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金融發展促進條例》,業經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金融發展促進條例
- 發布部門:青島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9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銀行類金融機構
青島市金融發展促進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金融業發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金融服務促進,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金融發展保障,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附則,
青島市金融發展促進條例
2012年8月31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金融發展環境,推動金融業健康發展,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金融發展工作堅持政府推動、政策引導、統籌規劃、合作開放、提升服務、防範風險的原則,建設區域性金融中心。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金融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金融發展的目標、任務、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金融發展工作的領導。市、區(市)人民政府的金融工作部門具體負責金融發展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指導。
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的監管。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金融發展的相關工作。
金融業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支持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結算、金融控股公司等各類金融機構的發展,建立、完善金融機構體系。
支持設立、引進金融業法人機構、區域性管轄機構、總部直屬機構和一級分支機構。
支持成立金融產業投資基金、金融產業投資公司和金融控股集團。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地法人金融機構、金融組織的設立和發展,增強其競爭力和影響力。
對本地法人金融機構的設立、增加註冊資本、上市、到外地設立分支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獎勵。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支持、引導服務於藍色經濟、科技創新、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農村經濟、中小微型企業、外向型經濟的金融機構、金融組織的設立和發展。
第八條
鼓勵培育和引進各類財富管理機構,引導金融機構和金融組織開展高端金融業務,支持財富管理培訓基地建設和財富管理人才的培養。
第九條
鼓勵民間資本以入股方式參與金融機構、金融組織的設立、兼併重組和增資擴股。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小額貸款公司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等金融組織。
市、區(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門應當依法對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退出等申請資料進行審核輔導,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事項、開展日常監管服務工作。
小額貸款公司和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為小型微型企業、農戶、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融資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
在本市註冊的股權投資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補助和稅收優惠政策。
引導股權投資者參與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權場外交易市場交易。
第十二條
培育發展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建立完善電子交易平台,增強其資金結算功能。
第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金融組織在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支持下開展金融創新,並在本市推廣金融創新成果。
第十四條
支持保險中介、資信評級、資產評估、金融諮詢、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與金融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展,規範中介服務機構的執業行為。
金融服務促進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金融機構設立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專營機構,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建立專門考核指標體系,引導金融機構提高對小型微型企業貸款的規模和比重。
建立小型微型企業貸款風險補償機制,鼓勵金融機構向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貸款。
第十六條
設立中小微型企業融資擔保專項資金,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為中小微型企業提供融資擔保、再擔保服務。
市、區(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主導設立主要為本轄區內中小微型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的政策性擔保機構,並及時補充資本金,提高擔保能力。
鼓勵各類資本參與中小微型企業融資擔保體系建設,鼓勵中小微型企業依法、自願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第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和金融機構、金融組織完善面向小型微型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戶的財產抵押制度和貸款抵押物認定辦法。
智慧財產權、工商、土地、房產、海洋、林業等部門應當為小型微型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戶以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股權、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海域使用權、林權等設定擔保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上市融資,提供企業上市各環節的服務,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上市公司通過配股、增發、發行公司債券等方式進行再融資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利用企業債券、超短期融資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集合票據、融資租賃等融資工具,拓寬直接融資渠道。
企業利用前款所列融資工具直接融資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金融機構在縣域和農村設立營業網點,鼓勵設立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完善農村金融服務體系,擴大農村金融服務覆蓋面。
符合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補貼。
第二十一條
提倡和引導民間融資簽訂規範的書面協定,引導民間融資主體利用公證、登記、抵押、質押等形式,規範交易行為。
鼓勵、支持和引導行業協會、中介服務機構建立民間借貸登記服務平台,為民間借貸雙方提供信息、登記、交易結算、評估和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創新保險產品和服務模式。
支持開展農業政策性保險,擴大保險覆蓋面。
發揮商業保險在公共安全、社會管理和社會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動責任保險發展,完善公眾安全責任風險分擔機制。
金融發展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金融發展給予資金扶持,設立金融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金融發展的獎勵和補助。
第二十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時,應當明確金融發展用地及功能,最佳化金融發展空間布局。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時,應當保障金融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本市規劃建設金融聚集區,明確其功能定位和發展特色,引導金融機構、金融組織聚集發展。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規劃建設適應金融聚集區發展需求的基礎設施。
第二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建設統一的徵信平台,擴大信用信息採集的覆蓋面和數據量,改善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工商、稅務、公安、質量監督、環境保護、勞動保障、安全生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與有關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依法提供相關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支持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收集處理信用信息,開發和提供信用產品,支持金融機構、金融組織在金融業務活動中使用信用產品,提高信用產品在融資產品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穩定協調機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預案,完善金融風險防控體系,並設立金融風險應急準備金。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建立完善金融風險監測信息系統和評估機制,支持相關機構開展金融風險預測、評估、防範等方面的研究,增強對金融風險的預警防範能力。
引導金融機構、金融組織完善風險管控制度,提升風險防禦能力。
第三十條
加強與有關國家和地區的金融交流與合作,建立和完善城市間、區域間金融合作機制,鼓勵金融機構和金融組織開展金融交流與合作,提高本市金融的區域競爭力、輻射力和影響力。
第三十一條
市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落實金融人才培養、引進計畫。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引進的金融人才,在戶籍和居住證辦理、住房、醫療保障、配偶就業、子女就學、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知名院校、金融機構總部等組織和個人在本市設立金融教育培訓機構,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或者補助。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培養適應本市金融發展需要的金融專業人才。
第三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和其他形式,宣傳普及金融知識,開展金融風險防範意識教育。
第三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金融機構引進、金融創新發展、金融服務促進等工作中貢獻突出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