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財產抵押貸款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財產抵押貸款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93-07-14  
  • 生效日期:1993-07-14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財產抵押貸款暫行辦法
(1993年7月1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抵押貸款活動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抵押貸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向抵押權人(貸款人)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當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債務時,貸款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並優先受償的借貸方式。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自然人與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
第四條抵押貸款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條抵押物是指抵押人為保證按期清償債務,向抵押權人提供的並經抵押權人認可的財產。抵押人對抵押物必須享有所有權或國家授予的經營管理權。
第六條下列財產可以作為抵押物:
(一)房屋和其他建築物;
(二)機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三)原材料、產成品;
(四)股票、債券、存單等有價證券;
(五)依法可轉讓的土地使用權;
(六)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七)其他可轉讓流通的財產。
第七條下列財產不得作為抵押物:
(一)土地、自然資源等法律禁止買賣的財產;
(二)所有權或經營權有爭議的財產;
(三)被依法查封、扣壓或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四)學校、醫院等公共福利設施;
(五)不能強制執行的財產;
(六)不易估價、難以保管或不易處理的財產;
(七)法律法規禁止作為抵押物的其他財產。
第八條以海關監管貨物作為抵押物,需經海關同意。
第九條以共有財產作為抵押物,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財產作為抵押物,僅限於抵押人所有的份額。
第十條以已發包、出租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原承包、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發包人或出租人應就保證執行抵押貸款契約與承包人或承租人達成書面協定。
第十一條以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的,該抵押物的價值應大於所有貸款之和,並應於設定抵押權時,將設定抵押權的情況書面告知各抵押權人。
第十二條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其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作為抵押物,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股份制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有該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同意的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在設定抵押權時,抵押貸款當事人應按有關規定對抵押物進行估價。
第三章 抵押貸款契約
第十五條抵押貸款當事人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貸款契約。
第十六條抵押貸款契約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帳號及法定代表人;
(二)貸款的用途;
(三)貸款的幣別、金額、期限、利率;
(四)貸款的支付方式及償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五)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規格、存放處所、有效使用期、所有人及權利義務狀況;
(六)抵押物的占用方式、保管責任、收益的歸屬以及意外毀損或者滅失的風險責任;
(七)投保的抵押物,應當載明投保險種、賠償方法以及保險費用的承擔;
(八)借款方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後,抵押物的歸還方式和註銷程式;
(九)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簽約日期、地點;
(十一)需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抵押貸款契約按有關規定須經公證的,當事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手續。
抵押貸款契約辦理公證和抵押物的保險、運輸、倉儲、保管等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八條抵押貸款契約未盡事項,依照《借款契約條例》和國家有關貸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有、保管
第十九條抵押物按下列原則占有、保管:
(一)本辦法第六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該抵押物產權證書及其他證明檔案交抵押權人保管;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權人保管;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六)、(七)項規定的抵押物的占有、保管,由雙方在抵押貸款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條抵押貸款當事人應對其占有、保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負責,並隨時接受對方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抵押物需要保險的,應當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險機構投保,並將保險單交給抵押權人保管。
第二十二條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必須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並明確償還抵押貸款本息的責任和方式。
第二十三條抵押人出租、遷移抵押物,應當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五章 抵押物的處分
第二十四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抵押貸款契約期限屆滿,抵押人未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
(三)繼承人、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或者放棄受遺贈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產或被依法撤銷的。
第二十五條抵押財產不列入破產財產範圍,但超過抵押貸款本息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第二十六條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根據抵押物的性質可以採用兌現或委託拍賣機構拍賣等方式。法律、法規或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抵押物拍賣成交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中止拍賣: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賣物的所有權提起訴訟,並裁定停止拍賣的;
(二)抵押權人請求中止拍賣的。
第二十八條根據本辦法規定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有關費用;
(二)繳納與抵押物有關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貸款本息。
同一抵押物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清償抵押貸款本息。
處分抵押物的價款不足償還抵押貸款本息的,抵押權人有權向抵押人另行追償。
處分抵押物的價款償還抵押貸款本息後有餘額的,應當退還抵押人。
第二十九條抵押人償還貸款本息後,抵押權人應將所保管的抵押物及有關檔案、憑證交還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抵押人未按抵押貸款契約規定使用抵押貸款的,抵押權人可以提前收回貸款。
第三十一條抵押權人未按抵押貸款契約規定向抵押人提供貨款,應當支付貸款額萬分之五以下的違約金;給抵押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抵押人擅自將抵押物出賣、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其行為無效;抵押權人有權提前收回抵押貸款,並可要求抵押人償付抵押貸款額的萬分之五以下的違約金。
第三十三條抵押物在抵押期間被依法查封或者沒收的,由承擔責任的一方提供相應價值的抵押物或者按市價賠償。
第三十四條因抵押人隱瞞抵押物存在共有、爭議、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經設定抵押權等情況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抵押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由抵押人占有、保管的抵押物毀損,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或者賠償金額低於抵押貸款本息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原狀原值,或者提供相應價值的抵押物,或者收回抵押貸款。
第三十六條由抵押權人保管的抵押物發生毀損、丟失,抵押權人應當賠償抵押人遭受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七條抵押物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償還抵押貸款本息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抵押貸款當事人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發生糾紛,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向經濟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中國人民銀行青島市分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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