟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理念。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輿論引導和監督,營造循環經濟發展的良好氛圍。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浪費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等,方便公眾舉報和投訴。政府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九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目標、適用範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並規定資源產出率、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率等指標。
第十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國土空間規劃分區管控要求、產業結構、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將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以及碳排放強度下降指標下達到下級人民政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最佳化產業結構,推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制定和完善節能、節水、節材和廢物再利用、資源化等地方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生產企業或者其委託的銷售者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回收、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回收、利用和處置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減量化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能源開發利用布局,加強清潔能源開發利用,提升清潔能源消納、外送和存儲能力,建設具有市場優勢的清潔能源產業鏈,打造國家清潔能源產業高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雙控制度,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大力推動風電、光伏發電發展,因地制宜發展水能、光熱發電、地熱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供給,減少資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製造,應當按照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的要求,優先選用綠色設計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低毒低害的材料,簡化包裝結構,推行綠色包裝,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裝廢物的產生量。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加強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全過程監管,按照綠色發展要求,強化產業核准、環境影響評價、用地用水用草用林等準入條件的審查。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統籌規劃,制定合理的開發利用方案,採用合理的開採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開發利用方案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和土地復墾率等指標依法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採礦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
礦山企業在開採主要礦種的同時,應當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實行綜合開採、合理利用;對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生態破壞。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推動綠色建築發展,制定並組織實施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逐步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完善公共運輸服務體系,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交通運輸工具,引導公眾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和非機動交通工具等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電動交通運輸工具充電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綠色有機農牧產業,推進農畜產品標準化、綠色化、優質化、特色化生產、加工和銷售,構建糧飼兼顧、種養結合、農牧循環的新型農業模式,打造綠色有機農畜產品輸出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土地集約利用,鼓勵和支持農牧業生產者採用節水、節肥、節藥、節能等先進的種植、養殖和灌溉技術,科學合理施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肥料,使用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用薄膜和可降解農用薄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旅遊行業節能減排,降低旅遊行業資源消耗強度,有序發展出行、住宿等領域共享經濟,推進生態住宿、綠色餐飲,加強旅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做好旅遊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帶頭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節約使用辦公用品。
第二十二條 餐飲、娛樂、賓館、洗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以及技術、設備和設施。
倡導餐飲、娛樂、賓館、洗浴等服務性企業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並採取環保提示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
在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藥店、書店等場所,推廣使用環保布袋、紙袋等非塑膠製品和可降解購物袋。
第二十四條 鼓勵節能服務機構與用能單位合作,開展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章 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區域經濟布局和產業園區建設,合理調整產業結構,鼓勵已建企業向園區搬遷,引導新建企業向園區聚集,推動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工業廢物循環利用等領域進行合作,促進上下游產業鏈的對接,推進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產業園區和產業集群循環化改造,推動公共設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級利用、資源循環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處置。
鼓勵企業內部、園區間進行廢物交換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推進石化、化工、有色等行業的綠色化改造,發展再製造產業,加強再製造產品認證與推廣套用,建設資源綜合利用基地,促進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鹽湖資源優勢,完善鹽湖產業發展政策,最佳化鹽湖產業空間布局,提高鹽湖資源綜合利用效率,建設世界級鹽湖產業基地。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礦、廢石、廢料、廢氣等工業廢物和廢水、餘熱、余壓以及城鎮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再生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企業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提供給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廢物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轉運到建築垃圾處置場所無害化處置。
建築垃圾處置場所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嚴格控制廢氣、廢水、粉塵、噪聲等污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廢農用薄膜和農藥、獸藥等農牧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推進農作物秸稈、畜禽糞污、農牧產品加工副產品、廢農用薄膜等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發展生態林業,合理布局生態林、經濟林建設規模,引導發展林下產業,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採用木材節約和代用技術,開展林業廢棄物和沙生灌木等綜合利用,提高木材綜合利用率。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廢舊物資循環利用體系建設,完善廢舊物資回收網路,合理布局廢舊物資回收利用網點,規範發展二手商品市場,提升再生資源加工利用水平。
廢舊物資回收利用網點、二手商品市場建設應當符合環保、安全和消防等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廢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船、廢輪胎、廢舊光伏組件、廢舊風電組件、廢鉛酸電池、廢舊儲能和動力鋰電池等特定產品進行拆解或者再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產生再次污染。
第三十四條 推行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
前款規定產品的生產者對其產品承擔的資源環境責任從生產環節延伸到產品設計、流通消費、回收利用、廢物處置等全生命周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勵和支持再生水利用。
園林綠化、景觀、公共衛生設施等公共事業用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應當使用再生水。集中辦公的機關、學校、賓館、住宅小區等適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勵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建立和完善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 鼓勵支持企業、行業協會等建立廢物交換信息系統,發布生產、流通、消費等過程中產生的各類廢物、資源化原輔材料等供需信息,促進廢物的交換和綜合利用。
鼓勵家庭、個人將閒置不用、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消費品,通過捐贈、義賣、舊貨交易等形式轉讓給需要的人繼續使用。
第五章 激勵與保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財政性資金,加大對循環經濟發展支持力度,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循環經濟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構建多元化投資機制,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和實施投資計畫時,應當將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作為重點投資領域。對發展循環經濟的重大項目和技術開發、產業化示範項目,採用直接投資或者資金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循環經濟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的自主創新研究、套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列入省級科技創新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在減量化、再利用和資源化方面進行科技成果示範套用;通過補助、貼息等形式,對節能環保、清潔能源、新材料等方面有重大價值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人才引進和培養政策,對列入人才項目的專家、優秀專業技術人才、學科帶頭人等各類引進和培養對象,按照規定給予激勵支持。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給予優先貸款等信貸支持,並提供配套金融服務。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綠色產業企業通過依法發行股票、債券以及其他融資工具,擴大直接融資規模。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綠色採購力度,擴大綠色產品採購範圍。鼓勵引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綠色產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未達到經依法審查確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和土地復墾率等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循環經濟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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