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11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5年12月14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公布 根據1997年8月1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8.18
  • 實施時間:2001.08.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社會力量辦學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法人和個人自籌資金,面向社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的、實施學歷教育或者非學歷教育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及教育機構)。
第三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是社會力量辦學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辦學的統一管理。
勞動、人事、衛生、文化、體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辦學應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障社會力量開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必須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
第二章 開辦與審批
第七條 單位申請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個人申請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 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
(二)有相應的教學場所和設施;
(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合格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五)有辦 學章程、教學計畫、教材和規章制度。
第九條 申請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單位、個人,應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章程;
(二)辦學可行性報告;
(三)土地、房屋、設備使用證明;
(四)學校及教育機構主要負責人簡歷和 教師及管理人員名冊等;
(五)驗資證明;
(六)專業設定一覽表、教學計畫、教材樣本。單位申請辦學的,應當出具法人資格證明;個人申請辦 學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並提供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省外單位、個人來本市辦學應當提供所在省或計畫單列市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省內的應提供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個人和境外組織、人員申請開辦學校的,應當出具有擔保能力的組織提供的擔保證明。
合作辦學的,還應當提供合作辦學的協定書。
第十條 負責專業資格認定、等級考核和考試的機構(學校及教育機構除外)不得單獨或者聯合開辦其業務範圍內的學校及教育機構。
第十一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開辦高等學歷教 育學校的,報國家教委批准;
(二)開辦高等非學歷、中等專業學校及在 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開辦普通高中和職業高中的,由市教 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開辦國中、國小的,依照《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 》的有關規定審批;
(四)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辦學的,以及境外組織、個人獨資辦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五)開辦其他學校及教 育機構的,由所在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對社會力量開辦的實施職 業培訓及衛生、文化、體育等專業性培訓的學校及教育機構,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規定審批後,由教育行政部門登記 註冊,核發《辦學許可證》。
學校及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對申請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查符合規定,應當批准。其中,對開辦學校的,應當先批准試辦,發給《臨時辦學許可證》並確定試辦期:學歷教育學校的試辦期不超過二年,非學 歷高等教育學校的試辦期不超過一年,其他非學歷教育學校的試辦期不超過半年。試辦期滿,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驗收合格的,發給《辦學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停辦或解散,並收回《臨時辦學許可證》。經批准開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不得無故停辦。
第十三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區域、類別和層次。
第十四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改變層次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或改變隸屬關係、專業設定、教學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核准。
學校及教育機構變更其他事項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發生變更事項的,應當到教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冊手續。
第三章 組織與運行
第十五條 學校(院)實行校(院)長負責制,校(院)長任職條件參照國家開辦的同類學校(院)校(院)長的任職條件執行,但年齡可適當放寬 。
校(院)長依照學校章程行使職權。
第十六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可以自主聘任專(兼)職教師,並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
學校及教育機構聘任外籍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負責專業資格認定、等級考核和考試的機構(學校及教育機構除外)的工作人員不得在相關的學校及教育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十八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相應的教學管理機構,開展教研活動。
第十九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開辦學歷教育的,應當依照國辦同類學校的招生要求招生;開辦非學歷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學員的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學員入學註冊制度。
第二十一條 開辦學歷教育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必須執行國家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開辦非學歷教育的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執行教育行政 部門下達的教學計畫,或由辦學者申報、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教學計 劃。
第二十二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編寫、印刷、發放和使用教材及輔導資料,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或者 改變名稱,應當將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門封存。
第二十四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發布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按規定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五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不得設定分支機構,或將本學校及教育機構擔負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開辦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學時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頒發國家學歷證書資料的學校及教育機構,不得頒發畢業證書,可以在學員學習結束後,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發給學 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校(院)長或負責人應當在學業證書 上籤字蓋章。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及教育機構的運行情況進行監督,定期對其辦學水平、教學質量進行評估,並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教育行政部門應對這些學校及教育機構依法進行干預,並報當 地國家執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財產與財務
第三十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經費由開辦者自行籌集,嚴禁攤派和強行募捐。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標準,國家、省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學校及教育機構提出,經市教育 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物價部門批准。學校及教育機構在收費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第三十二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從收取的學費中按規定比例提取資金,用於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發展。
學校及教育機構以辦學名義收取的贊助費或建設費等集資款項及辦學的收支結餘,只能用於該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挪作 他用。
第三十三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應的財務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財會人員,財會人員應當持有會計證。財會人 員的任免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做好日常會計核算和監督工作。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財務報表,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財產清算。
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時其財產應當首先支付清算費用、教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學校及教育機構按規定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首先返還或者折價返還開辦者的投入,其餘由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 事業。
第五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及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 活動和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家開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學歷教育學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設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三十九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應對教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教職工在學校及 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當按有關規定計算工齡和評定職稱。
第四十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參加先進評選以及升學、就業、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與國家開辦的同類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學生享 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條 學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工會和學生組織。
第四十二條 學生因正當理由並出具相應的證明提出退學時,經核實無誤後,應當按規定核退部分學費。但學時已超過二分之一的,可以 不予退還學費,學歷教育學校按學年收取學費,非學歷教育學校及教育 機構按學期收費。
第四十三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時,應當對其在校(班)學生妥善 安置,必要時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第四十四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設立社會力量辦學發展基金,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
社會力量辦學發展基金的來源:
(一)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二 )學校及教育機構按所收學費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納的款項;
(三)財政撥 給的有關資金;
(四)其他符合規定的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學校及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或登記註冊辦學的 ,予以撤銷,責令退還所收學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專業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原定教學計畫組織教學的或管理混亂,無法進行正常教學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四)濫發學歷證書的,責令收回,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繳納社會力量辦學基金款的,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學校及教育機構違反財會管理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