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職業學校管理條例

1996年7月26日山東省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職業學校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8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職業學校的管理,促進職業學校的發展,提高勞動者素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職業學校管理工作的領導,促進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三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學校的巨觀管理,並具體負責除技工學校以外的職業學校管理工作。
市、區(市)勞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技工學校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職業學校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職業學校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堅持教育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有一定專業技能的勞動者。
第五條 根據先培訓、後就業原則,職業學校實行學歷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技術等級證書、崗位合格證書)制度,使城鄉新增勞動力從業前都能受到必需的職業教育。
第二章 學 校
第六條 職業學校是指實施學歷性的初等、中等和高等職業教育的學校。
第七條 初等職業學校以國小畢業生為招生對象,實施國中階段的文化知識教育和職業技能教育,屬國家義務教育。
中等職業學校以國中畢業生為招生對象,實施適應一定職業或崗位的專門教育和文化知識教育。中等職業學校分為普通中等專業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普通中專、職業中專、職業高中)和技工學校。
高等職業學校以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為主要招生對象,實施適應一定職業或崗位的高等專門教育。
第八條 舉辦職業學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符合教育發展規劃;
(二)有明確的培養目標;
(三)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四)有合格的教師;
(五)有適應需要的教學、實習場所及設施、設備;
(六)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九條 申請舉辦職業學校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出具下列資料:
(一)可行性報告;
(二)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土地、房屋、設備使用證明;
(五)主管部門要求出具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舉辦職業學校,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普通中專(含舉辦普通中專班的職業中專)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計畫主管部門商市編制、人事、財政、規劃等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職業中專和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職業高中及初等職業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商市計畫、編制、人事、財政、規劃等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各區(市)的職業高中及初等職業學校,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高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社會力量舉辦的職業學校按《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停辦、解散或變更名稱的,必須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應當按有關規定和實際條件接納殘疾學生入學。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與職業學校聯合舉辦職業教育的或委託職業學校開展就業培訓的,應當簽訂契約,並報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教材,按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的要求,完成教學任務。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應當加強對實驗、實習基地的建設和管理。
職業學校和承擔實習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對參加實習的教師和學生應當採取勞動安全保護措施。
承擔實習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上崗實習的教師、學生適當的勞動報酬。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應當接受督導和評估。
第十七條 職業學校的收費應當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第三章 教師與學生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學歷和資格,熱愛職業教育事業,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應當建立教師考核制度。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教師考核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教師的配備和補充,可以通過以下渠道解決:
(一)按國家計畫分配的大專院校畢業生;
(二)經批准,可以公開招聘專業課教師和實習課指導教師;
(三)中等職業學校優秀畢業生,經培訓、考核並取得任職資格後,可擔任實習課指導教師;
(四)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員擔任專業課或實習課兼職指導教師;
(五)聯合辦學單位提供的兼職專業課教師。
按國家計畫分配到職業學校的大專院校畢業生,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
鼓勵非師範類院校畢業生到職業學校擔任專業課教師或實習課指導教師。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職業學校教師培訓規劃,並指導職業學校建立教師培訓進修制度。
第二十二條 職業學校的教師系列職稱評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職業學校招生,應當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職業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經考試合格的,由有關部門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職業學校學生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教育等有關部門按技術等級標準進行技術等級考核,對考核合格者,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或崗位合格證書;國家有技術等級標準的,按國家標準考核;國家無考核標準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標準,作為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作為職業學校的畢業生從業資格憑證。
第二十七條 職業學校畢業生就業,實行面向社會、公平競爭、自主擇業的原則。
國家計畫內的職業學校畢業生,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安排就業。
企業、事業單位招工聘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專業對口的職業學校的畢業生。
聯合辦學和委託培訓的畢業生,按契約規定就業。
第四章 保障與扶持
第二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職業教育經費的投入;教育事業費和教育基本建設經費中,應當單列職業教育經費項目。
依法徵收的城鄉教育費附加中,用於發展中等職業學校教育的比例應當不少於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條 對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企業和有營業收入的事業單位(國家預算撥款的事業單位除外),按職工全年工資總額的千分之八統一徵收職業教育統籌經費,用於發展職業學校教育。職業教育統籌經費徵收、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區(市)可以參照上款徵收職業教育統籌經費。
第三十條 職業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剋扣或挪用。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提高職業學校教師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二條 職業學校畢業生的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持有職業資格證書的職業學校畢業生,在招聘農民專業技術人員時,應當優先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養殖、飼養等方面應予以優先。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興辦與職業教育相結合的經濟實體。
鼓勵集資辦學和捐資助學。鼓勵開展職業教育領域的對外交流與合作。鼓勵職業學校面向當地經濟建設需要設定專業,對開設農、林牧、漁及其他艱苦行業專業的應當給予政策和資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職業學校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辦學的處罰,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舉辦職業學校的;
(二)職業學校擅自停辦、解散或改變名稱的;
(三)不按規定執行教學計畫或未完成教學任務的;
(四)對參加實驗、實習的教師和學生未按規定採取勞動安全保護措施的;
(五)未按規定錄取學生或濫發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六條 對不按本規定繳納職業教育統籌經費的,由統一徵收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繳納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對擅自剋扣、挪用職業教育經費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擾亂和破壞職業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職業學校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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